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敏阳服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马景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陈爱芳。
原告上海敏阳服饰厂(以下简称敏阳服饰厂)诉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阳服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镇江瑞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瑞丞)素有业务往来,在早期业务往来中,原告按案外人指示将预付款支付给其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前身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原告又与案外人镇江瑞丞生业务关系,按约定,原告需支付50000元预付款,原告误以为还是按之前方式支付给被告,故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户名为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卡号汇入50,000元,后案外人表示原告不应该付款给被告,其与被告已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遂诉讼来院。
被告瑞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8年10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商材料和案外人镇江瑞丞的工商材料、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一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向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被告前身是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镇江瑞丞系关联公司,2017年3月,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同年6月名称变更为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镇江瑞丞表示现被告与其已无关。另,镇江瑞丞又于2018年10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镇江瑞丞素有业务往来,在早期业务往来中,原告按案外人镇江瑞丞指示将预付款支付给其原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前身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并由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开票给原告。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又因与案外人镇江瑞丞发生业务关系,遂将50,000元仍按之前方式支付给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5。事后,案外人镇江瑞丞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已无关联,要求原告赶紧追回款项。
另查明,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为王玮娟、王洋,2017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郝壮、陈爱芳,2017年6月27日公司名称更名为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瑞丞股东为王玮娟、李桂华。原告当庭确认与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汇入名称为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账户的50,000元,系基于与镇江瑞丞的业务关系,现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判定原告操作不当。被告(银行账户名为上海瑞丞服饰有限公司)取得原告5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现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50,000元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敏阳服饰厂不当得利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均由被告上海瑞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阮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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