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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明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时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使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怡、杨斌,被告东北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300.3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第二次应付工程款143,88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第三次应付工程款431,64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第四次应付工程款159,77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46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第二次应付工程款143,88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第三次应付工程款287,760.8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第四次应付工程款159,778.64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亮维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永和东路XXX号弱电安防系统工程(可视对讲设备部分);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及安装等所有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将相关设备交付至被告项目现场由被告签收。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及全套决算文件,申请结算总金额为1,531,265.8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虽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就结算事宜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规定,被告没有提出意见,应视同认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402.17元,尚余735,300.34元未支付(已经扣除质保金)。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北明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决算书算出的,决算书中的货物与实际收到的货物型号不一致,故不能以决算书为依据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亮维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北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彩色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永和东路XXX号。本工程范围包括东北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72户)彩色可视对讲系统(甲方指定品牌为法国亮维)。乙方保证该品牌系统及产品符合上海市技防检测、验收标准及要求并保证该系统施工技术规范通过上海市技防检测、验收。本工程闭口包干价总价为1,438,804.34元。除甲方书面要求外,一律不予现场签证。水电费已在北块总合同中包含,本合同不再计取代扣。工程期限严格按北块总体施工进度执行。乙方送货到工地,并负责免费卸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根据现场进度情况,按甲方要求及时供货并安装。乙方按照设计要求并根据国家和公安部颁发的验收规范、质量监测标准组织施工,使之全部达到优良。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通过技防验收日起计算)。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二次付款:设备进场,经甲方、监理验收签字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三次付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监理及技防办验收签字合同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四次付款:交齐全部竣工及验收资料并移交物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五次付款: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因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工程进度问题,二期使用的原亮维模拟可视对讲系统已停产,原、被告协商更换原亮维模拟对讲系统为亮维数字对讲系统。2017年4月24日,设备进场。2017年9月12日,上海市安全防范报警协会、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成验收小组,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得分9.6,合格率80%,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结论的评判规则为:在无重要验收项目不合格的条件下,验收合格率大于等于80%为通过;小于80%或有验收项目不合格的为不通过。根据评判规则,在验收结论栏内填写通过或不通过。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快递,快递单上载明的托寄物为:文件,明园森林二期决算书,被告于次日收到。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单,称在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申请单,并在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要求被告尽早支付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均未进行答复。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合同闭口价的50%即719,402.1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亮维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工程决算书、工作联系单、快递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明园森林都市二期(北块)亮维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第一次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就原告主张的其余三次付款,本院分析如下:
  第二次付款,根据合同要求是在设备进场,经被告、监理验收签字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现2017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更换后的设备进场,设备也经被告、监理确认。被告提出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判断设备价格是否低于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设备更换经被告同意,且设备升级,属于更加先进设备,进货价格更高,但仍按原来价格计算。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合同为闭口合同,更换设备经被告同意,双方并未对价格另行约定,且被告虽提出设备价格可能低于原设备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由此,本院认为付款条件成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费用,还应支付原告143,880.4元。
  第三次付款,按照合同规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被告、监理及技防办验收签字合同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017年9月12日,系争工程经过技防办验收,故被告应支付第三次工程款给原告。
  第四次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是在交齐全部竣工及验收资料并移交物业办理计算后,支付至计算价的95%。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将工程决算书等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现被告主张原告未交齐系争工程竣工图纸,原告表示在2017年11月6日邮寄的材料内包含竣工图纸,托寄物中载明的文件就是竣工图纸,且在技防办验收单的时候,竣工验收资料是人手一份,被告派人参加,也是收到的。因被告一直表示未收到竣工图纸,原告表示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将含有竣工图纸的光盘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寄托单上虽未明确载明含有图纸,但是此后在原告又多次发送联系单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前,从未提出要求原告交付竣工图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寄出的材料中的文件就是指竣工图纸。被告另提出原告未与物业方办理移交手续,故第四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在技防办进行验收时,物业公司也派员参加,且经过试运行,试运行是物业也是派员参加,故已经与物业方进行了交接,验收后就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为此提供光盘及照片,证明系争工程运转良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全貌,系争工程未有业主入驻。本院认为,技防办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物业方派员参加,且签字确认,且被告在验收之后从未要求原告移交物业,故可视为在技防办验收时,已经移交物业。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四次款项。
  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且有违约现象,被告向原告发送086号工作联系单,应扣除工程款20万元。另系争工程实际完工量、工程质量及工程系统实际可用性等诸多方面均不能最终确定,系争工程原告尚未移交给被告,线路无维修,未提供网关、IP、室内机,涉案工程至今无法投入使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086号工作联系单、QT16-MY-27工作联系单、照片。原告表示086号工作联系单是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从未收到,QT16-MY-27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所有工程均已安装且已验收,验收的时候室内机都是安装好的,之后被告拆除后自行交给业主。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系闭口工程,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就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工程款一节,被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工作联系单,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原告及原告同意扣除,也未提供证明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工程还在保质期,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47,461.9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7,461.95元;
  二、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8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7,76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9,77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265.48元,由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11,290元,由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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