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天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天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天公司”)与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依米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其后,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厂房3#楼数据中心项目新增工程楼顶及相关范围楼顶防水及基础”工程(以下“系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1,6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2,320元,原告遂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58,700元。原告与之协商均未果,遂涉诉。
被告依米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方才符合付款条件,现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系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诉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款总额为211,600元。合同第6条约定,进场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的进场指令为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第31.3条约定,双方按下列方式支付:(1)预付款:自承包人将所有材料和人工全部进场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付款方式:电汇。(2)本工程经建设单位(含建设消防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75%,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本次付款前,需提供合同总金额95%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3)质量保证金:自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按本合同约定无息返还,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本次付款前,需提供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二清单中列明项目名称为:SBS防水卷材,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60元,小计138,000元;搭接,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22元,小计50,600元;液化气焊接,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5元,小计11,500元;冷底油,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5元,小计11,5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为42,320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载明项目均为建筑服务防水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8,700元。
再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厂房3#楼数据中心项目新增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中附件一中载明的建筑工程综合单价计算表-楼顶基础及防水,工程价款合计806,900元,具体小项包括:1……;2SBS防水卷材,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77元,小计177,100元;3搭接,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25元,小计57,500元;4液化气焊接,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8元,小计18,400元;5冷底油,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8元,小计18,400元;6混凝土保护层,2,300平方米,综合单价65元,小计149,500元;7……。
2019年2月1日,被告就斐讯公司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7民初17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以被告与案外人斐讯公司签订了《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厂房3#楼数据中心项目新增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其后被告以完成了上述合同的全部施工工作,现上述合同因案外人斐讯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案外人斐讯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156,000元为由,请求本院判令:1、案外人斐讯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28,253,428.84元;2、案外人斐讯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253,428.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案外人斐讯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本案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在(2019)沪0117民初1713号案件中为向案外人斐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而制作的《3#设备增项清单汇总》中,包括了楼顶基础及防水系统806,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一份,认可
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01,020元,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系争工程基础上进行过浇筑施工。被告在(2019)沪0117民初1713号向案外人斐讯公司主张的楼顶基础及防水系统工程款为806,900元的工程已包含系争工程。但案外人斐讯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以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及对增加工程不认可为由,拒绝支付本案被告诉请的相应款项,上述案件对于工程实际竣工情况也尚未查明。
以上事实,有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厂房3#楼数据中心项目新增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2019)沪0117民初171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3#设备增项清单汇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8,700元工程款,付款条件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现被告确认发票已收悉,但认为系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然,一则,被告(2019)沪0117民初1713号案件向案外人斐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时,自认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楼顶基础及防水系统工程完全施工完毕。二则,被告在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基础上,进行了后续浇筑,其实际使用行为,应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三则,案外人斐讯公司为业主方,被告为工程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就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总包方与业主方就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即便被告与案外人斐讯公司就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亦不能推翻原、被告已就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天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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