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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勤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春燕,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因厂房租赁事宜与被告接洽。12月18日,被告承诺原告出租给原告厂房,并表示环评、消防等均可以办理,随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亦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被告通知原告因环评无法通过,故厂房无法出租给原告,被告并在12月底将该厂房出租给其他公司。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取回定金无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定金应当没收。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定金收据上显示租赁主体是盛洪英个人;12月18日支付定金当天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天签订合同,但第二天被告没有来,12月下旬盛洪英告知被告说不租了;被告根本不可能承诺会帮原告办理环评,所以是原告违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敦皇公司股东盛洪英因租赁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16块中的11块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事宜支付给被告大宇公司定金5万元,大宇公司开具了定金收据,载明:大宇东边厂房共16块,盛租11块(不含办公区域,年租金60万元,前半年支付半年,半年后按年支付)。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18年8月20日,盛洪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盛洪英,系上海敦皇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也是该公司法人代表黄德忠的妻子。由盛洪英银行卡转给彭勤菊的五万元租房定金,是为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2、敦皇公司企业信息,显示盛洪英系敦皇公司股东。证据1-2以证明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忠拿了盛洪英的卡付了定金,本案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久仙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拒绝将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后,原告以高于原租金的标准租赁了其他公司的厂房。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还是认为租赁主体是盛洪英;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租金价格是差不多的,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15、2016年就潘泾路XXX号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上海中骥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坤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环保核验单,以证明办理环评和消防均是由租户自行办理的,该租户也是通过了环评报告;2、2018年1月17日被告大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凯迅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定金、租金的电子回单及收据、凯讯公司的说明、支付中介费的收据及相关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因原告不租赁系争厂房,被告委托中介将厂房租赁给他人,被告也存在损失;3、被告员工赵俊与盛洪英、黄德忠等三人关于沟通租赁事宜的录音,以证明双方约定用电由原告自行负责,如果原告不租,定金是不退的,沟通的时候也未提到过办理环评的事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表示之前办环评审核不严格;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录音的内容无法体现是原告违约,且录音是断章取义的,对原告有利的部分被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5万元系租赁系争厂房之定金,故双方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原告敦皇公司股东盛洪英代原告支付该笔定金,经其本人及公司认可,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确定拒签合同的违约方。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系原告还是被告之原因导致系争厂房的租赁合同未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定金予以没收,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双方定金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5万元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敦皇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宇阀门厂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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