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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
  原告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桥村委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市宝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培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被告三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用地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乾公司、三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三桥村委会返还新乾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三桥村委会支付新乾公司动迁补偿款3,384,594.71元;4、三桥村委会赔偿新乾公司缴纳的2004年-2014年12月底的房地产土地税96,383.77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6日,作为扶贫帮困项目在宝山区罗泾农副经营公司见证下新乾公司与三桥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三桥村委会将金石路南侧属于农业库房建设用地10亩转让给新乾公司使用,用于建造厂房、办公楼、仓库及附属设施。每亩转让费为6万元,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底),新乾公司每年每亩支付1,000元粮食补贴费,在政策允许下,三桥村委会负责协助办理厂房等相关权证。嗣后,新乾公司缴纳40万元转让费,并投资建造了厂房、办公楼、仓库、职工宿舍等建筑物,并从2003年开始先后缴纳青苗费53,000元,2004年起改为由税务机关每年征收房地产税。2003年由于宝山区工业园区建造绿化带需要动迁,三桥村委会要求新乾公司北侧厂房让出一亩土地。2016年11月,经协议见证单位经理告知,得知新乾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被宝山区工业园区征用,但是新乾公司一直未见有动迁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新乾公司财产进行评估或征求意见,在新乾公司一再要求下,三桥村委会给了新乾公司手写的“评估清单”,而评估内容明显不符事实、评估价值偏低。新乾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安置,但三桥村委会以需要与动迁人协商为由让新乾公司等待。2017年4月,新乾公司厂房等建筑物被三桥村委会等全部拆除。新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三桥村委员会辩称,本案系争土地性质是集体农用土地,合同自始无效,故新乾公司引用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合同早在2004年就已经终止,系争房屋早已动迁,相应的款项也已支付给新乾公司。新乾公司、三桥村委会就原土地转让协议均已处理完毕,判决该合同无效无实际意义。双方就该土地转让协议都已经一揽子解决了,新乾公司再次就此40万元起诉属于重复处理。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且与土地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无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能办土地产权证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根据建设用地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属于新乾公司的补偿数额应是2,560,635.49元,剩余的300万余元是补偿给案外人上海突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泉公司)的,故三桥村委会不同意新乾公司要求三桥村委会给付动迁款的主张。新乾公司的第四项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建设用地事务所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6日,三桥村委会(甲方)与新乾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让土地供乙方建造服装加工厂厂房使用,甲方转让土地净面积10亩,道路的侧面应按规定留有绿化带,围墙四周包荒1米,每亩土地转让费为6万元,总计6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的手续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在2005年年底分期付清土地费用,自签订协议生效起在2002年年底前必须首付土地费40万元(签协议时首付30万元,本年底再付10万元),2003年底付7万元,2004年底付7万元,2005年底全部付清,到时乙方未按规定付清的,则应按所欠余额每天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算清为止;土地使用年限总共5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年底,在50年内乙方享有土地的使用自主权利,甲方不予干涉;自2003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必须支付甲方每亩粮食补贴费每年1,0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今后粮食补贴费用根据有关政策的变动,乙方需在每年1,000元基础上进行调整;今后若因同工业园区规划、市政建设发生冲突,乙方必须服从大局的原则进行运迁,运迁补贴实行乙方投资,乙方得益的原则,甲方负责另行安排给乙方合适的土地,如有增减面积另行协商,在动迁时甲方若因安排的土地不适合乙方使用,乙方自愿退出甲方范围,乙方必须按实际使用的年限另缴给甲方每亩土地租金费用2,000元,但甲方必须如数退还土地转让费;在可办权证的情况下,甲方未给办理有关权证,甲方必须按乙方已支付的实际费用参照国家的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给乙方,直到办好权证为主。合同签订后,新乾公司累计支付三桥村委会土地使用费40万元。另,新乾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33,000元。
  2004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宝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市政道路等工程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对该项目供地的通知》、《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市政道路等工程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对该项目供地的通知》。2004年4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建设用地事务所(乙方)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约定,甲方建设EW01路、道路、绿化和1号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征地,经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4)51号文、53号文批准,征用罗泾镇、罗店镇土地合计618,551平方米,由乙方对该征地项目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确定征地费用包干总额为63,254,486.6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集体财产补偿费、征地费包干管理费、征地费包干不可预见费五项合计33,434,129.10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罗泾镇、罗店镇的补偿费用600万元,余27,434,129.10元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七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汇入乙方开户银行,其余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有关部门。在附表“各项补偿费汇总”中(三)第八项属于三桥村的企业财产补偿费金额为5,995,230.20元。2004年7月,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另,新乾公司、三桥村委会均确认系争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另查明,建设用地事务所出具的针对三桥村委会各项补偿费清单列明:“突泉金属制品厂”补偿费金额合计为3,434,594.71元,新乾公司补偿费金额为2,560,635.49元。另,突泉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成立,注册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
  2016年4月新乾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新乾公司称2017年4月系争土地上房屋大部分被拆除。
  再查明,2004年至2014年12月底新乾公司支付房产税96,383.77元。
  审理中,新乾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动迁补偿款计算方式为:附表“各项补偿费汇总”中(三)第八项三桥村企业财产补偿费金额为5,995,230.20元减去其收到的2,610,635.49元(180万元系借款,其余部分系动迁款)。三桥村委会认可已支付新乾公司动迁款2,610,635.49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新乾公司与三桥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系农用地,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就土地转让款返还事宜,考虑系争土地被征收前新乾公司占有期间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已支付青苗费金额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桥村委会返还新乾公司土地转让款38万元。关于新乾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动迁补偿款,新乾公司按照附表“各项补偿费汇总”中(三)第八项三桥村企业财产补偿费金额为5,995,230.20元减去其收到的2,610,635.49元进行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土地被征收时三桥村委会除新乾公司外,还另有一家企业突泉公司。结合征收事务所提供的针对三桥村委会内两份企业补偿费清单,补偿费清单中的补偿金额能够与《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附表中“各项补偿费汇总”中(三)第八项企业财产补偿费金额相印证,可以确定5,995,230.20元除补偿新乾公司外,还包括案外人,属于新乾公司的补偿费金额应为2,560,635.49元。因三桥村委会已支付新乾公司动迁款2,610,635.49元,故新乾公司按照上述附表记载要求三桥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差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房产税,因2004年系争土地被征收,新乾公司之后缴纳的房产税与三桥村委会无关,故新乾公司要求三桥村委会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民委员会之间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3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847元,由原告上海新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0,847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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