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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敏齐贸易有限公司与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敏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灵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
  原告上海敏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何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敏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16,70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6,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及配套辅材,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18年9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油漆及配套辅材采购长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配套辅材,规格型号按实际下单为准,数量以实际签收单为准,单价以下单日双方确认单价为准;付款由双方友好协商,原则上开票后付款。协议签订前,原告已送货并开具了金额为2,943,83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593,790元,尚欠货款350,043元未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866,660元,但因被告未与原告对账,故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此外,被告对外发生大量债务,涉诉较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油漆及配套辅材采购长期协议》、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支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漆及配套辅材采购长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油漆及配套辅材采购长期协议》签订前已发生交易,且原告已根据送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部分拖欠的货款350,043元。《油漆及配套辅材采购长期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原则上开票后付款,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且涉诉较多,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未开票部分货款866,6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敏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6,703元;
  二、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敏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6,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1元,减半收取8,3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70.50元,由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陈寒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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