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攀威农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周攀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波,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攀威农产品经营部诉被告郭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攀威农产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攀威农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蔬菜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农产品批发、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业务是向个体农户收购农产品后,经整理、加工或包装后向个体经销商或餐饮业、食堂等单位销售。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欠各种蔬菜,至2018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蔬菜款80,000元。经数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松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松波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上海攀威农产品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蔬菜款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郭松波2018年11月21日XXXXXXXXXXXXXXXXXX”。《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货款。
上述蔬菜买卖行为发生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1月期间,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提供送货单据若干,以证明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单据上均有被告或者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据金额累计超过80,000元,结算时已经免除了部分货款取了整数。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此系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承认,故双方之间成立蔬菜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价款为《欠条》载明的8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攀威农产品经营部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郭松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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