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红,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盛加奉,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红、盛加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王卫红和盛加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管理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8幢33号204室的承租人。
该房屋系奉贤区的存量国有资产,于上世纪90年代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现原告及该房屋权利人均已停止生产经营,企业严重亏损,为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批准,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变现处置。原告曾于2016年4月20日张贴《告示》,对该房屋的处置程序等进行了说明,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等,提示被告限期选择办理退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交房付款通知函》和《律师函》,告知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返还房屋并结清费用,被告未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卫红、盛加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涉案房屋系公有租赁居住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能终止租赁关系,且被告尚为原告公司员工,要求维持现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8幢33号204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1995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向该厂申请家属宿舍,经批准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并从被告盛加奉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每月房租,同时两被告支付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住房预付款3,000元。1999年1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同时期两被告转至原告处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返还被告住房预付款3,000元。2004年6月,被告盛加奉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及《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明确若现承租人欲继续租赁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承租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司。被告收取该邮件。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交房付款通知函》,明确因被告未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正式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拒绝收取该邮件。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被告拒收退回。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的补充意见》,明确此前已发送《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前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房屋占有人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拒收退回。以致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的户籍未在涉案房屋内。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系作为职工宿舍出租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住房预付款即租房押金,两被告的房屋租金付至2016年12月;被告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系分配给被告的住房,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住房预付款并非租房押金,房屋租金一直在工资里内扣;曾提出购买公有住房被拒绝。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家属宿舍申请表、住房预付款收据、退工单、住房预付款退示凭证、《告知》、邮寄凭证、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向所在单位申请家属宿舍并每月支付租金,由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双方非租赁关系依据不足,难以采信。鉴于原告已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红、盛加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王卫红、盛加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8幢33号204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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