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左庆德,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反诉原告):高翠红,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反诉原告):左鹏煊,男,201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左庆德,左鹏煊之父,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之一。
法定代理人:高翠红,左鹏煊之母,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之一。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于2019年7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9年7月17日对本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7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律师、被告左庆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律师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高翠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5日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三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案外人齐大伟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执行异议案件。合同约定代理人费用分二期支付,第一期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期待付款条件达成后支付,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条件达成情况。此后,原告指派本所唐云、印文欣律师为被告代理人,代理人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后,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相关执行异议申请。在该申请审理过程中,虹口法院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数次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最终未在法庭给出的最后期限内将该笔钱款缴纳至法院。法院出具的(2018)沪0109执异22号裁定书中载明:因本案被告未按法院要求及时将剩余房价款全额交付法院执行,故其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难以支持。收到上述裁定后,原告代理律师又提醒被告可以尝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为其起草了诉状,但被告明确拒绝提起诉讼。此后,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原告考虑到法院会首先审核被告的付款能力,因此原告明确了被告的付款能力,并将其作为被告唯一需要配合的条款进行约定。原告明确向被告解释了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即如果不按照法院规定交款,法院一定不会支持其申请;每个法院适用法律是一样的,但如果数个法院之间存在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就可能出现不一样的裁决。被告知晓要达到涉案房屋过户的合同目的将会是一个漫长艰巨的过程,因此选择了收费较高的风险代理方式。原告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过风险告知,但从常理来看,如果虹口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而其他法院未予以解封,或者买卖合同案件被告败诉,那么原告不会收取律师费,由此可知,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原告律师的经验,以前类似执行异议申请由涉及房屋查封的各个法院同时受理,并作出裁定,原告律师在本案中也分某向虹口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除虹口法院外,其余法院均告知原告律师需首封法院作出裁定后方能受理案件。本案实际上是遇到了新的情况,但这不会增加被告的诉讼风险,首封法院先行处理对被告更有利。况且,原告认为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不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向法院缴纳剩余房款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即想取得房屋所有权,又不愿意支付房款,这不是原告代理律师的过错。现在被告混淆视听,试图将诉讼风险和资金风险混为一谈,以此作为逃避支付律师费的借口。实际上,如果涉案执行异议最终不成立,被告向法院缴纳的款项不能作为购房款被其他债权人分配,法律对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也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被告所谓资金风险不存在。被告未向法院缴纳剩余房款有可能是其客观不能支付。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诉讼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为了达到合同目的,除了律师的努力外,还需要委托人积极配合、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原告向被告表达了担忧,并阐明某些风险不能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前述合同第六条中对“结案”做了解释,并约定在相应结案情况出现后,被告也需要足额支付律师费。该条款虽然对“结案”有一个概括性的解释,但从文义上看,该解释与前面列举的情况一致,特指因被告原因导致结案的全部情况,并未排除原告应承担的风险。该条款将“委托人无法按照法院要求及时支付系争房屋剩余价款,导致申请、起诉无法获法院支持”作为结案情况约定有效,应当履行。关于律师费收费合理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315万元,虹口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金、利息合计200余万元,静安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标的567万元,仅上述三个案件标的额按照3%收取律师费,已经超过了30万元,况且还未计算普陀法院、徐汇法院的执行异议案件。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如果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无法主张律师费,原告风险很大。被告委托内容包含四个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如穷尽救济途径,还会衍生执行异议之诉,还需要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流程,以上案件共计十五个。虹口法院在涉案裁定书中对被告涉案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是认可的,被告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原因是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剩余房款,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律师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委托工作中断是被告过错导致,即便法院认为原告因此工作量减少,也应考虑减少的原因。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律师咨询是在2017年5月、6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处于审慎考虑,原告律师告知被告有诉讼时效风险,而被告在咨询半年后再次找到原告律师证明其决定提起诉讼是深思熟虑的结果,也是其利益最大化的方案,被告急于委托原告律师的另一个原因是其咨询后发现涉案房屋又增加了普陀法院的查封措施。况且,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自己对诉讼时效调整至三年是明知的。
被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唐云律师乘人之危,欺骗被告涉案诉讼时效仅剩一个多月,被告仓促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未向被告解释《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被告以为是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才支付第二期律师费。唐云律师还故意误导、欺骗被告,告知被告只要法院肯收取房屋尾款,事情就好办了,过户没有问题,且明确告知被告其会向其他三家法院同时提出执行异议,房屋会同时被解封,再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实上,原告向三家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退回,此时,原告才告知被告,由于法律法规做了调整,现在只能按照顺序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待首封法院将房屋解封后再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这个情况与此前唐云律师告知的情况相悖,无疑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风险性、时间不可控性,属于唐云律师对法律的误判或对被告的欺骗,导致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产生重大误解,应当由唐云律师承担责任。在2018年7月20日,即虹口法院就执行异议案件开庭之前,唐云律师从未告知被告支付房屋尾款存在风险,开庭时被告询问虹口法院法官,法官告知被告:法院不保证支付房屋尾款后其余法院可以解封涉案房屋;法院不保证支付房屋尾款后房屋可以过户至被告名下;房屋尾款支付后,虹口法院解封涉案房屋,款项进入执行局案件账户,该笔尾款不予退还;向法院缴纳房屋尾款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四点,唐云律师从未告知被告,如果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被告知晓以上风险,不会签订前述合同,不会完全不关注支付律师费相关条款。被告得知以上风险后询问唐云律师,其回避不予答复。《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案情况有兜底条款,原告无任何风险,被告要承担巨大风险,该合同有失公平,不符合风险代理的特性。唐云律师工作中不恪尽职守,被告二次恳求其一起去虹口法院谈话,其均予以拒绝。被告有履行缴纳剩余房款的能力,是因为面临重大风险才未向法院交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执行异议案件申请书内容相同,工作量较低,原告陈述的很多案件与被告无关,不能将所有案件统筹计算到被告身上,与被告相关的仅为其尚未支付的剩余房款。
被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原告未履行告知风险的义务,欺骗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对前述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律师费1万元。
原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针对被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的反诉辩称:反诉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被告逾期提出反诉,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在合同付款条件达成后延迟付款,属于违约,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代理职责,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律师费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应按约支付律师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律师费1万元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唐云、印文欣律师作为被告与齐大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相关执行异议一案的代理律师。该合同第六条内容为: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本代理事项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代理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人民币1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后即支付。第二期人民币29万元,待本合同项下代理事务即委托人所购买位于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或结案后的15天内支付。上述所称“结案”包括委托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与诉讼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达成调解、和解;委托人自行撤诉;或因委托人无法依据法院要求及时全额支付系争房屋剩余价款,导致申请、起诉未获得法院支持的;以及其他所有本案案结事了的全部情况。满足上述支付条件的,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迟延、拒绝、减少支付的理由。如延迟给付的,根据年利率24%承担延迟给付期间利息,并承担受托人因主张代理费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某被虹口法院、静安法院、普陀法院、徐汇法院采取了查封、轮候查封措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唐云律师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某向前述四个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静安法院、普陀法院、徐汇法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受理。
2018年8月17日,虹口法院出具(2018)沪010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案三被告为案外人,三被告称,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被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齐大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315万元购买该房屋。签约后,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部分房款,缴清房屋契税,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但在案外人申请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期间,因齐大伟存在信用卡逾期还款事宜且无法找到其本人,导致手续不齐一直未能办妥。嗣后,因齐大伟又涉债务纠纷,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12日即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致使案外人客观上根本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5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齐大伟在本院又涉诉,在诉讼过程中,涉案房屋于2016月8月24日被本院轮候查封。目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正式查封,本院的轮候查封生效,故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异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同意将剩余房款交由本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本院查明”一节内容为:“毛英勇与齐大伟、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根据毛英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8048号民事判决,确认齐大伟、侯萍应归还毛英勇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齐大伟、侯萍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毛英勇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09执950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涉案房产权利人登记在齐大伟名下。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与齐大伟通过中介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315万元转让该房屋。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交接房屋,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合同附件付款协议中约定案外人分某于2016年1月12日、1月20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首付款90万元;余款162万元在签订合同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不足则用现金补足;尾款53万元待户口清空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共计1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至银行办理房贷申请手续。同月31日案外人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在案外人申办贷款期间,因齐大伟、侯萍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涉诉,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2016)沪0101民初8205号民事案件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正式查封了该房屋。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实施查封措施之前,案外人与齐大伟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2016年3月30日就涉案房屋的交接验收的相关事宜。但在交接书确认的交接日3月30日的“3”处有明显涂改痕迹。2016年12月20日,依当事人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现本院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已生效,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审理中,案外人曾表示同意将购房余款215万元交由法院执行,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款项交入本院。”该裁定书载明:因案外人未按法院要求及时将剩余房价款全额交付本院执行,故其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执行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执行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执行异议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快递回执单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登记簿、法庭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委托代理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可能承担风险的约定是否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事项涉及多个执行异议申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或主张取得不动产物权需满足多个法律要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有可能认定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或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法取得第二期律师费。即便《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规定了“结案后15天支付律师费”,甚至对“结案”的界定包括“所有案结事了的全部情况”,但被告因前述情况而败诉显然不属于案结事了的范畴,原告的确无法援引此条款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因此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排除原告应承担的风险。但原、被告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对案情的预判处于完全不对等状态,原告对合同条款的设计应兼顾双方利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服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增加自身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明显是原告提供服务,帮助被告完成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从《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对“结案”列举的四种情况来看,其中三种的根本性质按常理理解都是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者被告自愿放弃合同目的才会出现的情况,而“因委托人无法依据法院要求及时全额支付系争房屋剩余价款,导致申请、起诉未获得法院支持”一款显然不属于合同目的实现,原告将该种情况列为“结案”情况,明显对被告不利,极大增加了被告风险。况且,被告未向法院缴纳购房款,也不代表“案结事了”,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备用方案继续提供服务,维护被告利益,而不是直接将其认定为“结案”,终止服务,进而主张剩余律师费。从原告律师对委托事项已经实施的方案来看,被告是否能支付剩余房款必然发生在首封法院处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对这一点,原告律师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对双方风险的约定被告风险过高,有失公允。
第二、原告是否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如前所述,《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承担风险过高,但如果原告确实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被告自愿接受风险,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双方权利义务也应据此进行判断,故本院应审核认定原告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从《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来看,原告必然尽到了部分告知义务,如向被告强调不支付剩余房款,法院无法支持其请求。然而告知义务分为多个方面和层级,尤其是涉案委托事项涉及向多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存在多种复杂情况,原告作为受托人也应做好不同预案。因此,原告应就法院对涉案事实可能如何认定、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后可能产生的情况、发生不同情况后如何应对一一说明告知。否则,被告对前述问题无法自行获得信息,甚至可能对合同条款产生误解,如将“按照法院要求全额支付系争房屋剩余价款”理解为如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将产生风险、只要有实际履行能力即可取得房屋产权等。被告亦主张“诉讼风险”与“资金风险”不同,即便如此,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最大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至少不应因其委托受到损失,帮助被告规避资金风险应为委托事项之一。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前述风险进行告知和解释,本院认为其未尽到全面的风险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
第三,《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可予以解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因原告欺骗其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被告未告知其诉讼风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律师在告知被告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时存有所不妥,但签订合同毕竟是被告自愿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欺骗其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告知义务有缺陷属于合同履行瑕疵,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委托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被告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可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出反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风险代理,一般应参照委托人获益情况收费,本案中,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故本院综合判断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等,酌情确定被告为原告已经提供的代理服务应支付共计1万元律师费。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支付该笔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费2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律师费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左庆德、高翠红、左鹏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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