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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帅,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白,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与被告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帅、王紫白、被告星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粹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190,000元;2.星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止,以2,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1月18日止,以1,26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9日一天,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未付款部分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律师费由星粹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文宇公司与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文宇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城市超市徐汇日月光店进行室内装修及机电安装,合同造价815万元。后城超公司在合同内的权利义务由星粹公司享有和承担。再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增加项目造价进行了充分沟通,追加工程价款235万元,合计造价1050万元。截止2018年4月,文宇公司向星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50万元。截至诉讼之日,星粹公司未对发票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2018年6月19日,星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修改过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施工内容增加235万元,现工程价款1050万元,并认可装修工程于协议签订之日完工。文宇公司收到后加盖公章后送达给星粹公司,星粹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某作为星粹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8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外,星粹公司有拖延付款行为,应支付违约金。
  星粹公司辩称,不同意文宇公司的诉请。目前星粹公司尚未收到文宇公司提交的关于本工程项目的工程资质证明文件,该工程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文宇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请款,星粹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对工程造价不认可,虽然约定了价格,但星粹公司未收到工程造价预算证明文件,只是预估价格,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变化,工程竣工后星粹公司要求第三方审价,遭文宇公司拒绝,希望法院审价。文宇公司诉请包含尾款,该款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才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城超公司(甲方)与文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城市超市徐汇日月光店室内装修及机电安装;合同造价815万元(含税11%),总工期92天,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26万元作为乙方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按每月实际到货量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2、每月5日前,乙方需提交完成工程量清单、付款申请书给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10天内需审核完毕,并将相应审定的进度款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若因乙方资料失实或提交报告/重要文件、发票延误,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当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乙方完成所有工程装修及安装,并办理完施工结算和竣工资料,甲方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给乙方,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书面确认后,20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组织和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前7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5天内验收完毕;甲方如无故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天向乙方支付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文宇公司开始施工。其后,城超公司、文宇公司、星粹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自2018年4月4日起星粹公司替代城超公司在前述合同中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涉案装修工程实际做一部分由徐汇日月光城市超市使用一部分,最早超市于2018年春节即开业。
  星粹公司与文宇公司签署工程竣工证明,确认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验收合格,星粹公司盖章处还有项目负责人郑某某的签字。
  工程款支付情况:城超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26万元,合计326万元(注:326万元为合同总价的40%,系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2018年3月9日,星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163万元(第二期)。2018年5月3日,星粹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2018年9月29日,星粹公司支付工程款255万元。
  另查明,文宇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以及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竣工证明、付款凭证、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文宇公司为证明其向星粹公司申请第三期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163万元,提供了2018年3月5日发送给甘某、郑某某(上述两人均为发包方工程部工作人员)的邮件,邮件附件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算方法、施工汇报表(工程量清单)。星粹公司认为,甘某已离职,郑某某仍在公司,但邮件找不到了,故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本院认为,文宇公司已提供保存于服务器上的邮件供核实,星粹公司以甘某离职、郑某某的邮件找不到为由不承认邮件真实性,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文宇公司为证明双方就增加项目价款结算进行沟通及请款事宜,提供了:1.2018年3月26日,甘某发邮件给文宇公司,要求停止现有装饰道具工程,并请尽快汇总装饰面决算清单给发包方。2.文宇公司项目经理顾某某与甘某的微信记录。2018年4月19日,顾某某微信告知甘某文件袋放前台里面有发票,并附照片(照片显示出的文件有联系单汇总表、工程款进度款项明细、道具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甘某回复:好,先看下,有问题再请教你。3.结算文件:①联系单汇总表及工作联系单若干张,除2张未签名外其余均有郑某某的签名,金额为871,400.64元;②电气签证列表,金额195,848.40元;③道具工程量清单,金额为360万元;④工程款进度款项明细:装饰电器增加871,400元,电线增加195,848元,合计取整106万元;道具增加360-231(原报价)=129万元;现合同总价815+106+129=1050万元;应付1050*80%=840万元,已付489万元,还应付351万元;原申请第三期款815*20%=163万元,现应为351-163=188万元;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文宇公司申请付款188万元。4.发票复印件4张,3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金额分别为187万元,1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金额为489万元,合计1050万元。星粹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甘某已离职,无法核实;证据3中,部分工作联系单无郑某某签字,金额未确认;道具工程量清单、电气签证列表、进度款项明细、申请表没有原件,也未收到过。证据4,发票收到了。文宇公司称,这些结算文件原件均交给了星粹公司,诉讼中提供的是后来复印或再打印出来的。本院致电甘某,询问上述微信及结算文件事宜,甘某称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确认该微信号是其本人的。本院认为,文宇公司已提供证据2微信内容原始载体供核实,星粹公司不予确认但又无合理的反驳理由,故该微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内容可以推定文宇公司已将结算文件及发票一同交付星粹公司,星粹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发票,且其后双方还就结算进行过磋商,没有理由没收到结算文件。这些结算文件本就是文宇公司单方制作,因此复印件或打印件不影响其真实性。
  文宇公司为证明双方就结算价款已达成一致,提供了:1.2018年4月23日,文宇公司发送给甘某、郑某某邮件,邮件附件为文宇公司草拟的补充协议word文件。2.2018年6月19日,郑某某发送文宇公司的邮件,邮件内容为追加合同请按我司法务修改意见修改后盖章,邮件附件为经修改的补充协议word文件。3.补充协议,大致内容为:工期及质量,增加工作内容在施工计划进度中,相应顺延总工期,不影响工期的不顺延工期,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价款:施工内容见附件增加235万元,现工程总价款1050万元,现已完成施工,在验收阶段;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确定,价格按原始报价及现在价,结合发包方已的进行调整。现已付及节点支付见附件。附件为付款明细:第一次付款815*40%=326万元,第二次付款815*20%=163万元,第三次付款187万元,已付款小计676万元;增加款235万元(详见联系单),实际应付款1050*90%=945万元(按施工合同完成前应付到90%工程款),未付款945-676=269万元;尾款1050*5%=52.5万元(办理完竣工资料);保修金1050*5%=52.5万元。上述协议含附件共三页,骑缝处盖有文宇公司印章,第二页落款处盖有文宇公司印章,并由郑某某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无星粹公司盖章),落款日期2018年6月27日。文宇公司称,其将经对方法务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打印4份并盖章后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后交还一份有其签字的补充协议,并称盖章需走内部流程,盖好后再给,但后来再也没拿来过。星粹公司认为,证据1因甘某离职、郑某某的邮件找不到不认可邮件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骑缝章对不上,郑某某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正式盖章,只是磋商过程,不认可金额。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同上。证据3经本院核对,骑缝章吻合,故该3页纸系一整体,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工程造价是否确定,二为星粹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
  根据在案证据,发、承包双方就增加工程价款有过沟通,文宇公司提供了整套结算文件供星粹公司核价,双方就结算进行了磋商拟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文宇公司亦按星粹公司要求盖章后交对方确认,星粹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某随后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流程和事实,足以使文宇公司相信郑某某可以代表星粹公司,故该协议虽无星粹公司盖章,星粹公司亦应受该协议约束。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已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50万元。星粹公司要求进行司法审价,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星粹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9,975,000元,星粹公司已付931万元,还应付665,000元。文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5%保修金,该笔款项按约未到付款期限,文宇公司主张之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文宇公司主张星粹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文宇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既包含已付款部分,也包含未付款部分。1、首期326万元应于2018年1月10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分三次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19日支付,均晚于约定时间,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就该部分违约金,文宇公司计算的起始日期有误,合同约定自逾期次日而非逾期当日起算,故本院予以调整。2、第三期进度款163万元(815*20%),文宇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请款,并按约提供了工程量清单、付款申请书,星粹公司认为文宇公司未按约定请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星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文宇公司系2018年4月19日提供的发票,故星粹公司应于2018年4月24日前付款,违约金应自4月26日起算,算至星粹公司支付下一笔款项即2018年5月3日止。文宇公司将星粹公司支付的187万元视为支付增加工程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时双方仍未就增加项目价款达成一致,且双方未明确该187万元系支付哪一期工程款,依法应按到期债务顺序偿还,故该187万元应优先用于偿还第三期进度款163万元。3、增加项目工程价款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方达成一致,根据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完成前应付到90%工程款”的约定,星粹公司应于2018年6月27日前付足945万元,实际已付676万元,还需支付269万元,应以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次日2018年6月29日起算,其中255万元已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故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剩余14万元至今未付,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剩余未付工程款525,000元,依约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故星粹公司应承担逾期次日即2018年8月12日起的违约金。
  此外,文宇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星粹公司,既未提供收费依据,也无相应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65,000元;
  二、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至1月15日止;以2,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1月18日止;以1,260,000元为基数计算一天;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以2,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6元,减半收取计9888元,由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海星粹超市有限公司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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