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虹,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裘胜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涛,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和被告姜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裘胜海,被告姜涛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兆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吉虹个人雇佣,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被告工作期间,王吉虹共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共计126,718元,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6,086.96元,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工资41,086.96元。
被告姜涛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0元。被告并非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吉虹个人雇佣。原告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经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活动组织和策划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吉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6日起,被告从事开拓影院市场工作,接受王吉虹的管理,并由王吉虹支付其劳动报酬。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7月23日,王吉虹各向被告转账35,000元。除此之外,王吉虹还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6,718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
2018年1月2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工资60,455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差旅费45,004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5,455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陈述“王吉虹支付的2次35,000元是报酬预付款,其他的是申请人的业务报销费”。2018年2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6,086.96元,支付被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工资41,086.96元。
庭审中,被告称王吉虹向被告支付的126,718元均系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银行电子回单、仲裁庭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王吉虹雇佣,从事开拓影院市场工作,平时工作接受王吉虹的管理,并由王吉虹发放劳动报酬。王吉虹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由王吉虹个人雇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入职时已将其系王吉虹个人雇佣的事实告知过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月工资35,000元,结合王吉虹两次向被告发放工资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入职后,原告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7年6月16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086.9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总共发放了被告126,718的工资,被告称总共发放了70,000元的工资,其余款项为报销款。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70,000元系工资,其余款项为报销款。现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7月15日,未支付被告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现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工资41,086.9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涛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086.96元;
二、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涛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工资41,086.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斐王影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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