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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聪,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聪,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佩,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告被告):曹慧,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八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春晓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董勤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刚、陈燕、上海新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地产公司)、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建筑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刚、陈燕、新丰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浦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刚、陈燕、新丰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其中,第二项改判为曹刚、陈燕给付浦东担保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项改判为曹刚、陈燕支付浦东担保公司律师费损失22万元。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讼争款项性质为代偿款,并非借款,故上诉人应承担的只是向浦东担保公司归还该占用资金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以借款的性质定性本案讼争款项并以此确定计息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一家担保公司,依法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的担保费,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费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按借款性质的利率向浦东担保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浦东担保公司是融资担保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故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对本案4,272,700元代偿款,其利率标准参照有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为合理。此外,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浦东担保公司的律师费损失部分,原审判决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浦东担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八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4.2条,浦东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上诉人如不及时归还代偿款,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以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率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期间浦东担保公司主动将该利率标准降至年利率24%,浦东担保公司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第二,担保费和资金占用利息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前者是浦东担保公司为上诉人申请贷款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在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浦东担保公司仅收取该笔费用。后者则是发生在浦东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上诉人代为清偿款项后,因上诉人未及时向浦东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两者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浦东担保公司有权同时主张。第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4.2条,浦东担保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损失,且本案中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是合理的。
  浦东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刚、陈燕偿还浦东担保公司垫付的代偿款4,272,7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4,27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判令曹刚、陈燕支付浦东担保公司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共计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曹刚、陈燕支付浦东担保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4.判令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与新丰地产公司协议,以新丰地产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隆德路XXX号二层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曹刚、陈燕、新丰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曹刚、陈燕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编号为PR-DB-WB-XXXXXXXX-02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同意为曹刚、陈燕向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将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保】-02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曹刚、陈燕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项下曹刚、陈燕的100%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浦东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浦东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曹刚、陈燕拥有追偿权,有权要求曹刚、陈燕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以每天1‰的费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曹刚、陈燕应向浦东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担保费率为1%,融资服务费率为0.5%,担保费共计40,000元,融资服务费共计20,000元,费用合计60,000元。
  同日,为担保曹刚、陈燕履行《委托保证合同》,新丰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浦东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PR-DB-FD-XXXXXXXXX-02号《抵押合同》,约定,曹刚、陈燕与邦信小贷公司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邦信小贷公司向曹刚、陈燕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债权额度为400万元。浦东担保公司为合同项下4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将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保】-02的《保证合同》,根据浦东担保公司与曹刚、陈燕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曹刚、陈燕为浦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浦东担保公司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浦东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责任所对应的主债权额度总金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浦东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登记于新丰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隆德路XXX号二层的房产。2015年12月28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日,丰业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分别向浦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F)》,该函件载明:鉴于曹刚、陈燕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由浦东担保公司为曹刚、陈燕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浦东担保公司与曹刚、陈燕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保证合同》,为此丰业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向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当曹刚、陈燕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浦东担保公司代偿时,在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上,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本反担保人及第三人提供)并不优先于其他反担保实现,浦东担保公司有权首先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曹刚、陈燕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浦东担保公司保证责任全部解除之日止。
  同日,曹聪、陆佩、曹慧分别向浦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该函件载明:鉴于曹刚、陈燕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由浦东担保公司为曹刚、陈燕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浦东担保公司与曹刚、陈燕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保证合同》,为此曹聪、陆佩、曹慧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反担保,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上述保证事宜向浦东担保公司做出本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当曹刚、陈燕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浦东担保公司代偿时,在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上,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本反担保人及第三人提供)并不优先于其他反担保实现,浦东担保公司有权首先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曹刚、陈燕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浦东担保公司保证责任全部解除之日止。
  同日,曹刚、陈燕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曹刚、陈燕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或挪用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本、息和挪用的罚息日利率为0.1%;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
  同日,浦东担保公司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保】-02号《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为曹刚、陈燕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年利率16.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被告曹刚、陈燕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邦信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2月25日,邦信小贷公司向曹刚账户放款400万元,放款凭证上记载利率16.2%,期限3个月;2015年12月22日,邦信小贷公司向陆佩账户放款400万元,放款凭证记载利率16.2%,期限9个月;2015年12月31日,邦信小贷公司向曹慧账户放款200万元,放款凭证记载利率16.2%,期限9个月。
  2016年3月24日,邦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曹刚、陈燕作为借款人、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2016年3月25日,浦东担保公司与曹刚、陈燕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2月25日起到2016年6月23日止;保证期间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出具《补充承诺函》,约定担保人愿继续向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主债务展期期间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补充承诺函未约定的事宜按原担保函执行。
  2016年10月14日,邦信小贷公司向浦东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表示因曹刚借款到期未履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多次沟通未果,故要求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立即向邦信小贷公司履行4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截止到全部清偿日的相应利息。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上海甘为人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浦东担保公司向邦信小贷公司代偿曹刚、陈燕借款本息4,272,700元。同日,邦信小贷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案外人上海甘为人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浦东担保公司向邦信小贷公司代偿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曹刚、陈燕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4,272,700元(包括贷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272,700元)。
  一审又查明,邦信小贷公司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分别载明:代偿款中的272,700元系代偿曹刚、陈燕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曹刚、曹慧、陆佩三人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的七笔还款共计832,847.53元系上述三人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的利息及罚息,不包含在浦东担保公司向邦信小贷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代偿的4,272,700元之中。其中,370,315.58元系支付曹刚2016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3,739.51元系支付陆佩2016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8,792.44元系支付曹慧2016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八上诉人表示,对浦东担保公司的上述还款说明无异议,对代偿款金额及构成亦无异议。
  一审再查明,浦东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刚、陈燕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浦东担保公司与曹刚、陈燕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曹刚、陈燕向邦信小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浦东担保公司有权向曹刚、陈燕追偿代付的贷款本息。现双方对代偿款金额4,272,700元均不持异议,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亦于法不悖,故予以认可。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代偿以后,有权要求曹刚、陈燕承担每日1‰的利息,现浦东担保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垫付款的利息,未超过《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该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还款义务人对浦东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的利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综合考虑借款人融资成本,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垫付款项后,曹刚、陈燕应承担浦东担保公司律师费损失,现浦东担保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新丰地产公司向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已经过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浦东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为曹刚、陈燕提供反担保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刚、陈燕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刚、陈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浦东担保公司代偿款4,272,700元;二、曹刚、陈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浦东担保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4,27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曹刚、陈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浦东担保公司担保费及融资服务费共计6万元;  四、曹刚、陈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浦东担保公司律师费损失22万元;五、如曹刚、陈燕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浦东担保公司可以与新丰地产公司协议,以登记于新丰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隆德路XXX号二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新丰地产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曹刚、陈燕继续清偿;六、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对曹刚、陈燕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刚、陈燕追偿;七、驳回浦东担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61元,由曹刚、陈燕、新丰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浦东担保公司按年利率24%计收代偿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曹刚、陈燕因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的需要,委托浦东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性担保。鉴于浦东担保公司就曹刚、陈燕未按期归贷款的贷款,已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而曹刚、陈燕在浦东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未及时向浦东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故除代偿款之外,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要求曹刚、陈燕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收取标准,考虑到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融资担保机构,在对客户提供金融增信的过程中承担了几乎全部的风险,但却获取相对较低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收益,在客户违约未按期还款之后,需要以自有资金代客户先行垫款,事后能否收回以及何时收回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其约定相对较高的费率标准有其经营成本等方面的原因,故如其约定费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到底是代偿款还是借款,在费率的确定原则上并无二致,无论款项属何种性质,曹刚、陈燕均应按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本案中,浦东担保公司将约定的计息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未超过《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一审法院支持浦东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浦东担保公司在主张收取担保费和融资租赁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能否再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是浦东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曹刚、陈燕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增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曹刚、陈燕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的流程中,如果没有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上述融资担保,其融资申请可能无法获得邦信小贷公司审批通过,融资目的无法实现。现曹刚、陈燕既已接受了浦东担保公司的该项增信服务,获得了其申请的融资金额,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至于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系曹刚、陈燕因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浦东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而产生,两笔款项的产生原因并不一致,故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该两笔款项。
  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关于代偿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为追回代偿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第4.2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曹刚、陈燕一方承担。现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故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合法合理,对上诉人要求对律师费部分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刚、陈燕、新丰地产公司、伟城建筑公司、丰业地产公司、曹聪、陆佩、曹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4元,由上诉人曹刚、陈燕、上海新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曹聪、陆佩、曹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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