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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晨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衍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衍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生公司”)、魏衍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被告真彩公司、花生公司、魏衍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人民币535,150.75元(79,776.8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2月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6.7081折算);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35,15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真彩公司、花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人民币441,933.65元(65,880.6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2月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6.7081折算);2.被告真彩公司、花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441,93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魏衍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魏衍强作为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表示花生公司需要在网络上投放广告,欲委托原告投放广告。根据花生公司的委托,原告以花生公司的名义开设Facebook账户,随后根据花生公司的要求开始投放广告。经过双方往来期间的多次邮件沟通,花生公司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产生广告投放费79,776.80美元,真彩公司表示愿意与花生公司一同向原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花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魏衍强是花生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应对花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真彩公司、被告花生公司、被告魏衍强共同辩称:确认真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但花生公司和魏衍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广告投放费服务费金额不认可,其中17,772美元的服务费真彩公司未予确认,故服务费应为62,004.80美元,另根据广告行业减半核减的惯例,故结算费用应为31,002.40美元,并需要扣减案外人代真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3,896.20美元;因真彩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同意以人民币支付余款,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2月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商务管理平台登录页面截图、商务广告平台广告投放数据页面截图、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三被告提交了短信记录、汇丰银行账户结单作为证据,证明案外人已代真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13,896.20美元。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同意将该13,896.20美元视为对系争广告服务费的清偿,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在主张的广告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被告员工在群名为“花生&ZoomyFB投放”的微信群内,就委托原告在Facebook上投放广告进行了沟通,双方在该微信群内确认:以花生公司作为开户申请人,申请开立Facebook账号app@dailymanga.mobi,产品名为DailyManga;原告在其所注册的Facebook商务管理平台上以DailyManga名义开设了广告子账户。该群成员包括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的员工沈毅、魏正冬、魏衍强、曹宏伟,原告的员工夏伟等共11人。其后,双方在该微信群内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就委托投放广告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反复沟通,原告按约提供了广告投放服务。
  2017年3月17日,原告员工夏炜(邮箱地址:wei.xia@zoomy-media.com)向真彩公司员工沈毅(邮箱地址:sy@shtruecolor.com)发送主题为“Manga产品2016年12月到2017年2月FB投放结算”的电子邮件,请求对方确认2016年12月到2017年2月的数据合计金额11,066.60美元,并告知对方:“如金额无误,请回复邮件,我司开invoice给贵司”。当日,沈毅回复邮件:“金额确认无误,麻烦尽快开invoice给我司”。
  2017年5月31日,原告员工夏炜(邮箱地址:wei.xia@zoomy-media.com)向真彩公司员工沈毅(邮箱地址:sy@shtruecolor.com)发送主题为“Manga产品2017年3-4月FB投放结算”的电子邮件,请求对方确认2017年3月与4月的数据合计金额11,639美元。同年6月2日,原告再次发送邮件,表示前一数据统计有误,更新数据合计金额为11,627美元,并告知对方:“如更正后无误,我司将开invoice过来申请付款”。同年6月6日,沈毅回复邮件:“已经核实无误,麻烦开invoice过来申请付款”。
  2017年9月7日,原告员工夏炜(邮箱地址:wei.xia@zoomy-media.com)向真彩公司员工沈毅(邮箱地址:sy@shtruecolor.com)发送主题为“Manga产品2017年5-8月FB投放结算”的电子邮件,请求对方确认2017年5月至8月的数据合计金额20,741.12美元。同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发送邮件,表示前一数据统计有误,经复核后有副本进行了微调,更新数据合计金额为20,695.77美元。同年9月18日,沈毅回复邮件:“已核查无误,麻烦开invoice,我安排财务打款”。
  2018年5月7日,邮箱地址为gina.wang@zoomy-media.com的原告员工向邮箱地址为wzd@shtruecolor.com的真彩公司员工魏正冬发送主题为“zoomy4月投放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并抄送魏衍强、曹宏伟等人,以附件形式将2018年4月的投放对账单及数据发送给对方,附件显示2018年4月的数据合计金额为8,577.20美元。
  2018年5月14日,邮箱地址为gina.wang@zoomy-media.com的原告员工向邮箱地址为sc@shtruecolor.com的真彩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zoomy花生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并抄送魏衍强、曹宏伟等人,以附件形式将2017年5-8月和2017年9-12月的对账单、2018年4月的结算数据发送给对方,请求对方确认数据。附件所列2017年5-8月的数据合计金额为20,695.77美元;2017年9-12月的数据合计金额为17,772美元;2018年4月的数据合计金额为8,577.20美元。
  2018年6月21日,邮箱地址为gina.wang@zoomy-media.com的原告员工向邮箱地址为sc@shtruecolor.com的真彩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Manga-201805结算数据-0621”的电子邮件,并抄送魏衍强等人,以附件形式将2018年5月的结算数据统计发送给对方,请求对方确认2018年5月的数据合计金额10,039美元。
  2018年5月21日始,原告员工gina.wang在群名为“花生&ZoomyFB投放”的微信群内反复询问对方关于2018年4月和5月的对账情况。2018年7月19日,曹宏伟在微信群内确认2018年4-5月的账单没有问题;随后,曹宏伟又以超出预计投放成本为由提出希望调整2017-2018年的核算单价。同时,gina.wang在群内向曹宏伟表示invoice(账单费用)均已发送至曹宏伟邮箱,曹宏伟等两被告员工在查收邮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花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认为被告魏衍强,同时,魏衍强亦为真彩公司股东。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为6.7081。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从而对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发生争议。对原告是服务提供方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服务接受方,原告认为应为花生公司,三被告则认为是真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真彩公司、花生公司在共同建立的微信群内对委托原告进行广告投放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具体事宜进行了沟通,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在群内并未对服务接受方予以明示,在无其他证据明确服务接受方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中任意一方或两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2.微信群内,双方确认以花生公司的身份在原告的Facebook商务管理平台账号内开设子账户,作为Facebook的广告主进行广告投放,在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未明示该开户行为仅为真彩公司借用花生公司名义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为花生公司提供服务;3.原、被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就广告投放数据和金额进行对账,与原告进行对账的对象均使用的是真彩公司域名的邮箱,故在被告未明确邮箱使用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告亦有理由相信服务接受方包括真彩公司。综上,本院认定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系共同的服务接受方,与原告构成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按照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广告投放服务,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员工已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群聊的方式对2016年12月-2017年2月(11,066.60美元)、2017年3-4月(11,627美元)、2017年5-8月(20,695.77美元)、2017年9-12月(17,772美元)、2018年4月(8,577.20美元)、2018年5月(10,039美元)的结算数据和服务费金额进行了确认,但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各期结算的广告服务费共计79,777.57美元,审理中,原告主动将其主张的广告服务费调整为65,880.60美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广告行业存在服务费减半核减的惯例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存在上述惯例的依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人民币支付服务费,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2月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故对原告要求真彩公司和花生公司共同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441,93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现以2018年7月19日被告确认最后一期服务费金额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以花生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魏衍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魏衍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魏衍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花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41,933.65元;
  二、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掌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441,93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魏衍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花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魏衍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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