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斯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高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娜,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瑛,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兴路555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吕纪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2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吕纪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斯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朱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斯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在上海市永兴路535、545、555号2-3层(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抵押前,斯宁公司已经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故应带租约拍卖涉案房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在申诉中所提及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要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斯宁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詹盛林及其上海詹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然詹盛林到庭确认其为斯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斯宁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但詹盛林对租金的支付情况无法作出明确的表述,而相关的发票金额与付款凭证、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均不相吻合。另外,斯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均在2013年9月之前,无法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之后仍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产。基于此,原判认定斯宁公司就涉案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上海斯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斯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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