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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蒯宝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蒯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蒯宝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3.70元/日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地,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0日,原告(原名为:上海联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的原混凝土预制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租金自2018年6月后为每年187,5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2月7日,原告经理向被告负责人张必祥微信发送《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租金85,250元,但被告已逾期付款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2月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退回其2018年2月7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该通知函,但至今未搬离系争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蒯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付款方式做了变更,先用后付,在使用一个月内支付。2、被告已按期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3、被告在承租系争场地后在场地上建造了数千平米厂房。2017年白鹤镇政府对系争场地进行综合整治,也听闻政府会对系争场地启动土地减量化工作,被告在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一直在和白鹤镇政府商谈,这就是被告为何未在2018年1月30日前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因,且综合治理并拆除建筑物的补偿当时也在诉讼中。但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认为是由于双方间关于拆除建筑物的补偿还未解决,双方间存在争议和诉讼。如法院认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被告也同意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公司)。
  2013年1月17日,上海联会实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0日,上海联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蒯军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区白鹤镇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原混凝土预制场地(西至大盈江,北至服装厂围墙,南至办公楼滴水北及大盈江边一块新造15m房南面廊檐以北;15m房廊檐以南至大盈江约30m右留给其他厂房使用);租赁年限为15年,从2008年6月20日到2023年6月19日止。租赁价格:每年155,000元,每五年调整一次,上调10%。即2013年6月后每年租金170,500元,2018年6月后每年租金187,500元;第一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155,000元,甲方开收据给乙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先预付3,000元做押金,每月按实际用量支付电费、水费,押金到合同终止的最后一个月根据乙方水电的实际用量多退少补;在租用期内如遇动迁需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动迁,但补偿给乙方投资物的由乙方享受,补偿甲方土地的由甲方享受;如乙方到期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将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逾期二个月后作为违约处理,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承租系争场地后,有在系争场地上添附建房的事实。
  2017年11月时系争场地上的部分建筑物被相关政府部门以“违法建筑”限期腾退生态整治而拆除,并由鹤峰公司与相关部门签署了《旧材料回购协议书》,约定合计补偿鹤峰公司各类处置奖励费用228.86万元。2017年12月被告起诉鹤峰公司要求分配上述生态整治款项,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21064号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以鹤峰公司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公司负责人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2日向被告公司经理张必祥发送微信催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将电子形式的《通知函》发送给张必祥,并于2018年2月8日微信告知原告已于2017年2月7日通过电子形式发送解除通知函、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7日解除、扣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租金后剩余款项将返还等事项。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写明: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逾期已经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原告特通知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自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终止;2、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三日内搬离该租赁场地;3、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三日内付清欠缴的租金(按照每日467.12元的标准,自欠缴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4、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三日内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通知函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85,250元,原告在扣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17,750.56元后于2018年3月12日将剩余的67,499.44元退还到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又将67,499.44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又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93,750元;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又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被告。
  目前系争场地处于空置状态,建筑物已全部拆除,但被告表示仍愿意继续利用和租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海联会实业有限公司与蒯军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确认蒯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该协议,而上海联会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故本院确认《场地租赁协议》的相对方系本案的原、被告。
  原、被告间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这一期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被告几经催讨后在2018年2月7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当日支付。对此,被告以之前的延付行为来推断双方已变更租金支付时间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不应将原告的容忍和谅解当做理所当然。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租金问题上确有迟延,按照合同关于“逾期二个月后作为违约处理,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确已拥有合同解除权。但,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及鹤峰公司当时确有补偿诉讼纠纷在进行,且被告支付租金在约定解除权形成后一周,此后又主动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可见被告有继续履行的诚意,被告迟延支付行为情有可原,被告亦已认识到自己延付行为的不当,因此本院秉持合法有效合同以有效履行为基本原则,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着重提醒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今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对于原告已退回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被告自认的延付违约金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蒯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93,750元;
  三、被告上海蒯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九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止;以人民币9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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