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丽,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钟惠,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巧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王巧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雷钟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16,187.04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8,403.96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剩余年终奖8,599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及个税,仲裁裁决的钱款为税前工资。原告尚未发放被告的奖金为成果奖,但被告2017年的公司绩效目标未达成,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成果奖可以不发。因为原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被告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巧丽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该三月的五险一金已经缴纳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2018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作出了评估,当时原告是同意发放年终奖的。原告拖欠工资是恶意行为,其从未就拖欠被告工资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的沟通交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7年6月7日,原告出具薪酬确认书,明确被告薪酬自2017年5月1日开始为,月薪:岗位工资基数8,000元+绩效工资基数2,000元,具体计算公式、发放时间及发放方式见公司执行的薪酬制度;奖金:攻坚奖及成果奖,基数合计为2个月月薪,实际发放金额与公司、部门及个人的业绩挂钩,具体计算公式、发放时间及发放方式见公司执行的薪酬制度。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春节前为被告发放了2017年上半年的攻坚奖金实发奖金额为3,550元。
原告处《攻坚奖及成果奖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攻坚奖的业绩考核及奖金包计算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6月30日,在每年下半年对上半年的业绩达成情况进行考核,于次年春节前发放;成果奖的业绩考核及奖金包计算周期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在次年上半年对上一年度的业绩达成情况进行考核,于次年8月底前发放。第5.2.1条规定,攻坚奖及成果奖均以奖金包的形式逐级分配,具体由全员奖金基数及公司业绩达成情况确定公司总的奖金包,然后分解为平台负责人层级的奖金包、各平台奖金包,员工奖金在本平台奖金包内分配。第5.2.2条规定,公司奖金包=员工奖金基数之和×公司绩效系数。第5.2.5条规定,公司绩效系数、平台绩效系数确定方式如下,评定过程详见《绩效管理办法》,其中公司绩效得分小于60分时,绩效系数为0-0.5。
再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一份,其中离职原因自述载明:“本人于2013年-12-25日入职上海斐讯,工作认真负责,爱学上进,但由于公司经营问题拖欠本人3个月工资,导致本人无法正常生活,因此本人申请离职,请领导予以批准,谢谢。”该申请表离职面谈记录一栏,载明“无异意”。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8年7、8、9月工资。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终奖13,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造成的30%滞纳金3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10,000元。2018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8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2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剩余年终奖8,59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10,000元;五、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书、往来邮件、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攻坚奖及成果奖管理办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离职时,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7月、8月工资,原告称其经营困难,无力发放被告工资,并非恶意拖欠,但经营困难并非用人单位可以拖欠员工工资的正当理由,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2017年年度的剩余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直接对价,对于年终奖的支付与否及如何支付用人单位可以设定一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处奖金分为攻坚奖及成果奖,二者互相独立,攻坚奖及成果奖奖金包的确定均需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结果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已发放了被告攻坚奖,但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原告也需支付被告成果奖,因攻坚奖的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至6月,而成果奖的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至12月,现原告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决定不再发放成果奖,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成果奖的发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剩余年终奖8,5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巧丽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16,187.04元;
二、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巧丽2018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8,403.96元;
三、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巧丽经济补偿金50,000元;
四、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巧丽2017年剩余年终奖8,599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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