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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卡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谭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卡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俊,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正根,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卡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卡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谭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反诉原告)谭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正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斯卡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军,被告(反诉原告)谭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第三人杨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斯卡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9,47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谭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3、判令谭俊支付滞纳金204,000元。事实和理由:斯卡伊公司与谭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斯卡伊公司装饰谭俊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房屋,但斯卡伊公司按约进场装修后,谭俊仅支付了定金102,000元、第二期款项306,000元及增加工程款201,589.08元,始终拖延支付第三至五期工程款。故斯卡伊公司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斯卡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谭俊支付工程款41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谭俊反诉并辩称,驳回斯卡伊公司的全部诉请,不同意斯卡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签订涉案装饰合同后,斯卡伊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杨正根,斯卡伊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施工,且未按约开工及完工。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正式完工,已装修部分也存在各方面质量问题。同年4月13日施工人员停工,原因是斯卡伊公司没有向杨正根支付工程款,谭俊当时不知道转包,多次催促斯卡伊公司复施,但斯卡伊公司置之不理。谭俊认为,斯卡伊公司无权要求谭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责任,相反应将已收工程款返还;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遗漏多项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远高于市场价;斯卡伊公司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涉案装饰合同无效;若需结算工程款,应当完工后进行审计。故,谭俊反诉请求:1、确认斯卡伊公司与谭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斯卡伊公司返还工程款19,024.08元及利息(以19,024.0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斯卡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56.5元;4、判令斯卡伊公司支付滞纳金450,254元。审理中,谭俊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斯卡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谭俊的反诉请求。涉案装饰合同为有效合同,斯卡伊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后因谭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停工。
  第三人杨正根述称,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均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室内装饰合同》及附件、项目变更单(5份)、中期验收单、通知函、《项目施工协议》及装修项目发包合同清单、付款明细、装修申请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斯卡伊公司提交6份项目变更单,证明双方确认工程变更的项目。谭俊认可前5份变更单,但对2018年4月16日增项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谭俊未在该份增项单上签字确认,但6份变更单金额合计211,589.08元,谭俊于同年3月16日支付了201,589.08元,从谭俊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斯卡伊公司关于该份增项单实际形成于同年3月16日,且6份变更单均经谭俊认可的主张,具有更高盖然性,可予采信。2、谭俊提交的杨正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斯卡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及因斯卡伊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杨振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3、谭俊提交的二次装修收费清单,证明垃圾清运由谭俊支付给物业公司,斯卡伊公司未履行该项施工内容。本院认为,斯卡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谭俊亦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该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4、谭俊提交的账目详情,证明谭俊支付给杨正根194,000元。杨正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5、谭俊提交的施工管理协议及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18年1月25日至3月31日。本院认为,斯卡伊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谭俊提交的装修申请表相同,现斯卡伊公司对装修申请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日,谭俊(甲方)与斯卡伊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为60个自然日+5自然应变日(不含春节节日放假,正月15开始计算施工时间),工程总价102万元。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施工期限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期装修总工程款10%计102,000元作为定金;2、乙方在收到定金款后办理相关施工前期工作及手续,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甲方所委托的一系列物业处相关手续、根据物业审图意见修正施工图直至物业与甲方审核通过、效果图2张、材料样品确定并签订签证、施工进度计划表拟定;3、甲方收到物业开具的施工许可证后,定金转为首期部分工程款;4、第二期(物业开具的施工许可证后,乙方进场第1个自然日内,以上必须满足一个条件)甲方应付装修金额306,000元计总金额30%。工期期限则按物业开具的施工许可证开署的日期开始计算,乙方收到第二期工程款项后在48小时内实施现场放样及交底直至甲方签证(施工项目及强弱电点位确定)、施工现场围板保护(另计)、文明施工设施安置、材料进场;5、第三期(乙方进场后电源管路/隔墙框架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及进场施工后的第25个自然日内,以上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及相应期限中项目进度表中相关项目验收通过)甲方应付装修金额306,000元计总金额30%;6、第四期(乙方进场后地材铺设安装前,及进场施工后的第45个自然日内,以上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及相应期限中项目进度表中相关项目验收通过)甲方应付装修金额255,000元计总金额25%;7、第五期装修金额51,000元计总金额5%,应在工程其工程整体完工后,验收通过合格5个自然日内支付;等。第七条、甲方责任及义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个工作日,则视为甲方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滞纳金(按日收取工程总金额的0.5%);甲方在没有结清其工程款项前,乙方拥有其施工项目的归属权,并有权停止继续施工或拆除所施工的项目。第八条、乙方责任及义务约定,乙方若延误工期超过5个工作日,则视为乙方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滞纳金(按日收取工程总金额的0.5%)。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甲方代表应在工程验收中签署节点、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作为验收合格依据。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确保项目预算,除甲方特别要求,确保无任何漏项,若有增加工程项目及量,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该工期并另行计算原施工期限,其费用按预算单价计算,增加工程项目部门必须在甲方书面确定并全额支付后乙方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如有减少工程项目及量,在乙方没有订购材料的情况下,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证后进行,减少工程项目及量的费用应在工程的尾款中扣除。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后附:1、装修项目总报价-健身房,所有项目合计总费用937,850.91元,包括装修报价926,278.91元及弱电报价11,572元;2、装修项目报价-健身房(咖啡)55,566元;3、装修项目报价-健身房(美业)26,441.22元;4、工程进度表。
  同年1月25日,斯卡伊公司与谭俊签署装修申请表,其中载明装修时间由同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止。
  同日,斯卡伊公司(甲方)与杨正根(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工期为45+5自然天(施工许可证起署日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工期为起始日期)。其中,第三条、工程款项和提成约定,工程总价71万元;第一期签订协议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第二期隐蔽工程、水电、木质框架结束并验收合格支付40%;第三期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0%;第四期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10%;所有工程中的额外增加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必须在施作前做好签证,否则一概不作为增加项)。第四条、工程支款顺序、依据、手续及工程结算约定,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图纸及预算清单)作为本协议的施工依据。后附:装修项目发包合同清单-健身房,总价710,203.89元。
  同年3月3日,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同年3月25日,谭俊签字确认中期竣工验收单,验收内容为工程中期隐蔽验收(强弱电排布,墙体制作,玻璃隔墙,墙面制作,木制品制作,乳胶漆,道具设备安装等)。
  同年4月13日,涉案工程停工。
  同年4月20日,谭俊向斯卡伊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从开工到现在甲方一直在容忍贵司没有履行合同里面的精神,包括设计工地协调和选材,指定供应商对接等。现经实地勘察工程量,发现总造价和实际工程量差别太大,贵司专业精神没有达到所谓的收费标准,现决定第一,限3天内复工,整个造价等工程完工符合整个工程量再定工程造价;第二,没有按照效果图施工,是因为没有专业设计师到现场对接造成的,全部返工,达到效果图设计要求为止;第三,准时按照合同要求时间完工。斯卡伊公司收函后未复工。
  之后,谭俊(甲方)与杨正根(乙方)直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杨正根继续对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210,000元,工期自2018年4月21日开工至2018年4月30日竣工,总工期9天。
  同年7月10日,杨正根向谭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斯卡伊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于杨正根,转包价格71万元,包括增加(变更)项目。2018年4月期间,由于斯卡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杨正根于2018年4月13日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前与斯卡伊公司进行过沟通,其对停止施工未提出质疑。
  现涉案健身房已对外出售健身卡,并对外营业。
  二、关于三方关系及停工原因。审理中,杨正根表示,斯卡伊公司与杨正根系合作关系,斯卡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正根。经三方约定,过年后开工。根据约定,斯卡伊公司应在隐蔽工程、水电、木质框架验收后支付至50%,但杨正根仅收到171,000元。因此,施工人员停止施工。直至杨正根与谭俊直接签订施工协议后才复工。杨正根与谭俊的装修款已结清,共收到装修款194,000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停工前已完成整个工程的80%至85%,隐蔽工程已全部做完,地面、卫生间、瑜伽间、灯室、天花、玻璃隔断、隔墙框架已全部做完,墙面涂料、批墙全部做完,电源管路施工完毕,墙面装饰镜施工完毕。复工以后做了吧台、小超市的玻璃等收尾工作,地板是谭俊自购。
  斯卡伊公司表示,斯卡伊公司与杨正根是雇佣关系,斯卡伊公司设计,施工中雇佣杨正根施工。由于谭俊未及时付进度款,因此斯卡伊公司无法将款项付给杨正根,导致停工。停工前,斯卡伊公司已完成80%-90%的工程量。
  谭俊表示,斯卡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正根。谭俊已向斯卡伊公司支付了80余万元,斯卡伊公司仅支付给杨正根10余万元,停工的责任在于斯卡伊公司。
  三、关于项目变更单。2018年1月17日,谭俊与斯卡伊公司确认项目变更单-健身房及瑜伽,总价分别为“-5,356.31”元和91,692.98元。同年1月24日,谭俊与斯卡伊公司确认项目变更单-健身房,总价53,301.57元。同年2月5日,谭俊与斯卡伊公司确认项目变更单-保护围挡,总价32,521.86元。同年3月2日,谭俊与斯卡伊公司确认项目变更单-瑜伽,总价16,241.33元。后谭俊与斯卡伊公司再次确认项目增项单一份,总价23,187.65元。上述6份项目变更单金额合计211,589.08元。审理中,谭俊与斯卡伊公司均确认项目变更单系先签后做。
  四、关于已付款项。谭俊与斯卡伊公司之间的已付款项。涉案装饰合同签订后,谭俊向斯卡伊公司支付了定金102,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了306,000元,于同年3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及1,589.08元,于同年4月3日支付了10万元,于同年4月4日支付了1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809,589.08元。审理中,斯卡伊公司表示,3月16日支付的201,589.08元系增项款。谭俊则表示,3月16日支付的201,589.08元和4月3日支付的10万元是第三期进度款,4月4日支付的10万元是第四期进度款。
  杨正根与斯卡伊公司之间的已付款项。审理中,斯卡伊公司、杨正根一致确认,停工前杨正根收到171,000元,后于同年8、9月又收到3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谭俊与杨正根之间的已付款项。审理中,谭俊、杨正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实际结算装修款金额为194,000元。
  五、谭俊与斯卡伊公司之间装修款的结算。审理中,斯卡伊公司表示,应以合同价及6份签证单的价格作为总价,扣除谭俊支付给杨正根的194,000元,再扣除谭俊已向斯卡伊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进行结算。谭俊表示,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扣除谭俊支付给杨正根的194,000元,再扣除谭俊已向斯卡伊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进行结算。
  审理中,经谭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书意见:1、根据涉案房屋装修事实,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无异议部分的涉案房屋装修造价为1,000,565元;2、有异议部分:第一、关于施工措施性项目的计费问题。斯卡伊公司意见是该项目已由斯卡伊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谭俊应承担该项费用;谭俊意见是该项目是由谭俊完成的,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鉴定单位意见是施工措施性项目现场已灭失,双方对该项计费存有争议,但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现依合同价,经测算,临时用电接驳10,215元,指定分包的分包/协调费3,972.5元;对整个施工区间清理7,945元;对施工期间垃圾运至大楼指定地点7,945元,合计该项涉及费用30,078元。第二、关于保护围板的计费问题。斯卡伊公司意见是保护围板已按要求完成,谭俊应承担该项费用;谭俊意见是保护围板没有施工,不承担该项费用;鉴定单位意见是保护围板现场已灭失,双方对于该项事实存有争议,但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现依合同价,经测算,该项涉及费用为24,030元。为此,谭俊支付鉴定费3万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斯卡伊公司认为两争议项施工内容已按要求完成,对其他无异议。谭俊认为两争议项内容没有施工,对无异议部分认为审价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杨正根表示没有异议,没有做过上述两争议项内容。鉴定单位对上述异议的意见为临时用电接驳肯定是要发生的,但不知道费用是哪一方承担,其他项目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无法判断是否实际发生过。
  本院认为,斯卡伊公司与谭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审理中,谭俊抗辩认为涉案装饰合同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事实,斯卡伊公司停工后未再复工,谭俊之后与实际施工人杨正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可以认为斯卡伊公司与谭俊均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涉案装饰合同,本院认定斯卡伊公司与谭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谭俊应向斯卡伊公司支付的装修款金额;二、违约方及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事实,斯卡伊公司与谭俊签订涉案装饰合同后,由杨正根实际施工,后涉案工程停工。根据相关规定,谭俊理应向斯卡伊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装修款。
  审理中,斯卡伊公司与谭俊均认可剩余装修款在装修总价款扣除谭俊已付杨正根的194,000元以及谭俊已付斯卡伊公司的809,589.08元后进行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装修总价款。根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部分为1,000,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谭俊对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计价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计价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两项费用。审理中,杨正根作为实际施工人表示均未做过,但本院认为杨正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施工内容及性质、鉴定单位意见、各方陈述及证据材料等予以综合判定。1、临时用电接驳费用10,215元。根据鉴定单位意见,该项内容必然发生。审理中,谭俊认为未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且,斯卡伊公司与谭俊之间的合同、斯卡伊公司与杨正根之间的合同附件中均包含有该项内容,而谭俊提交的二次装修收费清单中并未包含该项内容的费用,不足以证明系其完成了该项内容并承担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指定分包的分包/协调费3,972.5元。根据鉴定单位意见,该项内容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现杨正根予以否认,而斯卡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该项内容,结合该项费用的内容及性质,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3、整个施工区清理费用7,945元及垃圾运至大楼指定地点清理费用7,945元。首先,斯卡伊公司与谭俊之间的合同、斯卡伊公司与杨正根之间的合同附件中均包含有该两项内容,结合该两项费用的内容及性质,本院认为该两项内容发生的盖然性较大,谭俊提交的二次装修收费清单中虽包含了装修垃圾清运费,但业主与施工方之间的施工区及垃圾运至大楼指定地点的清理费用,与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垃圾清运费用并非同一笔费用,谭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由其完成了该两项内容并承担费用。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4、保护围板费用。根据鉴定单位意见,该项内容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且,杨正根与斯卡伊公司之间的合同附件中未约定保护围板该项施工内容,现杨正根明确予以否认,而斯卡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该项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装修总价款为1,018,725元。结合双方对结算方式的意见,本院认定,谭俊应向斯卡伊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15,135.92元。谭俊关于返还装修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理中,斯卡伊公司认为谭俊逾期支付第三期进度款,谭俊认为斯卡伊公司延误工期等,均向对方主张滞纳金、违约金。
  关于开工。首先,根据约定,不含春节节日放假,正月15开始计算施工时间。其次,杨正根确认年后开工系经三方认可。最后,施工期间,谭俊并未就逾期开工问题向斯卡伊公司提出异议,复工函件中也无相关内容。综上,谭俊现对3月3日进场施工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589.08元的性质。根据约定,增项工程项目部分必须在甲方书面确认并全额支付后乙方方可施工。结合6份项目变更单的形成时间和合计金额,以及谭俊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和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变更项目部分的款项具有更高盖然性。关于停工。一方面,根据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斯卡伊公司于4月13日径行停工。审理中,斯卡伊公司称停工原因是谭俊逾期支付第三期进度款。而根据斯卡伊公司提供的谭俊出具的函件来看,谭俊当时已对总造价和实际工程量差别太大提出了异议,要求工程符合整个工程量。现结合审价结果来看,涉案工程确存在漏项的情况。另一方面,根据涉案装饰合同关于第三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及期限的约定,谭俊确存在未按约定条件及期限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且谭俊在未与斯卡伊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及款项结算等事宜的情况下,径行与杨正根签订施工协议,也存在不当之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导致涉案装饰合同的终止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相关滞纳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卡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5,135.9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卡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5,7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斯卡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俊负担19,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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