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摩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刚,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摩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传公司)、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驳回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律师、刘畅实习律师,被告中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刚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署的《<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2、被告中传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3、被告中传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万元;4、被告中传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66,000元;5、被告中传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6、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2、3、4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法庭经审理认为不适用定金罚则,则第1、3、4、5、6项诉讼请求不变,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传公司向原告返还意向金1,500万元并支付按原协议约定的兑付款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绍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产)交易事宜签署《<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两被告通过其与标的房产权利人的关系协助原告向标的房产权利人购买标的房产事宜与原告作出相关约定。《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1.2项约定,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意向金1,500万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由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出具的将100%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以及将《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房产转让给原告的意向确认函。《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中传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第5款约定,若原告支付1,500万元意向金后,两被告无法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协助案外人上海句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章公司”)出具涉及华美公司相关诉讼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函和华美公司同意转让100%股权于被告陈某某及转让标的房产于原告的意向确认函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该协议,并立即兑付被告中传公司出具的近期担保性质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万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传公司支付意向金1,50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提供意向确认函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其到期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后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意向确认函的时间推迟至2018年1月5日(第一次延期);经被告中传公司请求,原告同意将原先出票日为2017年12月11日的支票由被告中传公司更换成出票日为2018年1月5日的支票。然而,两被告未能在2018年1月5日前取得意向确认函。后经两被告请求,原告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谅解,三方又签署《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谅解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1),约定两被告提供意向确认函的时间延迟至2018年1月25日(第二次延期),并将原先出票日为2018年1月5日的近期支票更换成出票日为2018年1月15日的近期支票。但两被告仍未能在2018年1月25日前出具意向确认函。为能推进合同继续履行,经两被告请求,在被告中传公司出具《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谅解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2)并承诺另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后,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履行义务时间延至2018年2月5日(第三次延期),并将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支票退还,由被告中传公司重新出具出票日为2018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5日、金额1,500万元的支票一张。最终两被告仍未能在2018年2月5日前出具意向确认函。2018年2月6日上午,被告中传公司告知原告,其公司账户无足够兑付支票的钱款,当日下午,原告接到银行退票通知,理由为支付密码错误。鉴于两被告上述违约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函解除协议,并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
2.《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回单凭证;
3.情况说明、近期担保支票;
4.《<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谅解备忘录》,近期担保支票各两份;
6.特种转账凭证(退借方凭证专用);
7.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8.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及发票;
9.财产保全保险单、发票;
10.法律咨询服务协议及汇款。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意向金适用定金罚则;对证据9认为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10认为,证据8中律师费过高,证据10中法律咨询协议发生在合作项目开始前与本案诉讼无关。况且接受委托与收取费用的署名者非律师,不予认可。
被告中传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协议,意向金是陈某某收取的,应当由陈某某返还给原告。对于其余诉请均不同意,具体理由为,中传公司只是居间介绍,促使原告与陈某某订立协议,根据约定,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要等各方正式签订标的房产转让协议后,才适用定金罚则,鉴于各方并未实际签订标的房产转让协议,该款项性质仍属于意向金,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前的律师服务费用,不属于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由于该法律服务人员没有律师执业资格,无权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咨询。原告为诉讼所签订的律师合同,代理费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对保全申请保险费等并非为履行协议和救济的必要费用,不同意支付;对于补偿款150万元的诉请,记载该150万元的备忘录明确要在各方签章之日起方生效,但原告及陈某某均未在备忘录中签章,该备忘录并未实际生效,故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陈某某辩称:确认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同意对中传公司返还原告1,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经证据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传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陈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拟以不高于人民币5亿元的价格使原告收购华美房公司名下绍兴路XXX号并登记于原告或其关联方名下。协议第二条第2款1.1)项约定由被告中传公司为交易顺利履行完毕出具2张担保性质的总额为3,000万元的近、远期支票(每张1,500万元)用于保证被告中传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内协助原告成功收购标的房产并将产权无任何权利瑕疵地过户至原告或其关联方名下;第1.2)项约定被告中传公司在收到原告意向金后20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取得转让华美公司股权于被告陈某某及转让华美公司房产于原告的意向确认函;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中传公司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5款约定两被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出具意向确认函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立即兑付乙方出具的近期担保性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万元)。第10、11款约定正式签订《标的房产转让协议》后,上述第二条甲方所支付的意向金1,500万元自动转为标的房产收购定金,该意向金同时适用定金罚则。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内且依照上述第二条约定取得无任何权利瑕疵标的房产产权后,甲方退还乙方为本次收购交易出具的上述第四条第6款约定的远期担保性质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果该等不履行或瑕疵履行致使守约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框架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1)守约方为本框架协议项下合作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使用成本、公关费用等);2)守约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3)守约方为此次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本协议适用定金罚则,无论本协议所约定的收购行为是否最终完成而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该条款都独立生效。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传公司汇款1,500万元。被告中传公司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及2018年5月10日、金额均为1,500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两张。2017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陈某某称,“根据2017年11月9日三方签订的《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中第二条1.2款,陈某某应于签订合同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取得由上海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同意将其100%股权转让于陈某某,以及标的房产产权转让给上海摩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向确认函。现因上海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诉讼原因,取得意向函时间需延迟至2018年1月5日。现本人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拿到上海市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向确认函。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以及给贵司带来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被告中传公司称,“因发生上述情况,请求将原先出票日2017年12月11日的支票更换成出票日2018年1月5日。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以及给贵司带来的损失,由我司承担”。中传公司并以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上海银行支票换回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上海银行支票。随后,三方当事人签订第一份谅解备忘录,两被告不可撤销的承诺,不能于2018年1月25日取得《情况说明》中的意向确认函,除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因2018年1月25日,两被告仍未取得意向函,原告与被告中传公司签订第二份谅解备忘录,承诺两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前仍无法履行完成原协议及取得意向确认函等相关义务的,除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外,即原告有权立即兑付近期支票人民币1,500万元整,还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且若原协议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则原告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完毕原协议所约定的转让行为,两被告应无条件配合。为表达逾期履约对原告造成的歉意,两被告不可撤销的同意于2018年2月5日前另向原告补偿150万元。该补偿与原协议及备忘录中任何款项无关,且无论原协议或备忘录所约定的收购行为是否最终完成而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该条款都独立生效。该备忘录写明自各方签章之日生效,但落款处仅有被告中传公司加盖印章。
2018年2月6日,原告承兑被告中传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而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与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协议》,目的为“上海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上海市绍兴路XXX号项目交易需要。”,约定服务费为50万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该事务所指定收款人陈晓亮账户汇款60万元。
2018年4月,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5月31日分别支付20万元、30万元。为本案财产保全,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6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回单凭证、情况说明、近期担保支票、《<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谅解备忘录、支票、特种转账凭证、律师函、律师合同、财产保全保险单、发票、法律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合作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系其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而对于涉案《合作协议》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双方产生争议。应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钱款,它具有象征性、从属性、实践性、预付性、任意性、违约金性等特性。涉案《合作协议》中原告已支付的1,500万元意向金已具备上述特性,且协议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定金罚则,无论本协议所约定的收购行为是否最终完成而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该条款都独立生效”,备忘录1中两被告也不可撤销的承诺,不能于2018年1月25日取得《情况说明》中的意向确认函,除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中传公司收到的只有一笔款项,即1,500万元意向金,而作为担保被告中传公司提供金额均为1,500万元的支票两张,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设立定金担保意思明确且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有其他钱款往来,因此,当其违约意向金适用定金罚则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本案适用定金罚则。对于被告中传公司抗辩“根据约定,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要等各方正式签订标的房产转让协议后,才适用定金罚则,鉴于各方并未实际签订标的房产转让协议,该款项性质仍属于意向金,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正式签订《标的房产转让协议》后,上述第二条甲方所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1,500万元自动转为标的房产收购定金,该意向金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同时”与“才”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的词汇,各自表达的文意明确,前者指可以一并适用,后者指有条件适用,被告中传公司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信;其称意向金由陈某某收取,其是居间介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原、被告约定的只是为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前的法律服务费用不属于该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为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以受偿;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传公司追偿。关于备忘录2中被告中传公司因逾期履约的歉意单方表示向原告另行补偿150万元,该承诺自其盖章即生效,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摩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签订的《<绍兴路XXX号>合作收购框架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万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费66,0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中传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另补偿原告150万元;
六、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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