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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继勤,总经理。
  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芳,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略,董事长。
  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宏睿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西南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程宏睿公司、华程西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携程宏睿公司、华程西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8月和9月机票、酒店款项共计389,76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5月至9月滞纳金8,828.22元(按三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比例0.05%来计,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携程宏睿公司是国内领先的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商务旅行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与华程西南公司合作多年,共同为广大商旅和休闲度假人士提供酒店、机票、度假产品的预订服务以及国内外旅游信息的查询服务。2016年7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由携程宏睿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为被告提供商务旅行及相关活动的查询与预订服务,被告的所有预订费用的结算,由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华程西南公司共同提供。两原告与被告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正常履约,但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预订的机票等款项共计398,594.22元(含滞纳金)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神州长城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1.不认可其2018年8月、9月的欠费金额为389,766元,因该笔款项中包含两笔费用:(1)神州长城柬埔寨分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订票发生的款项3,661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应予以扣除;(2)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退票款3,996元,该笔款项亦不应计算在欠款金额之中;2.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调整,并以扣除两笔已支付款项后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原告携程宏睿公司、华程西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经与财务核实,被告所称的两笔款项情况属实,同意在欠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另经查询还有一笔721元的酒店费用(入住时间2018年9月3日,入住人石晶瑶)被告亦已支付,也应从欠费金额中进行扣除。故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8月和9月机票、酒店款项共计381,38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7月所欠款项的滞纳金4,899元;3.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8月所欠款项的滞纳金(以270,981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10,839.2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9月款项的滞纳金(以110,407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2,760.1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携程宏睿公司、华程西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务旅行服务协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在原告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原告和被告成立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欠款金额明细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原告方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明细及底联、被告出具允许开具发票抬头的公函、被告对账人接收电子发票的确认邮件,证明被告所欠付金额的构成及计算依据。
  3、被告在双方结算对账系统中确认欠款金额的截屏及确认邮件、被告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对所欠金额予以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对账交易习惯。
  4、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款邮件、催款函、相应快递底单和签收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催款仍拒不支付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结算流程,《商务旅行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原告携程宏睿公司每月5日向被告提供上个月的交易明细报表;第3款约定,被告应在提供报表后的十个自然日内确认应付金额、二十五个自然日内付款,逾期原告携程宏睿公司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携程宏睿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其2018年9月尚欠115,124元、2018年8月尚欠270,981元、2018年7月滞纳金为1,215元、2018年6月滞纳金为3,640元、2018年5月滞纳金为44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8年9月的欠款金额为110,407元(已扣除10月退票款3,996元)、2018年8月的欠款金额为270,981元,2018年5-7月的滞纳金分别为44元、3,640元、1,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两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仅就滞纳金是否过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就合同约定而言,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中对于其逾期付款天数、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违约金的收取,其认为滞纳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2.就法律规定而言,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而本案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要求调整滞纳金的抗辩意见亦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机票、酒店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8年8月和9月的机票、酒店款381,388元;
  二、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8年8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0,981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
  三、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8年9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0,407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
  四、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8年5月、6月、7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49.15元,保全费2,513元,由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孙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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