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黄小玲,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陈某某、王某某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二人为文盲,从而否认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2.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就刑事案件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一审法院不应以其未代表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出席刑事案件庭审而认定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刑事案件代理义务,故而对刑事部分的代理费不予确认;3.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往返上海与海门两地的次数应当为八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四次。
陈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律师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2.陈某某、王某某承担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逾期付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陈某某、王某某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异地差旅费计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王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王某某,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交通肇事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被害人张红亲属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黄小玲律师、律师担任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亲属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律师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三、根据沪发改规范【2017】3号文件,即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甲方同意按下列第壹种方式支付乙方律师费:1、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万元(¥10,000);2、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审查起诉附段壹万元(¥10,000),待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再支付乙方壹万伍仟元(¥15,000)。案件诉讼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有),由甲方承担。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日止。五、乙方根据案件实际独立履行律师职责,提出合理意见,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甲方支付前述费用后,乙方开始本案的服务工作。……”。《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黄小玲律师、律师为甲方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具律师函、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申请强制执行,收受执行款项或者财物等。三、根据沪发改规范【2017】3号,即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律师费:(第壹种)1、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叁万元(¥30,000);2、本协议签订之日首次支付乙方律师费壹万元(¥10,000),并按最终获得裁判支持(或者协商、调解确定)金额的30%补充支付乙方律师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对方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时由乙方按比例优先收取。四、乙方服务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查档费、异地差旅费(按1元/公里计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甲方据实承担。……”。同日,双方另签署《委托手续办理事项须知》一份。
8月16日,陈某某、王某某通过其子陈鹏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8年10月15日,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盖章,陈某某、王某某签字,载明“……甲方因与宋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赔偿法律事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黄小玲律师、郭熙泉律师为甲方与宋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具律师函、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申请强制执行,收受执行款项或者财物等。三、根据沪发改规范【2017】3号,即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肆万元(¥40,000)。四、乙方服务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查档费、异地差旅费(按1元/公里计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甲方据实承担。……”。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就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黄小玲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出具起诉材料收据。同年12月13日,陈某某、王某某与黄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王某某确认已收到所有赔偿款项80.5万元。
2018年12月26日,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向陈某某、王某某寄送律师费、差旅费催告函。
陈某某、王某某提供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汪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王某某均系文盲。就该份证据,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后提供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居委会没有权利证明陈某某、王某某是否是文盲;3.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已将所有协议内容念给陈某某、王某某听,当时陈某某、王某某的大姐也在场;4、双方于8月15日的协议也已经明确了代理费共计4万元,虽然海门法院不同意被害人委托律师出庭,但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也为陈某某、王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代理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且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0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对于8月15日的两份协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而就10月15日的协议,陈某某、王某某虽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文盲,不识字,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当时称系起诉材料,并未如实向陈某某、王某某告知协议内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证明陈某某、王某某系文盲,同时,陈某某的户口簿记载其文化程度为小学,王某某的户口簿中文化程度一栏为空白,故对陈某某、王某某提出其文化程度的欠缺导致陈某某、王某某对10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清楚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10月15日的协议较8月15日的协议发生了变更,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应举证证明其向陈某某、王某某宣读或明确告知了协议内容,但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8月15日的两份协议中,费用金额处均有陈某某、王某某按压手印,而10月15日的协议中律师费金额处并未有陈某某、王某某签字或按压手印,故法院确认该份协议并非陈某某、王某某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仍应受8月15日的协议约束。根据8月15日的协议,分别约定了刑事案件代理费为1万元、民事案件代理费为3万元。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自认未代表陈某某、王某某出席刑事案件的庭审,故对刑事案件的代理费1万元,法院不予确认。而民事案件的代理费,根据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事项,陈某某、王某某理应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陈某某、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中还涉及车损未予处理,未达到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对此,法院认为,在(2018)苏0684民初7487号一案中,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了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民事调解书载明宋明利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王某某75万元后,陈某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一次性了结。可见,该案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王某某已对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陈某某、王某某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陈某某、王某某已支付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2万元,现陈某某、王某某应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至于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论是8月15日的协议或是10月15日的协议均约定签订之日付款,现陈某某、王某某未按约付款,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差旅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异地差旅费按每公里1元计付,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办公地在上海,处理陈某某、王某某委托之事项需至江苏省海门市等地,虽然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往来于上海与江苏之间的交通费实属必要开支,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王某某均确认上海市到江苏省海门市往返直线距离在300公里,法院根据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事项而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情况,结合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酌情确定差旅费为1,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陈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将“陈某某”误写成“陈宝章”等笔误,本院已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虚假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虚假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陈某某、王某某与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对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是陈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该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是陈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已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现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其一审中的诉称意见相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对未予采纳的理由亦作了阐述,本院表示认同,不再重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的约定、履约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虽坚持一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上诉人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万 晶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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