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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焦红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雁,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源仁、被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斯某公司人民币98,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任职原告斯某公司外聘财务,负责原告斯某公司的所有财务相关工作。因被告系原告斯某公司股东顾某某所聘员工,故原告斯某公司与被告基于高度信任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原告斯某公司调查,在被告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及支付宝收取原告斯某公司的客户款项,经查实已有98,150元。前述款项并未转入原告斯某公司账户,相关情况也未向原告斯某公司进行汇报。原告斯某公司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其拒不理睬,亦不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斯某公司认为,被告在原告斯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占有原告斯某公司经营款9.8万元余元,为了维护原告斯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焦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斯某公司诉请。被告曾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原告斯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上述时间段内原告斯某公司的财务工作由被告负责。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98,150元。至于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为“6977”),系原告斯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为避免收取的学员学费缴纳税款,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用该卡进行入账出账。现被告认为,该卡并非由被告持有,若原告斯某公司需办理转账业务,则由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且被告于原告斯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该卡的入账出账,李某某均知情并同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担任原告斯某公司财务。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顾某某系原告斯某公司股东。案外人陶某系原告斯某公司总经理。
  庭审中,原告斯某公司提交案外人书某的证明11份,内容为:
  1、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8,82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2、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施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10,8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3、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钱某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9,8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4、2015年3月6日,案外人林某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9,3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5、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毕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10,5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6、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赵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10,0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7、2016年3月6日,案外人吴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9,8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8、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代某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9,51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9、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徐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4,16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10、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景某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5,200元,汇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11、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袁某青参加葡萄酒培训课程,缴纳学费10,260元,汇入了被告焦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上金额合计98,150元。
  对于原告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些证明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确实有该些款项进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卡中,亦经过李某某授意,客户才将该些款项打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卡中。至于银行卡上款项的转出,其亦系接受李某某的指示。
  再查明,被告名下卡号为“6977”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5年3月1日,“毕某”转入10,500元。
  又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发送邮件一份,收件人为陶某、李某某,抄送人为顾某某等。该邮件内容为:“……经顾总核准,自即日起,启用焦某某招商银行卡为斯某公司对私账号,斯某不开票收入可汇至此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斯某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邮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原告斯某公司提交的11名案外人作某的“证明”中所述时间节点、打款金额与被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进行比对,除“毕某”的证明金额与交易明细清单中金额一致但交易时间节点不一致外,其余10名案外人所某的或时间节点、或钱款金额、或打款人姓名无法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一对应。再次,被告自2014年年初至2015年年底2014年6月担任原告斯某公司财务,而原告斯某公司启用被告名下尾号为“6977”的招商银行卡作为斯某公司对私账号,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知情且有授意。现原告斯某公司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原告斯某公司的客户款项,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原告斯某公司的财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股东顾某某明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卡系公司对私账号,在被告自原告斯某公司离职时,不与被告对该卡中钱款进行结算,亦不合常理。综上,对于原告斯某公司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斯某公司9.8万余元故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斯某公司对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斯某公司所述的该些钱款以及该些钱款是否为被告非法占有,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元(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26.5元,由原告上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秦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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