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江佳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钟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比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B幢44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友,男。
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融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比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比捷公司)、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交所)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第三人比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第三人文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王平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第三人比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第三人文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之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的运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运营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易系统订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易系统维护费损失44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给比捷公司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四个月的交易系统维护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易系统订购费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支付该款项之日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易系统维护费利息损失(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支付该款项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具有的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运营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其与平台交易系统供应商比捷公司签订的《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被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运营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三款中,被告承诺其在平台运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或任何可能导致纠纷或受处罚的行为发生;第八条第四款中,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前,被告与第三方客户签署的任何涉及平台运营的文件均无任何违反管理规定、法规或使平台运营权益受损的情况存在,于该等文件的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或可导致被追究任何责任的行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如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原、被告双方向文交所及比捷公司之具函未获得同意的回复函,及文交所未与原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及未授权原告平台运营权的批准,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则协议即宣告自动解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所作出任何陈述或保证是虚假的,即被视为违约。运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交易系统订购费160万元,支付给比捷公司交易系统维护费44万元。因被告未具函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即未将交易系统所有权移交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能真正全面利用平台进行运营。2018年2月5日,原告收到比捷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函(该函系原告公司一名已离职的员工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负责人的,该员工系如何获取该函无法知晓),函载明被告拖欠比捷公司交易系统订购费等,比捷公司要求其限期支付,否则关闭交易系统。原告悉函后觉得被告可能向原告有所隐瞒,遂向文交所了解情况,方得知文交所早于协议签订前的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2日就已向被告发出沪文交(办)[2016]第50号、沪文交(办)[2016]第51号、沪文交(办)[2016]第56号三份通知,指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平台运营违法,要求停止一切交易活动。2018年3月8日被告与比捷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比捷公司关闭了交易系统。原告认为:1、被告未具函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原、被告未获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同意的复函,符合运营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解除条件。2、被告在交付平台前已经收到文交所的要求其停止交易进行整改的通知,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该事实,违反了运营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三、四款及第十二条的约定,使得原告如果进行平台交易即为非法交易,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被告与比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使得比捷公司不再提供平台的技术支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将其与比捷公司《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于运营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宣告自动解除”条款的约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运营权转让协议解除;若法院认为约定解除不成立,则主张依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法定解除条件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运营权转让协议。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营权转让协议。理由如下: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平台管理账号和密码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故不存在解除。2、比捷公司不认可《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3、合同约定的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三份整改通知只是管理部门的内部文件,整改通知只能说明平台在操作上的不适当行为,不代表平台是非法平台,只要有文交所认可授权的就是合法平台,所以平台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况且,原告对交易平台的具体情况是知悉的。4、关于被告与比捷的解除协议,比捷公司不是针对被告单独发出解除协议,是因为发生了全国性的联合整顿,比捷对整个文交所平台使用方都统一发出了合同解除协议。原告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至今已近两年,原告至今才提出平台无法正常运营,是因为全国性的联合整顿,目前平台无法正常使用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系统订购费160万元,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平台,即使合同解除,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系统订购费160万元。系统维护费是原告本应支付给比捷公司的,被告也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
第三人比捷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纠纷,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对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与比捷公司《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一事,第三人是知晓的。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草拟了以原、被告及第三人比捷公司为合同主体的《合同方转让协议》,第三人收到了该协议,但并未表示同意,也并未盖章。第三人一直认为《交易系统订购协议》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第三人也一直在提供系统支持和维护。原告曾发函给比捷公司,表示其将支付金某公司平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系统维护费共计44万元给第三人比捷公司。第三人比捷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上述四个月的系统维护费。2018年3月8日,比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交易系统订购协议》。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一是因为被告拖欠营运费和维护费,二是因为整个交易平台环境不太好,比捷公司不想继续从事该行业,就与一批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这些公司的共同特点就是拖欠费用。2018年3月8日,交易系统关闭,平台数据已经还给了被告,第三人比捷公司不会再提供技术支持了。
第三人文交所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纠纷,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文交所实行产权交易经纪会员制度,分为一级会员(普通经济会员)、二级会员(高级会员)。一级会员可以进行文化产权交易服务业务,设立服务窗口。二级会员在一级会员业务权限基础上增加了可以进行产权信息二次展示的信息披露,其产品可以推荐在上海文交所交易中心系统挂牌,产品信息在该会员窗口屏幕上进行二次展示。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文交所与案外人江苏后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朴公司)签订《战略伙伴会员协议书》,设立“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苏南(后朴)艺术财富管理服务中心”,授予后朴公司一级会员(普通经济会员)资格,但并未授予其线上挂牌的权利。2015年12月,第三人与后朴公司、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战略伙伴会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设立“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金某)黄金艺术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金某平台),第三人认可后朴公司将会员资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继其会员权利义务,会员权限仍为一级会员,不能开展产权信息二次展示服务。2016年5月,第三人发现金某平台超越一级会员业务范围,未经第三人允许和批准擅自在线上挂牌产品,遂出具通知要求其整改。第三人整改的要求是金某平台退回一级会员业务范围,对越权业务进行整改;或者按上海文交所会员管理办法要求升级为二级会员。在整改期间,原告公司介入进来,表示愿意接手金某平台。第三人文交所将金某平台情况及文交所规定如实告知了原告。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已签订有《战略合作会员协议书(四级分离管理模式)》,设立“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厚乾)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原告已是高级会员。第三人的会员资格数量有限制,所以推荐原告受让被告的平台并升级。在原、被告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之前,第三人文交所就已将被告平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事宜告知了原告并给原告看过整改通知。之后原、被告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文交所是知晓并同意的,知晓并承认被告将其具有的平台运营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金某平台随文交所进行全面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金某公司与第三人比捷公司签订《交易系统订购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比捷公司购买交易系统软件,比捷公司根据被告需求进行系统开发,被告向比捷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金额为230万元,被告同意向比捷公司支付交易系统维护费用每半年66万元;购买开发交易系统的费用分三期缴纳:本协议签署后在2016年4月7日向比捷公司支付第一期费用69万元,比捷公司收到第一期交易系统开发费后对交易系统进行实施;在交易系统4月25日上线运营前,通过被告验收后,被告向比捷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69万元;在系统正式上线运营后3个月后,被告向比捷公司再支付第三期费用92万元;在系统上线(即4月25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比捷公司支付半年的系统维护费,即66万元,之后每半年初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同等金额。“系统上线”系指交易系统正式对接上海文交所的交易系统并对外开放可供用户交易。
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文交所作出沪文交(办)[2016]第50号《关于停止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通知》,载明:“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我所与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同意金某公司配合我所在苏南地区开展文化产权交易服务工作,金某公司目前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金某)黄金艺术品交易中心(简称“金某中心”)名义对外开展黄金艺术品等交易活动非我所授权,属非法行为。我所已于5月3日、5月11日两次对金某公司负责人进行训诫谈话,开展现场检查整顿,现再次通知:请金某公司、金某中心立刻停止金某中心的一切交易活动,停止使用“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金某)黄金艺术品交易中心”名称,妥善处理清结算服务系统等问题……请你公司于6月5日前清理整顿完毕,否则我所将启动法律程序处置此事……”等。
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文交所作出沪文交(办)[2016]第51号《关于中止相关业务的通知》,载明:“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你公司至今不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我所决定分步对你公司进行清理整顿。第一步,中止你公司相关业务,包括:1、中止审批你公司报送的所有新产品的预挂牌服务;2、中止你公司新开发的经纪会员注册绑卡;3、中止清结算平台中“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账号自由资金的出入金,中止你公司所有会员的入金。第二步,依相关法律法规,启动法律程序,追究因你公司违规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等。
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文交所作出沪文交(办)[2016]第56号《关于制止违规发售、违规交易行为的紧急通知》,载明:“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你司于2016年未经上海文交所(简称“我所”)许可,打着我所名义向社会发售“吉猴报喜”金条10万个,属于欺诈和违规发售。你司于2016年4月28日未经我所许可,以我所名义向我所合作机构—上海比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骗取我所登记发售转让清算测试版系统,并强制将‘吉猴报喜’、‘紫气东来’两个产品违规上线,属于违规欺诈交易…….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立刻冻结相关资金和产权账户,停止非法交易,同时关闭www.shgae.com网站和短信、微信通道。二、立刻配合我所及登记机构对相关产权标的物仓库进行检查整改,向第三方机构移交仓管管理权。三、制定相关清盘处置方案报江阴市政府和我所批准后实施……”等。
2016年8月18日,上海厚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金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条款”:鉴于乙方具有文交所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运营权;鉴于比捷公司为乙方平台交易系统供应商,乙方与比捷公司已签订《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鉴于乙方有意将平台运营权转让给甲方,并就此向文交所提出申请,甲方也有意受让乙方转让的平台运营权,并承继乙方与比捷公司签订的《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一、乙方同意将平台运营权转让给甲方,并将《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甲方。二、甲方同意受让平台运营权,并同意承继《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三、乙方同意就交易平台运营服务资格转让一事具函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六、交易时间及顺序安排:1、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方应向文交所具函请求转让平台运营权,并于取得复函后按约将平台运营权转让给甲方;此后由乙方向比捷公司具函要求转让《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给甲方。甲方也应于本协议签署3日内,向文交所具函请求受让平台运营权;甲方应向比捷公司具函请求受让《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给甲方,并完成签署转让文件。2、甲、乙双方之具函取得文交所及比捷公司的同意并取得该等同意的书面复函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60万元,该等资金系比捷交易系统订购乙方已向比捷公司支付的费用160万元……3、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60万元(比捷系统费用)的前提下,甲、乙双方进行资料交接,乙方将平台运营过程中所有涉及平台运行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后台运营相关资料、系统密码、与所有客户签署的相关合同、及所有涉及平台经营的所有经济合同、规则、承诺等一切文件全部移交给甲方……八、关于乙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3、乙方在平台运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或任何可能导致纠纷或受处罚的行为发生。4、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前,乙方与第三方客户签署的任何涉及平台运营的文件均无任何违反管理规定、法规或使平台运营权益受损的情况存在,于该等文件的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或可导致被追究任何责任的行为……九、协议生效、变更、解除:2、变更和解除(3)如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甲、乙双方向文交所及比捷公司之具函未获得同意的回复函,及文交所未与甲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及未授权甲方平台运营权的批准,有本款前述情况之一的,则本协议即宣告自动解除,且甲、乙双方资金支付往来及交易达成结果均由双方无条件勤勉配合恢复至协议签署之前之状态,并就此解除协议之原因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二、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所作出任何陈述或保证是虚假的,亦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上述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等。厚乾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
2016年9月2日,厚乾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备注为“金某运营平台运营权转让款”。被告金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6年9月19日,厚乾公司向第三人比捷公司转账支付44万元,备注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系统维护费”。第三人比捷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确认上述款项系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系统维护费。
2017年2月23日,厚乾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文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上海文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文融公司。
2018年2月5日,比捷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1、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以下协议:《交易系统订购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2月5日贵司尚有系统订购费920,000元整及2016年10月-2018年2月系统运维费1,760,000元整未支付给我司……3、故请贵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贵司所欠系统订购费及运维费打到我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司将于2018年3月5日正式关闭贵司的交易系统…..”。庭审中,比捷公司表示,上述函中176万元指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16个月的交易系统维护费。
2018年3月8日,被告金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比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原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交易系统订购协议,截至2018年2月28日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系统开发费及系统维护费合计290万元,现因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于2018年3月7日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甲方所欠费用,乙方亦承诺不再追偿。乙方协助甲方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将原系统中可以导出的文件资料进行导出,甲方自行备份,原系统将于2018年3月8日18时从服务器中删除,之后乙方将不对甲方提供任何服务。等等。
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关于上文金某平台运营权转让协议的退款函》,邮件状态为“已发送”,该函载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退还比捷交易系统订购费160万元、比捷系统运营费44万元及运营支出费用200万元等。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退款函。
2019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甲方为文交所、乙方为后朴公司的《战略伙伴会员协议书》(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载明合作期限内,乙方可使用“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苏南(后朴)艺术财富管理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服务;以及甲方为文交所、乙方为后朴公司、丙方为被告金某公司的《战略伙伴会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载明甲方同意在丙方设立交易服务窗口,该窗口可以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金某)黄金艺术品交易中心”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承继了案外人后朴公司在文交所的会员资格及相关权利义务,享有产品上线的权限。原告及第三人文交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文交所确认被告承继了后朴公司在文交所的会员资格及相关权利义务,但认为其不具有产品上线的权限。2、《合同方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转让方为金某公司,受让方为厚乾公司,相对方为比捷公司,签署日为2016年10月14日;各方一致同意,《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的甲方由金某公司变更为厚乾公司,金某公司在《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交易系统订购协议》签署之日起视为由厚乾公司享有和承担;各方一致同意,厚乾公司在系统满足《交易系统订购协议》的订购要求和厚乾公司正常使用,根据双方沟通约定支付系统开发进度款和尾款:前期款共计132万元由金某公司支付给比捷公司,已按《交易系统订购协议》期限正常付清,前期运营费,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66万元,由金某公司支付22万元,剩余费用44万元,由厚乾公司自愿支付给比捷公司,与金某公司无涉。等等。厚乾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第三人比捷公司未盖章。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比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原、被告之间关于《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告知了比捷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比捷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原件,表示收到并看过该协议,但对协议内容最终没有认可,故未盖章。3、账户号为XXXXXXXX的出入金交易截屏,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有客户使用平台操作,平台可以正常使用。但被告表示因系统已关闭无法提供上述截屏证据的当庭演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文交所表示目前已无法核查交易信息,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比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文交所还提供甲方为文交所、乙方为厚乾公司、丙方为文金所(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会员协议书(四级分离管控模式版)》(签约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载明合作期间,甲方设立“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厚乾)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该平台为甲方的专业代理服务平台,在乙方指定处设立服务窗口,乙方及其合作机构配合甲方共同开展相关业务。文交所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在受让被告金某平台之前就已经是文交所高级会员,有上线产品的权利。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比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表示,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由于文交所会员人数有限,无法实际履行,故又受让了被告的平台。审理中,第三人文交所还表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后,平台上原有客户的操作都可以进行,只是暂停了申报注册新会员。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战略合作会员协议书(四级分离管控模式版)》时已经成为了高级会员,其受让被告的金某平台后,原整改限制可以解除,第三人对被告的整改通知对原告的运营没有影响。但由于全国性的清理整顿,目前平台还不能恢复运营。
审理中,第三人比捷公司还提供以下证据:1、厚乾公司的具函,载明:“上海比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贵司配合金某平台明日(2016年9月19日)复牌上线。我司将于明日支付贵司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系统维护费,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欲证明原告曾主动要求付款给第三人。2、系统支付状态流水,证明第三人比捷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之前,一直在提供平台系统维护。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文交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表示因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认为与被告之间就《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概况转让事宜会得到比捷公司的同意,为确保比捷公司继续提供系统维护,故主动具函并支付维护费44万元给比捷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向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具函,亦未取得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复函;2、2016年8月18日被告将系争平台登陆密码交付给了原告,交付后原告就可以使用操作平台了。但原告表示,秘钥交付后,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过平台,没有进行过任何操作,故也没有提出过平台使用功能受限或无法使用。3、若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
庭审中,对于系争平台目前状态,原告表示因比捷公司将系统关闭,平台所有功能无法运营;被告表示因全国性的清理整顿,平台所有功能暂停运营;第三人比捷公司表示因被告与比捷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平台交易系统已经关闭;上文所表示因全国性全面整顿,且因平台系统已经关闭,平台所有功能暂停运营。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易系统订购协议》、《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之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的运营权转让协议》、银行付款通知、《通知函》、《关于停止非法交易相关行为的通知》、《关于中止相关业务的通知》、《关于制止违规发售、违规交易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上文金某平台运营权转让协议的退款函》、《战略伙伴会员协议书》、《战略伙伴会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同方转让协议》、出入金交易截屏、《战略合作会员协议书(四级分离管控模式版)》、厚乾公司具函、系统支付状态流水、《合同解除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6年8月18日,厚乾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文融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运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1、原告主张:协议第九条之2款(3)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因原、被告至今未获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同意的复函,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运营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之1款约定了原、被告均应于协议签署后3日内分别向文交所具函请求转让、受让平台运营权,向比捷公司具函请求转让、受让《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第九条之2款(3)项约定了协议附解除条件,即“如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甲、乙双方向文交所及比捷公司之具函未获得同意的回复函,及文交所未与原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及未授权原告平台运营权的批准,有本款前述情况之一的,则本协议即宣告自动解除”。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后,30日内(即2016年9月17日前)并未向文交所及比捷公司具函亦未获得同意复函,庭审中,文交所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平台运营权转让知晓并认可,但比捷公司称对《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转让给原告之事宜知晓但未予认可,则比捷公司未予同意之情形符合第九条之2项(3)款文意载明的合同解除条件。然而,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已向原告交付了平台登录密码,原告已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交易系统订购费160万元。双方在分别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后,虽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未获得比捷公司的认可,但在2016年9月19日,原告仍向比捷公司转账支付交易系统维护费44万元,比捷公司亦收取了该费用;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又共同签署《合同方转让协议》,将《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事宜告知比捷公司以期获得比捷公司同意,比捷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仍持续提供系统支持。原、被告的上述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双方一致确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解除条款的变更,故本院认为运营权转让协议并未自动解除。2、原告主张: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未将文交所曾对其发出三份整改通知的事宜如实告知原告。被告隐瞒上述事实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八条之3、4款的承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文交所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其停止违规发售、违规交易行为,并告知对其进行清理整顿,中止其相关业务等。该事实与被告在运营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之3款中所作出的“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纠纷的行为发生”之承诺相悖,根据协议第十二条之1款“任何一方所作出任何陈述或保证是虚假的,即被视为违约”的约定,被告的不实承诺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该不实承诺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平台,首先,虽然原告提交了文交所出具的整改通知,欲证明其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平台,但根据文交所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原、被告协议签订前,文交所已经将被告平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事宜告知了原告并给原告看过整改通知;文交所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后,平台上原有客户的操作都可以进行,只是暂停了申报注册新会员;原告早已是文交所高级会员,其受让被告的平台后,整改措施可以解除,整改通知对原告的运营没有影响。在文交所作出上述陈述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整改通知对其使用平台的影响。其次,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取得平台登录密码后,直至其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退款函,时隔将近两年。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没有提出过平台使用功能受限或无法使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上无法正常使用平台。故原告因被告不实承诺导致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享有解除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被告与比捷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终止了与比捷公司之间《交易系统订购协议》,比捷公司已关闭系统,不再提供平台技术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运营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概括转让《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运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与比捷公司签订的《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被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然而被告与比捷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交易系统订购协议》于2018年3月7日解除,原系统将于2018年3月8日18时从服务器中删除,之后比捷公司将不对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及比捷公司均确认平台交易系统已关闭。被告与比捷公司的解约行为,违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运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转让义务,致使系争平台正常运营所需的交易系统关闭,原告运营系争平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退款函,邮件状态为“已发送”,被告确认收到该函,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营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与比捷公司解约之前,《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被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事宜尚未获取比捷公司的同意,原、被告就转让、受让上述协议的约定尚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若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易系统订购费,并赔偿原告交易系统维护费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1、关于交易系统订购费及其利息损失。原告已于2016年9月2日支付被告交易系统订购费160万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运营权转让协议解除,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其已经收取的交易系统订购费16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交易系统订购费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原告支付该款项之日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支付该款之次日2016年9月3日起算。2、关于交易系统维护费及其利息损失。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给比捷公司的44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及比捷公司均确认,原告支付的上述44万元系比捷公司应收取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系统维护费用,比捷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四个月的交易系统维护费44万元中,(1)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取得平台登录密码前一日)共计48天的维护费。根据被告与比捷公司签订的《交易系统订购协议》,本应由被告按约向比捷公司支付。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概括受让被告与比捷公司《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比捷公司支付了上述维护费,并于《合同方转让协议》中再次盖章确认上述维护费由原告自愿支付给比捷公司。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原告的支付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做出了在运营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自愿支付上述期间维护费的意思表示。然而,原、被告之间的运营权转让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后,原告自愿代为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维护费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原告已经付给比捷公司的上述期间维护费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2)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75天的维护费。因原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运营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平台登陆密码,当日原告客观上即可控制并使用系统平台,且比捷公司称其持续在提供系统支持,故原告实际占有系统平台期间所产生的系统维护费并非损失,应由其自负。根据上述(1)、(2)项分段期间及已付款总额,参照《交易系统订购协议》项下维护费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系统维护费为17万元,原告已支付的另27万元维护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万元维护费的利息损失,即以17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该款之次日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之黄金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的运营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易系统订购费160万元;
三、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易系统维护费损失17万元;
四、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易系统订购费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易系统维护费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6元,由原告上海文融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江苏金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玉琼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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