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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厂房(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厂房继续交付原告使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的一间厂房,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期间,被告出租的厂房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火灾。之后,原告主动对上述厂房进行了修缮。然而,在修缮完成后,被告却将上述厂房涨价出租给了案外人上海荆腾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于2017年8月31日将系争厂房返还给了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将厂房出租给他人,被告出租他人并不是为了涨价,因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约定也是可以调价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的一间厂房,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先付后用。合同并对租金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付被告,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底。2016年10月9日,系争厂房发生火灾。之后,原告对厂房进行了修缮。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沪0117民初8075号】一案,在该案中,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等;该案于2018年9月18日的庭审中,本案原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理由是因为2017年5月其已经将修复的厂房交付本案被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5月将厂房交付被告,只是让被告对其修复的厂房进行验收,并非解除合同归还厂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说法,称原告交付厂房就是明确终止租赁关系,故原告直至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对被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已经解除并无争议,只是争议具体解除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17年8月底,而原告认为是2017年的5月)。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只为让被告对其修复的厂房进行验收,那么原告必定要求被告提出验收的意见,并向被告明确继续租用厂房的意思,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经逾期支付的租金(合同约定先付后用)。租赁物的验收,一般在租赁开始时(或前)或租赁终止时。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后直至被告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是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收回厂房后,也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厂房出租他人,可以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底前解除。被告的辩称,基本符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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