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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智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亦亦,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黄俊,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超,女。
  再审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强制措施,因此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且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官作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据以主张破产债权的(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461号、462号、463号案件(以下简称系争三个案件)中的被告均为上海市作家协会,系争三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亦均为上海市作家协会,而非锦都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锦都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但这并非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定事由。系争三个案件的案由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实则是清算责任纠纷,只是因为当时法院立案系统中尚无“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因此系争三个案件的义务主体是清算责任人上海市作家协会。原审法院认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依据系争三个案件的判决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称,系争三个案件的起因均是由于锦都公司欠该行贷款未还,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纠纷,该行起诉时的被告是锦都公司,但依照2000年7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锦都公司当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过法院释明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才将被告变更为上海市作家协会。当时,锦都公司是有财产的,而上海市作家协会没有资产,很显然变更诉讼主体并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真实意思,且从系争三个案件的判决主文来看,也是要求上海市作家协会履行清算责任后以锦都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债务。系争三个案件的清偿义务人和责任人始终是锦都公司,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机械适用法条,应当充分考虑到系争三个案件作出时的历史局限性和现实性。综上,请求驳回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锦都公司提交意见称,系争三个案件的义务主体都是锦都公司,将被告变更为上海市作家协会是基于当时司法政策对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解,但系争三个案件最终都确认了锦都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基础借贷关系,系争三个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也都包含了锦都公司的清偿义务,故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应由锦都公司承担。破产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公平清偿,在锦都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其他经过民事诉讼的借贷债权都支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管理人认为在不能归责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情形下,应该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但并非只能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关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能否基于系争三个案件的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从系争三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变更的原因、当时司法政策对诉讼主体的认识以及系争三个案件判决主文中“对锦都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并在锦都公司清算的财产范围内返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本金……”的表述内容等方面,就系争三个案件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作了全面、详尽的论理,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系争三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纠纷,起诉时的义务主体是锦都公司,诚如文盛公司在补充意见中的陈述,2000年时上海法院系统中并无“清算责任纠纷”,这也印证当时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变更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向上海市作家协会主张清算责任,仅仅是基于当时上海法院系统对此类企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识而进行的调整,系争三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并非仅针对清算责任人,判决主文中亦明确“以锦都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三个案件判决内容最终未能得以履行系因锦都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审最终判决由锦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同时本院注意到,在锦都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其他经过民事诉讼的借贷债权都确认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也包括文盛公司持有的债权,原审判决遵循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宗旨,判决结果兼顾了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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