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东汉,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祖萍(系被告妻子),女,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伦公司)与被告蒋东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蒋东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祖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占用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管理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11幢21号204室承租人(即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屋系奉贤区存量国有资产,于上世纪90年代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及该房屋权利人均已停止生产经营,企业严重亏损,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批准,对该房屋进行变现处置。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张贴《告示》,对该房屋的处置程序等进行了说明,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等,提示被告可以选择办理退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交房付款通知函》,明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办理退房或重新签订协议,2017年3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讼争房屋的事实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讼争房屋交还原告并付清拖欠的租金,被告均未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东汉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公有租赁居住房屋,是福利分房,被告得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开设了独立的水电。2003年企业转制时,上级曾批复,由于明城小区产权转让手续不全,暂仍按原办法居住,待手续办全后,再办理转让具体手续。企业顺利转制后,原告不履行出售承诺。2012年,被告又为28户外地引进人员办理公租房转为售后公房手续,但却拒绝给被告同样的待遇。根据相关政策,公有住房,房屋出租人不能终止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房屋产权证、交接书、工资清单、退工单、结婚证复印件、毕业文凭、资格证、退工证明及退工单、关于职工进入合资企业相关事项的公告、答复意见书、张国麒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邮寄函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本院核实了快递回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1999年1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明城小区的房屋全部交由原告全权管理。
1995年被告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经批准,该厂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从被告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每月房租23元。1998年10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单。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退工证明。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及附件三份《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钱管理办法》,被告表示没有收到。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及《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明确若现承租人欲继续租赁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者,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承租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司。该信件签收人显示为他人签收。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两份信件因被告拒签而退回。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的补充意见,该信件因无人认领而未妥投。
另查明,现被告户口不在讼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向原单位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申请,并由该厂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从被告工资中直接扣除。被告虽然使用讼争房屋多年,但户籍并未能迁入讼争房屋,亦未办理过讼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故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向所在单位申请租赁房屋并每月支付租金,由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东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蒋东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1幢21号204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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