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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王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黄小玲,职务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黄小玲、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原告逾期付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异地差旅费计2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两被告因其女张某交通事故一事,通过亲戚找到原告的负责人黄小玲,请求原告为其代理索赔案。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办理委托手续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异地差旅费按每公里1元的标准计付。次日,两被告通过其儿子陈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碍于情面,原告只得先行收取。2018年10月15日,为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和费用等,原、被告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对前述约定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协议生效后,原告即着手梳理案情,听取被告陈述,整理案件思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陪同被告及其亲某一同至刑事案件的承办警官处询问情况,督促被告收取犯罪嫌疑人亲某支付的丧葬费5万元。嗣后,原告为两被告的委托事宜前后八次往返于上海和海门两地,向海门市检察院要求阅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与庭后三方当事人的调解劝导和解释等服务工作,通过努力,力促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最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以调解结案。2019年1月底,两被告的最后一笔赔偿款也已赔偿到位,原告完成了所有代理服务。然而,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代理的张某交通事故案件尚未结束,虽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被告方已与肇事者已经和解,也拿到了赔偿款80.5万元,但在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的车辆也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车损部分还未获得赔偿,故交通事故案还没有了结,没有达到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二、原告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过程中不尽责,具体如下:被告与肇事者到法院调解时,原告并未到场,是家属与肇事者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曾经要求被告的代理人陈某代其到检察院提交材料,而原告也未到场;2018年8月13日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8月15日聘请原告,原告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但法院认为材料不符合规定,列明的赔偿金额有误,原告修改后将电子版发送给被告代理人陈某,由陈某自行打印后递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将民事案件诉讼材料与刑事案件诉讼材料一并交给法院,法院又将民事案件诉讼材料退回给陈某,直至2018年11月原告将民事诉讼材料再次交到法院,法院才立案,不出几日被告就自行与肇事方达成了和解。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是不对等的。三、张某是超生的,没有出生证和准生证,保险公司在理赔交强险时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证明及户籍证明,但是这些材料均系被告方自行收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帮助。四、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包含了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未为被告方代理刑事案件,故该部分的费用被告不应支付。五、被告被通知可至检察院领取司法救助,但原告不建议被告领取,最后被告还是领取了,如果当时被告听取了原告意见,就损失了这笔钱,故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关于原告提供的10月1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当时原告称该材料系诉至法院的材料,需要两被告签字,并未如实告知协议内容,而两被告均系文盲,不识字,轻信了原告的说辞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也没有将协议交给被告方。综上,对于刑事案件代理费1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分别载明“……委托人:陈保章,身份证号……,王某某,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交通肇事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被害人张某亲某陈保章、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黄小玲律师、律师担任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亲某陈保章、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律师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三、根据沪发改规范【2017】3号文件,即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甲方同意按下列第壹种方式支付乙方律师费:1、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万元(¥10000);2、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审查起诉附段壹万元(¥10000),待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再支付乙方壹万伍仟元(¥15000)。案件诉讼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有),由甲方承担。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日止。五、乙方根据案件实际独立履行律师职责,提出合理意见,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甲方支付前述费用后,乙方开始本案的服务工作。……”、“……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黄小玲律师、律师为甲方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具律师函、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申请强制执行,收受执行款项或者财物等。三、根据沪发改规范【2017】3号,即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律师费:(第壹种)1、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叁万元(¥30000);2、本协议签订之日首次支付乙方律师费壹万元(¥10000),并按最终获得裁判支持(或者协商、调解确定)金额的30%补充支付乙方律师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对方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时由乙方按比例优先收取。四、乙方服务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查档费、异地差旅费(按1元/公里计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甲方据实承担。……”同日,双方另签署《委托手续办理事项须知》一份。8月16日,两被告通过其子陈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原告盖章,两被告签字,载明“……甲方因与宋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赔偿法律事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黄小玲律师、郭熙泉律师为甲方与宋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具律师函、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申请强制执行,收受执行款项或者财物等。三、根据沪发改规范【2017】3号,即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肆万元(¥40000)。四、乙方服务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查档费、异地差旅费(按1元/公里计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甲方据实承担。……”。2018年12月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负责人黄小玲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出具起诉材料收据。同年12月13日,陈某某、王某某与黄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王某某确认已收到所有赔偿款项80.5万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律师费、差旅费催告函。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安徽省XXXX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均系文盲。就该份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在开庭后提供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居委会没有权利证明两被告是否是文盲;3、原告已将所有协议内容念给被告听,当时被告的大姐也在场。4、双方于8月15日的协议也已经明确了代理费共计4万元,虽然海门法院不同意被害人委托律师出庭,但原告也为被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代理已经完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起诉材料收据、民事调解书、催款函以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且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0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对于8月15日的两份协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就10月15日协议,两被告虽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文盲,不识字,原告当时称系起诉材料,并未如实向被告告知协议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系文盲,同时,被告陈某某的户口簿记载其文化程度为小学,被告王某某的户口簿中文化程度一栏为空白,故对两被告提出其文化程度的欠缺导致被告对10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清楚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10月15日的协议较8月15日的协议发生了变更,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宣读或明确告知了协议内容,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8月15日的两份协议中,费用金额处均有两被告按压手印,而10月15日的协议中律师费金额处并未有被告签字或按压手印,故本院确认该份协议并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仍应受8月15日的协议约束。根据8月15日的协议,分别约定了刑事案件代理费为1万元、民事案件代理费为3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未代表被告出席刑事案件的庭审,故对刑事案件的代理费1万元,本院不予确认,而民事案件的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事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中还涉及车损未予处理,未达到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苏0684民初7487号一案中,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了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民事调解书载明宋明利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王某某75万元后,陈某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一次性了结,可见,该案原、被告已对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论是8月15日的协议或是10月15日的协议均约定签订之日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异地差旅费按每公里1元计付,原告的住所地、办公地在上海,处理被告委托之事项需至江苏省海门市等地,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往来于上海与江苏之间的交通费实属必要开支,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到海门往返直线距离在300公里,本院根据原告为委托事项而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酌情确定差旅费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述律师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元,由原告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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