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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斯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斯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特公司)诉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仲、顾叶青,被告耀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水费人民币8,850.40元(以下币种同)、电费72,801.30元,两项合计81,651.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81,651.7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XXX号隔壁2号门厂房,建筑面积约为190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厂房),还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押金支付等条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水费按每吨5.20元计,电费按每度1.30元计,如电费不加基础电费的每度1.30元计算,原告不提供电费发票。当日,原告就将系争厂房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将系争厂房分别转租给案外三家公司使用。系争厂房内安装了独立的水表及电表,按实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耀际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就系争厂房签订过《合同》,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底就被告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清了。之后,被告陆续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将全部厂房转租给案外三家公司,被告并未自己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的金额,被告认可,但是被告已经在向次承租人收取水电费后,就将应付原告部分的水电费,通过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水电费的情形,只是因为之前原、被告关系好,水电费支付后,原告没有开具收据。《合同》的租期长达十年,如被告逾期支付水电费超过30天,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可能不付水电费,而导致有可能的合同解除的严重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有权对外招租;租期为10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被告每月还须支付生产、生活用水费(每吨)5.20元,电费(每度)1.30元计算;如电费不加基础电费的每度1.30元计算,原告不提供电费发票;原告必须确保被告正常经营的水、电适用,其中电力提供量至少为50KWA;被告须按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足额缴纳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费),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超过30天,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厂房或场地,有权终止合同。当日,原告将系争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陆续将系争厂房出租给案外三家公司使用。
  2016年因系争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被清退。2016年11月8日,上述案外三家公司签订《代为清退协议书》。
  原、被告曾就系争厂房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并在本院涉诉,2018年6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7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在前案中,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5月3日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水费8,850.40元、电费72,801.30元及利息损失。之后,本案原告因故撤回了其在前案中的反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2018)沪0117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代为清退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是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负担,这符合谁使用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水、电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本案的争议就在于这期间的水电费是否已经付清。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现金形式付清了原告主张的全部水、电费,不存在拖欠水、电费,但是原告并未向其开具收据,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向原告支付水电费这节事实举证,否则,被告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在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当庭提出水电费的主张,但在此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电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斯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水费8,850.40元、电费72,801.30元,两项合计81,651.70元;
  二、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斯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81,651.7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计920.50元,诉讼保全费836.50元,合计1757元,由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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