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张秀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栩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勤科。
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斐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83334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斐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月天天链N1传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传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8年1月天天链N1传播服务,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含6%增值税)为83334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项目结束且乙方服务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1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833340元。《传播合同》还附带《附件:2018年1月斐讯天天链N1传播报价》等附件。《传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传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开具的833340元发票由被告员工庄丽萍于2018年4月24日签收,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此后原告为追索服务费用,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斐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传播合同》,原告联系人为金亦男,被告联系人为徐涵之,合同约定:“……第二条服务内容2.1.乙方提供给甲方2018年1月天天链N1传播服务。2.2内容主要包括2018年1月天天链N1产品传播服务(产品传播规划、行业深度稿件及产品稿件撰写、公关传播服务等,详细如附件)。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具体以乙方履行完毕甲方实际确认的时间为准……第四条服务费用4.1.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含6%增值税)为人民币833340元……4.2.在本合同签订后,项目结束且乙方服务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计人民币833340元……第五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5.3.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该份合同后有附件:2018年1月斐讯天天链N1传播价,该附件列明了服务项目、内容、单价以及总费用,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pc端发布7篇文章、移动端发布7篇文章、撰稿7篇文章以及在人民网、新浪、环球网等发布多篇文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服务内容提供了相应传播服务。
2018年1月29日,原告员工周娜通过邮件将上述传播服务完成情况以及项目费用发送给被告员工徐涵之并请徐涵之予以确认。同年2月1日,徐涵之通过邮件回复周娜称:“确认的,谢谢”。
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33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由被告员工庄丽萍签收。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传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网页截图、电子邮件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传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网页截图、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33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斐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3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3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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