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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盛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文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盛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7,78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5,732元、评估费2,050元)。
  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XX玛莎拉蒂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金额为698,412元。
  2017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人员陈瑞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G60出沪方向28.3公里处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因原告方迟迟未收到被告的定损报告,其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75,732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及时定损,并且告知原告定损结果;2、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定损结果,应与被告合意选择第三方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擅自委托道路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而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是在二类维修店维修,评估报告显示的维修价格却为4S店价格,评估报告另增加了15%材料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而,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的证明力,申请法院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同意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达智公司)接受委托,对本案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辆维修费为3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车损,达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车损为35,000元。本院认为,达智公司鉴定人采用市场调查、向专门经销商询价以及考虑零部件变现能力等方式确认车损价格,本院对其鉴定的科学性予以确认;第二、达智公司的鉴定人高某某到庭参见质证。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对涉案车辆左前门壳和左前钢圈认定的维修费过低。鉴定人答复,因涉案被保险车辆是在二类而不是4S店维修,原告单方评估的价格远远高于4S店的价格不合常理。经查,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被保险车辆是在上海欣车汇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而不是在4S店维修。鉴于原告仅对鉴定报告中左前门壳和左前钢圈零部件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以及合理性后,认可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2、关于评估费问题,原告单方启动评估程序,并为此产生评估费,是其为了定损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加之,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说明其将定损报告送达原告,故而,上述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未为不妥。至于被告垫付的重鉴评估费2,500元的分担问题,本院按照评估结论,酌定由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车辆发生车损,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5,000元,原告的评估费损失为3,3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需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盛印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78.75元,原告上海文盛印务有限公司承担4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诵芬

书记员: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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