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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文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戴领娇。
  原告上海文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依公司)与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沃迅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沃迅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2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29,985.60元,撤回了对应增值税发票号为NOXXXXXXXX的货物金额8,2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起对被告进行供货,双方通过各自的业务员联系订货,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交易的产品为拖链、拖链接头等。原告均按照约定和相关的技术标准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委托物流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被告中春路的地址送货,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8,25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涉诉。
  被告沃迅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对账单和付款计划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过对账,被告承诺单方的付款计划,但至今未付清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接头、拖链等货物。
  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15份合计金额为42,98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税务机关申报时作进项。
  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13,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庭陈述,关于对账函,由被告盖章后先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业务员,之后亦将原件当面转交给该业务员,但由于2017年原告公司统一给业务员更换手机,导致无法提供原手机微信记录,故无法提供对账函原件。对此,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内部提货单、快递发货单原件等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能提供内部出货单、快递面单原件、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结合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足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虽不能提供双方对账的单据原件,但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向付款人对账和提示付款的功能,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予以抵扣,可见被告对于双方往来货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原、被告货款的金额为42,9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29,985.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货款,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98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沃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文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8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32元,由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青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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