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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0,79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40,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因山东三利3#4#公寓楼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交易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货款1,440,794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陆叶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字;2.原告的钢材价格过高,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故钢材价格应下浮4%;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利息,现又主张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供货方)、被告(乙方、需货方)与案外人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以下简称:陆轩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山东三利3#4#公寓楼工程建设需要,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约1400吨,由甲方作为唯一供货方,货到场地卸货由乙方负责;二、钢材价格及重量计算方法:乙方订购的每批货款参照“上海西本信息网”青岛当地价格的到货当天的指导价格计算(如果遇到星期六、星期日或节假日送货,则按照前一天的指导价计算),不含税价为下浮4%;含税价为上浮7%,同时由乙方承担出库费、吊费、运费每吨共计120元,该金额不含税。甲方所送的钢材数量螺纹钢全部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误差不超过1%);三、钢材交货接收及验货方式:1.钢材交(提)货地点为青岛市平度阳光大道177号。2.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分批供货,乙方每次应提前两天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若乙方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甲方送货的,则具体信息以送货单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3.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姓名季世建或陆社明(其中陆社明为手写上去,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没有该名字),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确认,若乙方另安排其他人签收时直接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由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方同意给乙方累计供货,自第一车送达工地开始累计供货至(300吨或30天内先到为准),乙方应在3日内完全支付完该笔款项(即甲方每送完300吨乙方应在3日内结清),如3日内未付清款项,应付所欠货款月息一分五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天,以此类推,直至送货结束;2.乙方每次支付款项,应以现款方式支付,如以银行承兑付款,乙方应承担贴息,贴息费以甲方贴息凭据为准。如在支付款项时已发生补偿款、贴息、违约金等,视为乙方优先支付上述款项,余款视为支付钢材本金;五、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及时供货,乙方的货款按上述约定及时付清;2.甲乙双方在没有解除合同时,或货款没有完全付清时,乙方以任何方式进货,乙方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按所欠货款30%计算作为违约金;3.如乙方没有按上述约定条款付款则视为违约,未付余款部分乙方应该给甲方每天每吨4元的补偿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6.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鉴于钢材交易的特殊性,钢材供货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如需方逾期付款,将给供货方造成巨大的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故双方特别慎重之以下约定,各方均认为合理且无任何异议并接受;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笔)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所有剩余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该权利不妨碍甲方行使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括补偿款)、违约金之权利;六、双方代表人为本合同相应各方负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包含违约金、补偿金、律师费),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所有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清华签字,乙方加盖有“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于源崑签字,丙方加盖有陆轩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陆叶峰签字。
  被告也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除了第三条第三款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姓名处没有手写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一组,收货单位处均有陆社明的签字,2017年9月有几张还有于源崑的签字并注明代陆社明,销售清单的供货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4日,总货款合计3,795,449.11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有陆叶峰签字的钢筋汇总表一份,确认供货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4日,总货款3,795,449.1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2日,陆轩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叶峰签字确认的青岛平度三利项目钢材款统计表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应付钢材款金额1,740,794元,陆叶峰在落款需货方处手写“同意支付利息,总利息100,645元,扣除返利55,300元,差45,345元(计算为至2017年11月30日)”,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同年12月1日,分别从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1,400,000元、3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认还有2017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分别通过于源崑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支付给原告550,000元、150,000元。以上合计2,400,000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21日徐凤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关于青岛三利集团工程钢材款至2017年12月1日止尚欠1,440,794元欠款在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经查,徐凤良系国素(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河北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国素(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并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
  又查明,原告向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调查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在复函中载明:2017年9月,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三利平度产业园内建设的四幢宿舍楼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对项目建设单位下达了《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工。施工单位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三利宿舍楼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对两家施工单位下达了《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两家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青岛平度三利项目钢材款统计表、销售清单、银行转账回单、欠款书、律师合同及发票、钢筋汇总表、企业工商信息、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复函,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的合同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鉴定。被告对青岛平度三利项目钢材款统计表、销售清单、欠款书、钢筋汇总表均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过1,700,000元,但是因为与陆轩舫公司间有合同关系,欠陆轩舫公司款项,受陆轩舫公司的委托支付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理由后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复函可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700,000元,银行回单上备注了平度工程钢材款或钢材款,被告认可确是支付的平度工程的钢材款,但其辩称是因被告欠陆轩舫公司款项,应陆轩舫公司的要求支付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一份样章,但被告确认其合同专用章未经工商部门备案,且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多枚合同章的可能性。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在原告自认收到的2,400,000元工程款中有1,7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之,被告自认其公司确有“合同专用章”这一客观事实,故即使合同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均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客观真实存在,故对被告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其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存在差异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的原件比复印件多了一个指定收货人陆社明,且未对增补部分盖章确认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同,上面亦没有增加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陆社明为指定收货人,但双方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的付款行为与其辩称未收到货的情况存在矛盾,故不能据此否认收货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来看,所有的销售清单上均有陆社明的签字,且2017年9月的几张销售清单上由被告方作为合同签字代表的于源崑签字时还特别注明代陆社明,后又由陆社明在上面签字确认的情况看,可以证明被告对陆社明作为收货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是认可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依据徐凤良出具的欠款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794元。原告称,徐凤良是被告方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被告认为徐凤良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来看,徐凤良系国素(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国素(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不排除徐凤良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可能性。再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陆叶峰出具的汇总表、钢材款统计表来看,原告称陆轩舫公司系挂靠在被告名下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故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本院认为,陆叶峰是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交易、账务核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陆叶峰签字的结算材料均予以采信。其中汇总表的金额与销货清单总金额一致,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795,449.11元,本院予以确认。加上钢材款统计表中计算的利息扣除返利后的45,345元,减去原告确认的已付款2,400,000元后,欠款金额为1,440,794.11元。统计表中的利息,系根据双方合同第4.1条的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扣除了返利的55,300元,根据合同4.2条的约定,利息应优先支付,且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不存在重复计算。关于2,400,000元已付款,其中1,700,000元系被告直接支付,另外700,000元原告述称是2017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通过源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于源崑是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通过该公司支付,本院至企业信息查询网查询,于源崑确是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但属于原告自认的内容,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源源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该部分已付款予以确认。另外,从结算凭证来看,陆叶峰出具的钢材款统计表,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应付钢材款金额为1,740,794元,次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即支付了原告300,000元钢材款,之后徐凤良出具的欠款书的金额就是陆叶峰确认的金额扣除已付款300,000元后的款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徐凤良系代表被告对欠款进行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徐凤良无权代表被告,陆叶峰出具的钢材款统计表,结合之后被告300,000元的付款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794元的事实,与之前计算的欠款金额1,440,794.11元亦吻合。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开发票,钢材价格应下浮4%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送货单及结算凭证中,双方对货款金额均已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送货每满300吨,被告应在3日内支付完该笔款项,合同期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且供货总吨数超过300吨,故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40,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第5.6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自陆叶峰对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钢材款进行确认的统计表的出具时间,即2017年12月2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的该条款系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合同关于主债务的约定内容中,并无关于律师费损失承担的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40,794元;
  二、被告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5元,减半收取10,1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152.50元,由原告上海斐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金山国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朱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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