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广学,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
被告: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庞广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广学、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被告庞广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被告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人有限公司,李萍是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李萍和被告庞广学系朋友关系。庞广学系被告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80%股权,为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李萍欲在上海购买住房。2016年6月20日,李萍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比较中意。看房后,当日在中介公司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与房东签订协议,确定房价总价为房东到手价148万元,后,原告分两笔共计支付房东43万元,合计48万元。2016年7月,原告向庞广学提出借款100万元支付购房款,被告表示同意出借。由于李萍属于限购对象,李萍遂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15年8月1日,原告与房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总价148万元,原告在签订当日之前已支付48万元,在过户当日支付100万元。当日,李萍与房东及中介公司员工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庞广学陪同李萍一起到场,两人之前商定,庞广学在过户前安排其单位员工转账出借给李萍100万元直接支付至房东账户。各方到了交易中心后,庞广学突然提出不同意出借100万元。庞广学提出,为了规避他的资金风险,系争房屋必须过户他控制的企业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名下他才愿意出借100万元。出于对庞广学的信任,李萍同意了庞广学的条件。2015年8月3日,遂以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名义又与房东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次日,李萍、庞广学、房东及中介公司员工至交易中心,庞广学电话通知其公司财务将借款100万元直接打入房东账户后,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房东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李萍,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手续。后,李萍将系争房屋装修、入住。2016年1月11日归还庞广学借款5万元,2016年2月1日归还庞广学借款95万元,庞广学写下收据并承诺配合李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萍一直将庞广学当做导师和亲人,就没有要求庞广学立即配合办理过户。2016年9月中旬,李萍和庞广学因为其他生意发生分歧,庞广学提出系争房屋为其控制的企业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购买,拒绝配合将房屋过回原告名下。
庞广学辩称,1、庞广学与李萍是朋友,也是生意上的伙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房屋交易时,李萍未筹措到足额的购房资金,向庞广学借款,庞广学本人不同意借款,让李萍自己想办法向别人借款,如果实在借不到钱,本人可以做工作兜底由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出资购买,避免李萍因不能按约付款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赔偿,本人从未与李萍约定过房屋代持,更未以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名义向李萍做出过任何承诺;3、148万元的购房资金,其中48万元,是李萍利用先前汇给她的60万元支付的,100万元是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汇至卖家账户的;4、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购买系争房屋后,李萍汇给庞广学的100万元应该是双方往来资金的结算,本人在收到100万元汇款后,出具了收条,“等李萍条件成熟时我庞广学配合李萍办理过户手续”,是指李萍具备购房资格后,如其还希望购买该房屋,本人负责做通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全体合伙人的工作,按照市价出售给李萍;5、李萍与本人的录音中,也多次反映了,本人不可能以购买时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萍;6、本人收到李萍100万元汇款后,未告知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也未将款项汇入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
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与原告没有代持房屋协议,也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2、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3、原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当时原告是符合买房条件的,但现在已经不符合了,当时原告想买房,完全可以筹钱以借钱形式买房,实际是原告没有解决资金问题,为了防止违约,由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买下了房屋,庞广学个人的行为不能完全当成合伙企业的行为,也不符合合伙协议;5、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说将100万元付给公司,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没有收到这钱,原告与庞广学有其他关系,庞广学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公司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梳理如下: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萍;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庞广学系股东之一,亦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庞广学与李萍有生意往来,存在资金往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房东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总价148万元,但由于原告资金未到位,未履行;2015年8月3日,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与房东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总价148万元,2015年8月4日交易部门受理该房屋权利人为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各方确认,系争房屋中的48万元由李萍出面支付,两被告确认100万元由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支付;2016年2月1日,庞广学出具收条:“今收到李萍房款壹佰万正,等李萍条件成熟时我庞广学配合李萍办理过户手续,房子地址浦东南路1200弄905室,过户费用加上税收,全部由李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上海龙闯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普通合伙)2015年8月3日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为自已购买还是为原告代为购买,原告主张为代为购买但未能提交原被告之间有关的协议,作为需向社会公示的重大民事行为,原告主张这一权利应当提出足以令人信服、排除疑惑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交,对于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其次,庞广学所写借条是否意味着被告就有义务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借条的含义本身并不明晰,结合庞广学与李萍之间存在的商业及资金往来,理解为转让的意向更为贴切;再次,根据原告所述,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市场监管,有悖于公共秩序。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敬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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