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裘文君、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文君,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军,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文君、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裘文君、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是原告管理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9幢34号301室的承租人。系争房屋是奉贤区存量国有资产,于上世纪90年代出租给被告居住。现因原告与系争房屋产权人均已停止制浆造纸生产经营,企业严重亏损,为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批准,对系争房屋进行变现处置。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张贴《告示》(含附件文件:《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前管理办法》),对系争房屋的收回、转让、补贴等处置程序等进行了说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明城小区房屋租赁价格表》,告知被告如欲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是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函件《交房付款通知函》,在2017年3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事实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并付清拖欠的租金。被告均未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裘文君、刘军辩称,系争房屋并不是家属宿舍,而是原告分配给被告的公有居住房屋,属福利分房,被告享有使用权,并不是租赁关系,原告也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1999年1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明城新村房屋全部交由原告全权管理。
  两被告系夫妻,上世纪90年代两被告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向该厂申请家属宿舍,经批准,该厂将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并从被告刘军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每月房租23元,同时两被告支付原告住房预付款3,500元。2001年3月5日,原告返还被告住房预付款3,5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2004年10月29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及附件三份《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前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及《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一份,明确若现承租人欲继续租赁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者,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承租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司。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交房付款通知函》,明确因被告未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正式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的补充意见,明确此前已发送《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前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房屋占有人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向所在单位申请家属宿舍并每月支付租金,由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双方非租赁关系依据不足,难以采信。鉴于原告已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文君、刘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裘文君、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80弄(明城小区)19幢34号30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裘文君、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姜  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