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兴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许冬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被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内容为:1、2013年7月23日,甲方与上海兴通仓储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甲方取得和拥有坐落于宝山区杨东村十四队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沪国用(宝山)字第005876号,以下简称为目标地块]经营使用权;2、2014年4月10日,甲方与上海森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逾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将上述目标地块转租给森逾公司,因森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甲方已与其解除合同;3、2014年5月24日,乙方与森逾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取得目标地块经营使用权,乙方已支付森逾公司租金970,135元,并对该地块建造围墙、清理渣土、平整土地和基础土建工程施工等费用计3,199,865元,共计4,170,000元。因森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办理仓库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乙方已起诉与其解除合同,并得到法院判决继续使用该地块。为此,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乙方前期对目标地块的实际投资,甲方同意作价向乙方分三年支付80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乙方无异议,并将积极配合甲方开发使用该地块,乙方与森逾公司处的补偿金由乙方自行处理;2、对于地块出租使用,应做到公开透明,甲方在和第三方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副本供乙方备案,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公证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予甲方,便于甲方进行招租事宜;3、鉴于甲方可能和一家或多家在不同时期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土地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自2016年起,甲方在收到租赁方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则上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本协议终止等。上述协议书签署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同年12月16日完成了土地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由甲方按照双方协议将坐落于宝山区杨东村十四队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沪国用(宝山)字第005876号]交付给乙方;经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2016年12月,被告的投资人许冬志在电话里称,目标地块已于2016年4月出租给第三人作为大型车辆停车场使用,租期五年,年租金100万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7)沪0113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仅提供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取租金的事实,以及上述协议仅约定最晚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该期限现未到期”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补偿款80万元,但表示因系争场地目前空置,没有收益,没有能力支付。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原告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程效明签订租赁合同在2017年1月15日,年租金100万元,因场地上有很多垃圾和土方要清运,产生清运费54万元左右,抵了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程效明还未付,故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80万元补偿款,但是支付期限和条件没到,不同意现在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该案中,被告提供了与程效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程效明垫付清运垃圾土方费用,抵充租金。该案中,被告还表示,在收到程效明租金后支付给原告。该份判决认为,原告仅提供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取租金的事实,而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80万元的具体付款期限,仅约定最晚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该期限现在还未到期。双方还约定甲方收到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账户,但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租金的情况下,该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关于被告与程效明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表示,租期五年,用作停车场,因系争场地不能作停车场,做了半年,被告与程效明的合同就终止了,被告只收了半年的某某,用于支付清运费,之后没有再支付过租金。
审理中,被告另认为,原告将系争场地租下来后又转租给了马六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和《交接协议书》后,马六营不愿意搬走并在场地里倒渣土,被告出价54万元清理了该渣土,故因原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违约方是原告。《土地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租赁方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账户”,被告收到案外人的某某是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被告没有收到案外人的某某,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程效明下半年租金没有支付,场地也没有继续使用,之后被告与程效明口头解除合同,系争场地一直空置。相关争议已经判决,一事不再理。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照片若干。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将系争场地出租给马六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等事实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均应恪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系争场地交付给了被告,并签订了《交接协议书》,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补偿款。根据约定,因原告前期对系争场地的投资,被告同意作价向原告分三年支付80万元作为补偿,该补偿款自2016年起,被告在收到租赁方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则上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可见,该补偿款最晚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因清理渣土发生54万元清理费,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场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自述,其与程效明之间就渣土清理费用抵充上半年租金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因渣土清理事宜无法使用场地一说,且被告在前案诉讼中还明确表示在收到程效明后续租金后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另,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所述,被告与程效明之间的合同未继续履行是因系争场地不能用作停车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收到租赁方租金是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约定条款的文意来看,该笔补偿款应于被告收到租赁方租金后支付,最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在最晚支付期限到期前,被告是否应支付补偿款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是否收到租赁方的某某,而现最晚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关于一事不再理。前案中,本院以付款期限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付款期限已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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