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吴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633.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开始出现经营困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并非恶意拖欠,被告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欠付被告工资,迄今为止2018年7月、8月工资、2017年一半的年终奖金及2018年1月至8月的年终奖未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也是在被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之后才拿到的;原告欠薪是事实,被告以原告欠薪为由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陈述的经营困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目前没有看到原告任何分裂、合并或破产的情形,且即使原告经济存在困难也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4,266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确定。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固定工资基数为10,320元/月,绩效工资基数为2,580元/月。年底岗位奖金基数为17,200元/年。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以电子邮件方式发放工资单。
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离职》,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因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吴静工资(2018年6月整月工资推迟到2018年8月8日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的工资至今未发),现本人正式提出2018年8月23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向吴静支付五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不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4,526.63元。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理通知书,载明“2018年8月20日,我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你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经查实,你单位拖欠333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叁佰陆拾叁万肆仟叁佰壹拾元叁角玖分(3,634,310.39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拖欠333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叁佰陆拾叁万肆仟叁佰壹拾元叁角玖分(3,634,310.39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拖欠的工资包含被告2018年7月份的工资9,539.6元。
另查明,原告2018年8月8日发放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工资尚未发放。
2018年8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仲裁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72,633.15元;2、立刻对原告实行财产保全;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税前工资12,900元;4、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税前工资12,900元;5、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税前工资4,690元;6、支付2017年年度岗位奖金(剩余三分之二)11,466.67元;7、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共7个月全年岗位奖金11,073.97元;8、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未报销的垫付费用1,318.3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21,396元;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21,396元。其中第3项至第7项请求已由劳动监察立案查处,第2项请求,非仲裁受理范围,对于前述请求仲裁不予受理,对于其余请求,该会依法予以受理。
2018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36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633.15元;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诉请(不予处理的除外)。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续订劳动合同书、通知离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延迟发放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欠发被告2018年7月份工资,被告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经营困难,无力发放被告工资,并非恶意拖欠,且被告2018年7月份工资应于2018年8月10日发放,因被告2018年8月7日提起了仲裁,故7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对此本院认为,经营困难并非用人单位可以拖欠员工工资的正当理由,被告提起仲裁也不是用人单位可以拖欠工资的理由,被告2018年6月份的工资是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发放的,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二、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静经济补偿金72,633.15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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