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32元、滞纳金5,532元,总计11,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艺XXX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据约定支付物业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无故拖欠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X辩称,对欠费时段和物业费收费标准无异议,滞纳金不认可。其房屋阳台漏水导致顶部油漆大面积脱落,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推脱是楼上邻居造成;其北房间长期回潮导致发霉,原告推脱是开发商保温层没做好,但楼下也是这种情况原告却修理好了;其报修过,但原告说要动用维修基金,要业委会同意,最后不了了之;原告对应收账款等从未向业主公示,其车辆在小区内被撞,但监控不力,连车牌都拍摄不清,近70%的监控是无法使用的;小区门禁形同虚设,进出人员混乱。综上,请求减免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号“艺X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0.85元/月/平方米、高层1.4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等。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艺XXX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收费标准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等。2016年2月19日,宣桥镇艺XXX居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房屋管理办事处联合出具《证明》,证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艺XXX花园由原告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31.71平方米。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被告共欠付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5,5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0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不满原告的服务质量,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等情况,均可以另案处理。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共同努力。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53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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