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向红,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东(系肖向红丈夫),住同被告肖向红。
被告:俞志东,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向红、俞志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及被告俞志东(亦为被告肖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1幢20号602室的房屋。该房屋系奉贤区的存量国有资产,于上世纪90年代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现原告及该房屋权利人均已停止生产经营,企业严重亏损,经批准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变现处置。原告曾于2016年4月20日张贴《告示》,对该房屋的处置程序等进行了说明,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等,提示被告限期选择办理退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交房付款通知函》和《律师函》,告知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返还房屋并结清费用,被告未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被告肖向红、俞志东辩称,两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涉案房屋系1995年原告分配的共有租赁房屋,两被告长期租赁至今,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原告提出以快递形式发出了《告示》、《告知》两被告从未收到,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肖向红还是原告公司员工(俞志东的退工单是有问题的),租金一直由原告从工资中扣除,向原告退还押金时未向两被告说明是为了终止合同,要求根据相关政策,原告予以配合办理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手续或者维持现状,即两被告继续租居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1幢20号602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1995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向该厂申请家属宿舍,经批准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并从被告俞志东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每月房租,同时两被告支付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住房预付款1,000元。1999年1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同时期两被告转至原告处工作。2004年10月29日,原告返还两被告住房预付款1,000元。2003年1月6日,被告俞志东办理退工手续。2004年,被告肖向红离岗在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及《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明确若现承租人欲继续租赁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承租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司;该邮件由家人签收。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交房付款通知函》,明确因被告未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正式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该邮件显示本人签收。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该邮件被退回。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的补充意见》,明确此前已发送《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前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房屋占有人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邮件被退回。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的户籍未在涉案房屋内。两被告的房屋租金付至2017年3月15日。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系作为职工宿舍出租给两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住房预付款即租房押金,两被告的房屋租金付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系分配给被告的住房,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住房预付款并非租房押金,房屋租金一直在工资里内扣,两被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家属宿舍申请表、住房预付款收据、退工单、住房预付款退示凭证、《告知》、邮寄凭证、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以宿舍的形式向原单位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提出申请并由该厂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从被告的工资中直接扣除,被告虽使用房屋多年,但户籍并未迁入该房屋,亦未办理该房屋的租赁凭证,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公有租赁住房和单位的福利分房,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向所在单位申请家属宿舍并每月支付租金,由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向红、俞志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肖向红、俞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1幢20号602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向红、俞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崔 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