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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丽公司)诉被告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尔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尚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海市平凉路XXX号房屋内的装修损失55,267.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租金损失733,65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平凉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纠纷诉至法院,经鉴定房屋装修残值为170,484元。2019年1月30日,杨浦法院(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将房屋返还;同时酌情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残值77,833.5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不料,2019年2月20日,被告竟擅自将房屋内装修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房屋装修确实是被告拆除的,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5,267.31元。被告在2019年2月18日搬离了系争房屋,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110,740元。被告拆除设施对房屋二次出租没有影响,所以对房屋空置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尚集公司承租的平凉路XXX号途虎养车店区域以及门头位置的装修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并判决:一、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并将房屋返还给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三、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123,694元;四、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9,213元的标准支付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尚集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庭审后再行支付斯尔丽公司房屋使用费,则从该项主文“四”费用中予以扣除);五、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装修残值77,833.50元;六、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结清相关公用事业费后将押金287,500元返还给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七、驳回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该案执行程序中,执行庭2019年6月13日双方谈话笔录中,尚集公司认可拆除过房屋装潢,并陈述价值不超过20,000元并表示愿意恢复原状。2019年9月5日现场执行笔录中,尚集公司确认拆走的装潢价值77,833.50元,但在2019年9月11日又致函我院执行庭表示所认可金额有误。
  本案审理中,2019年11月18日的谈话中,双方确认被告拆除的装修价值为55,267.31元,原告同意于当日收回房屋。审理中,原告斯尔丽公司向本院表示,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对于(2018)沪0110民初6803号判决主文第四条房屋使用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同意按判决确定的标准主张至2019年4月30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已就尚集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并在判决中确定了斯尔丽公司应当支付给尚集公司装修残值的金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尚集公司理应履行生效判决将房屋按司法评估时的状态返还给斯尔丽公司。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尚集公司私自拆除房屋内的装修后自行搬离系争房屋,未与斯尔丽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执行程序中,尚集公司既未按其承诺将房屋恢复原状、亦未进行赔偿,对于其在现场已经确认的装潢价值事后又来函推翻,导致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就被拆除的装修价值及房屋使用费金额产生争议,就此尚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处理中,就尚集公司应赔偿的装修损失金额,双方已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尚集公司也愿意赔偿给斯尔丽公司,本院判如所请。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尚集公司称其于2019年2月18日搬离系争房屋,但尚集公司在对现场装潢进行破坏后擅自离场,未与斯尔丽公司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故其并未履行(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案件判决主文第二条“将房屋返还给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现斯尔丽公司主张尚集公司支付其后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斯尔丽公司自愿表示主张至2019年4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因(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案件已就使用费的支付在主文第“四”条中作出了判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该条主文中使用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作出确认,双方仍应按(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案件判决全面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斯尔丽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损失55,267.31元;
  二、确认(2018)沪0110民初6803号案件判决主文第四条中房屋使用费计算的截止日为2019年4月30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尚集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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