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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逄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艺公司”)与被告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强,被告佳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佳作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斯艺公司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6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46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佳作公司与斯艺公司签订《办公空间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斯艺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悦达国际大厦B座8G佳作广告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0,000元。合同签订后,斯艺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施工。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98,461元,佳作公司尚余工程款68,461元未予支付。故斯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法结算,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书中所列合同内已有约定单价的装饰工程款为准,其余部分均未获佳作公司同意,且斯艺公司未及时通知佳作公司结算工程,导致司法鉴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事实上,佳作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时就工程总价已经与斯艺公司达成一致,不存在未付清尾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佳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斯艺公司签订《办公空间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斯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墙顶地装饰、卫生间、空调系统、办公家具;总工期为5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法,材料单价依照乙方编制的预算书清单单价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中已有适用的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单价,参照类似的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付款进度为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并在乙方进场后三日内支付90,000元,于完成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90,000元,于办公室展柜办公家具安装结束、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且乙方向甲方交付正规发票后90日内,支付尾款余额10,000元;施工期间因项目变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支付。该合同所附《佳作广告办公室装修报价》载明,工程款总计191,052.22元,并备注“项目内使用材料需按照本协议价格内采购,若甲方有特殊需求则需提前告知,费用已(以)市场价格为准,此报价30天内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斯艺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佳作公司向斯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2017年3月28日,斯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美佩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斯艺公司购买的办公家具合同总价为44,838元,指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悦达国际大厦B座8G。该合同另附家具报价单,主要包含总经理办公室主管桌、高背椅、茶几、三人位沙发各1件、洽谈椅2件,财务开票办公司单人位、职员椅、木抽活动柜各1件,会议室会议桌1件、会议椅7件、工作位8件、桌上屏2件、职员椅8件、木抽活动柜6件。
  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军华以及该公司员工文华、佳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军以及该公司员工沈德刚等人在微信手机客户端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3日,逄军发送消息称:“我办公室的树根拿到厂里去加工了吗?”文华回复称:“已经拿去加工了。”同日,宋军华发送四张上海新冠美家具报价单照片。沈德刚和逄军回复,要求宋军华明确报价,不要低于雷格斯的品质,并要求共同前往展厅实地查看实物。2017年3月27日,宋军华发送家具报价表格,并称:“办公家具同意降到46,000元。”沈德刚回复称:“好吧,就这样了。”2017年3月28日,宋军华就员工椅面料颜色、茶几材质及尺寸征询佳作公司意见,并发送消息称:“办公家具下单了哦。”沈德刚回复称:“好的。”2017年4月2日,宋军华就背景墙征询佳作公司意见,双方并就背景墙大理石材质达成一致。2017年4月6日,沈德刚发送两张玻璃门照片,并发送消息称:“财务室的玻璃门就按这个样子做。”2017年4月10日,沈德刚发送消息称:“门口玻璃门照片拍一张给我”,并发送一张玻璃门尺寸图纸。2017年4月11日,宋军华发送消息称:“喷淋改造完成”,并发送三张图片。同日,宋军华询问;“阳台做墙顶面做什么颜色。”沈德刚回复称:“阳台基本不动,就是再重新粉刷下,阳台顶面白色。”2017年4月14日,宋军华发送消息称:“办公室明天安装铝扣板吊顶,请知悉。”沈德刚回复称:“工序紧凑点。”2017年4月19日,宋军华发送消息称:“玻璃隔断供应商的工人意外受伤,今天装不了玻璃隔断。”沈德刚回复称:“除了隔断玻璃外其他项目都要安排紧凑点。”2017年4月23日,宋军华发送四张照片,并称:“会议室灯具安装效果。”2017年4月27日,宋军华发送涉案工程结算表格,并称:“领导,请过目装修结算单。”2017年4月28日,沈德刚发送消息称:“马桶中午来,你看下什么时候安排人来装一下。”宋军华回复称:“好的,我安排一下。”
  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军华与佳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宋军华发送一张树凳照片,并询问:“阳台买个这样的可以吗?”逄军回复称:“可以的。”2017年5月17日,宋军华向逄军发送《佳作潢高办公室装修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216,534元。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已有约定单价的装饰工程造价为156,000元;合同内没有约定单价装饰工程造价为28,441元,其中材料费26,298.19元、管理费1,314.91元、税金828.39元,材料费包含第一项玻璃门0.81*1.97为1,450元、第二项玻璃门1.13*1.97为1,650元、第三项不锈钢门套1,412.64元、第四项总经理办公室新墙589.25元、第五项办公区新做隔墙1,022.4元、第六项护墙大理石2,896.36元、第七项背景墙大理石1,725.75元、第八项烤漆白板玻璃600元、第九项阳台墙顶面翻新涂料452.32元、第十项窗台石1,216.8元、第十一项办公室吊顶木龙骨石膏板897.64元、第十二项会议室吊顶木龙骨石膏板884.4元、第十三项走道墙面翻新862.03元、第十四项大理石门槛(0.41CM宽)425.6元、第十五项大理石门槛(0.2CM宽)188.6元、第十六项大理石门槛(0.16CM宽)104.4元、第十七项提供并安装网络监控200元、第十八项根雕翻新500元、第十九项新购树凳300元、第二十项提供并安装毛巾架145元、第二十一项提供并安装手纸盒70元、第二十二项座便器安装135元、第二十三项会议室喷淋二次改造600元、第二十四项活动文件柜3,010元、第二十五项员工卡位1,780元、第二十六项茶几980元、第二十七项接待椅2,200元;家具采购市场价与合同价差价为8,812元;原告主张灯具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5,208元,被告主张灯具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276元,上述灯具造价并未包括在合同内已有约定单价的装饰工程中。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为6,500元,已经由佳作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办公空间装修施工合同》、《佳作广告办公室装修报价》、《购销合同》、沪万价鉴字(2019)第349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斯艺公司与佳作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办公空间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施工方的斯艺公司应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而作为发包方的佳作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法、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合同内有约定单价的装饰工程造价156,0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合同价内没有约定单价的装饰工程项目,佳作公司认为上述增加项目未经其签字确认,且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军华、佳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军及上述两公司员工等五人组成的微信聊天群,主要是为协商涉案工程装饰装修事宜,而合同内没有约定单价装饰工程部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八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六项在该群聊天记录中均有所提及,并经佳作公司确认;第十九项在宋军华与逄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七项属于报价清单之外采购的办公家具,并已获佳作公司确认,故上述项目均属于涉案工程增加项目,该部分材料费20,274.11元及对应管理费、税金,均应由佳作公司承担,共计21,926.45元。对于其余增项内容,均并无证据表明已获得佳作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办公家具及灯具单价计算的问题,根据《佳作广告办公室装修报价》中的约定,项目内使用材料需按照本协议价格内采购,若佳作公司有特殊需求则需提前告知,费用以市场价格为准。关于灯具部分,斯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佳作公司曾对灯具采购提出特殊需求,其应在报价范围内予以采购,故即使现场实际安装的灯具单价超出合同约定的单价,超出部分应由斯艺公司自行承担;就该部分工程价结算,本院采纳佳作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即2,276元。关于办公家具部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办公家具品质标准、样式选择、报价情况等进行了沟通,相应办公家具总价已获佳作公司确认,故本院采纳斯艺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部分工程价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即8,812元。综上所述,工程款总额总计为189,014.45元,扣除佳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后,还应向斯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9,014.45元。
  关于斯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且开具发票后90日内,佳作公司应付清尾款。本案中,斯艺公司虽通过微信方式向佳作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但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斯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014.45元;
  二、对原告上海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上海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7.5元由被告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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