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斗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武。
委托代理人黄万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斗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双方口头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58弄“广场”2号楼第1层3#区(编号:F1-03),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以双方曾口头约定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则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虹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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