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敬晨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锡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负责人。
原告上海敬晨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锡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敬晨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搬运费人民币103,3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搬运服务。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先后签署多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搬运各类机械设备等,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全额付款。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就实际搬运服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3,300元的发票,被告接受服务并签收发票后,未按约付款。2019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服务费,被告收到函件仍未付款。原告催款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搬迁、移位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各类搬迁服务,并就服务费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的未付款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敬晨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03,300元;
二、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敬晨搬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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