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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点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点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妙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枫,男。
  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点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京点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后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对反诉部分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妙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张雁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4,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杨毅斌)口碑搜索优化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为期3个月的(杨毅斌)百度EPR口碑信息搜索优化服务,服务总费用为83,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服务费33,200元,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开始启动该项目口碑搜索优化服务。在原告服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暂时停止服务并确定暂停后的剩余服务期间为27天,而项目重新启动时间由双方以邮件形式确认。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服务费24,9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重新启动口碑搜索优化服务并于2018年2月6日完成剩余27天的口碑搜索优化服务。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在第3个月月未达成约定效果,被告则应当在审核验收后3个工作日支付尾款16,600元和效果金8,300元。服务期结束后,原告超额达成了协议约定的效果并向被告发送了结案验收报告,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该项目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尾款16,600元和效果金8,300元,合计24,9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权遂涉诉。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约完成发布数量。原告主张的24,900元是第三部分的尾款,因为原告没有完全执行,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真实性争议,被告依其所认为的原告所做工作量单方制作该表格,原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杨毅斌】口碑搜索优化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围绕“杨毅斌”为品牌提供为期3个月的百度口碑信息搜索优化服务,以提高品牌在互联网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目标为以10个目标关键词搜索,保证在百度PC端及移动端累计新增25条正面或中性信息;原告在签订合同日起3日内提供项目工作计划和首批媒体名单;服务总费用为含税83,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计划和首批媒体名单后预付基础服务费33,200元;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月末一周内支付服务费24,900元;效果达成后,被告通过审核验收后3个工作日支付尾款16,600及效果金8,300元;原告应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月度项目验收报告,被告应及时查验,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或提出异议,若被告未能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被告默认该项目验收合格;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约定,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义务不符合约定,超过20个工作日仍不更正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实际执行核算服务费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无论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违约方都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服务总费用的10%。双方还对联系人、联系方式(手机号、微信号、qq、邮箱)、各方权利义务、免责事由等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协议后附10个关键词及部分媒体名单,并有服务项目、数量、单价、费用及服务内容简介,具体如下:项目分别为EPR策略服务、问答平台优化、BBS平台优化、网络新闻平台优化、知乎发布、微信微博大号转发、百度指数、百度视频优化;对应数量分别为3、60、160、30、6、6、1、6;对应单价分别为2,000元、300元、150元、500元、500元、3,000元、2,000元、300元,最终整体含税报价93,068元、最终优惠报价83,000元。
  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服务费33,200元。
  2017年8月8日、同月15日、同月22日、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次月报及三次周报,向被告报告相关的服务成果。
  同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经与设计师开会对前期工作予以肯定,但对9月份计划有意见。
  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暂时停止服务并确定暂停后的剩余服务期间为27天,而项目重新启动时间由双方以邮件形式确认。
  同年12月,被告提出准备启动后续工作,内容变为微信平台推广。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服务费24,90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补充15个可供发布内容的媒体名单,被告提出部分可以但后期要发近10篇内容故不够选择,要求提供更多媒体名单。
  201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微信文章提供给原告,让其提出发布,原告同意并对文章进行了发布。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反映原告已做工作:EPR策略服务(完成)、问答平台优化(完成35条、未完成25条)、BBS平台优化(发布77条)、网络新闻平台优化(发布43条,其中43条BBS置换13条新闻)、知乎发布(2条,其中1条未收录)、微信微博大号转发(5条)、百度指数(完成)、百度视频优化(1条)。
  庭审中,被告提出BBS平台上发布的77条中,有51条发布的平台未经被告确认,不能属于原告已完成发布任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不悖,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同时也要以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故本案争议在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关于合同重启后是否变更,庭审中,原告主张在项目重启以后与被告就合同内容变更为未完成的工作量转换成微信大号上转发10条微信。被告则认为双方确有协商但未就此达成合意。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表述为“近10篇”不属于确定的数量,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对于发布数量予以明确,可见双方未就微信转发数量达成一致,依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确定数量的,不能认为合同成立。
  关于BBS发布平台是否须经被告确认,在涉案合同中,仅约定首批媒体名单由被告确认后支付首付款,因被告已支付首付款故被告认可首批媒体名单,对后续媒体名单及发布平台并未约定,故原告已通过BBS发布了内容,被告应予以认可。
  关于“未收录”是否不能作为原告工作量的争议,通过庭审结合涉案合同内容可知,所谓内容被“收录”应被理解为通过百度能够搜索到相关的内容。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发布内容“未收录”不能计算为原告工作量。且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明确,即以10个目标关键词搜索,保证在百度PC端及移动端累计新增25条正面或中性信息,显然不能解释为原告发布的所有内容都要通过百度搜索被查询到,事实上要求原告发布的所有内容均能通过百度搜索到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关于原告工作量对应的金额。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未提及而原告已发布的内容,故依被告自认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对应金额为:EPR策略服务(6,000元)、问答平台优化(完成35条为10,500元)、BBS平台优化(发布77条为11,550元)、网络新闻平台优化(共43条,发布30条为15,000元,另13条由43条BBS置换为6,500元)、知乎发布(2条为1,000元)、微信微博大号转发(5条为15,000元)、百度指数(2,000元)、百度视频优化(1条为300元),共计67,850元,依据优惠折算后为60,510.0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8,1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2,410.0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确未按期支付原告款项,但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服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也难以精确区分违约责任的大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点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410.0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北京点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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