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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亦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亦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言刚,负责人。
  原告上海新亦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新亦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印刷业务的公司,自2016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印刷有关债游记使用保养说明书,零件目录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印刷完成后将货物送给被告,并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账目,被告确认尚有10,08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至今被告未予付款,虽涉诉。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应认定上海市松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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