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董事长。
  被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先锋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替比奥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林秀铃、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被告上药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52,817.78元;2、判令被告上药集团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44,641.75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成立于1996年,原系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安替比奥ERBABIOCHIMICA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替比奥香港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根据双方1995年公司章程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金,先锋公司以139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126.5万美金、2,800平方建筑物折价47.5万美金、机器设备折价226万美金,合计400万美元注入,占股40%;安替比奥香港公司以600万美元注入,占股60%。2000年,双方约定注册资本由1,000万美元增加至1,400万美元。先锋公司以新增加的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16.61万美元、3,436平方厂房及设备折价143.39万美元,合计增资160万美元注入,安替比奥香港公司以增加货币现金出资240万美元注入,双方股权比例保持不变。之后,先锋公司被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兼并,先锋公司变更为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上述两次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属均属未转移至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名下。2001年12月,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的沪方投资者变更为被告上药集团公司。嗣后,被告上药集团公司仍未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权属变更至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名下。2002年9月,原告设立。2003年11月,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发生严重爆燃事故致使生产活动不能进行。2010年7月,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全面停产。2013-2019年9月期间,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多次以借款等形式向原告借入资金,共计人民币5,552,817.78元,用于维持公司日常运营支出,但至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其核算金额应该是人民币4,447,440.15元。原告认为的部分款项是行政划拨,不属于借款。同时,有些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些借款的借款期限没有届满。
  被告上药集团公司辩称:对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的出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部分确实没有过户,现已登记在完整的产证上,没有过户的可能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1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报告》,载明:……鉴于上述原因,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3年1季度的费用开支。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万元。
  2013年2月19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报告》,载明:……鉴于以上原因,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吕敏家属困难补助费用。同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万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报告》,载明:……鉴于上述原因,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3年6至8月的费用开支。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万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报告》,载明:……鉴于上述原因,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4年1至3月的费用开支。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万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安替公司预算外资金的申请报告》,载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目前仅有一位在册职工周耀华,每月需缴纳社保金人民币582.40元,前期一次性打入社保账户一定数额的资金,由社保按月扣款,至2015年2月已经全部扣完,现收到社保欠款短信通知,由于该资金项目没有列入2015年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财务费用预算,同时考虑到2015年社保费用上涨因素,特此申请预算外资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缴纳社保费用,所有申请费用全部划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社保账户。同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8,000元。
  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5,600.8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用途是用于归还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和仲裁费。同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2,475,600.80元。
  2016年9月5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借款申请》,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尚余资金人民币1,369.02元,近期有几项业务已经垫付资金等待报销,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用于支付员工报销。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2,500元。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60.41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用途是用于归还上海芦鑫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欠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18,360.41元。
  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用途是用于公司开户行年度基本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1,000元。
  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用途是用于2016年度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财务审计费用。同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元。
  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17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用途是用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避雷装置检查合同费用。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117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期限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用途是用于2017年上半年度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消防报警系统维保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8,500元。
  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1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用途是用于公司1、办公楼局部维修项目费用;2、发酵车间局部屋顶杂物清理项目费用;3、电梯检测。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29,510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3,164.94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693,164.94元。
  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60,000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2017年1至9月份费用确认》,载明:为确保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资产和设备安全,协助集团、新亚新先锋公司各项工作的开展,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最低运行状态,根据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7年度财务预算,2017年1月至9月共计发生费用人民币59,121.03元。由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已经停产,无现金收入,上述费用作为暂借款全部计入原告账内,双方公司特此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564.20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用途是支付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202,564.20元。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7,651.93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307,651.93元。
  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8年6月到7月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803.85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187,803.85元。
  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8年8月到10月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1,545.99元,借款期限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191,545.99元。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8年10月到12月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201.60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189,201.60元。
  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9年1月到2019年3月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605.75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286,605.75元。
  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9年第二季度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用途是用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一笔费用)。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570.28元,借款期限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用途是支付借用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6位人员的人工费用。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181,570.28元。
  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9年8月到2019年10月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用途是维持被告安替比奥公司2019年9月到2019年11月最低日常行政费用。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打款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1996年,先锋公司与安替比奥香港公司合资成立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双方的《合资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安替比奥香港公司出资6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60%),全部以现金支付;先锋公司出资400万元美元(占注册资本40%),其中:174万美元以土地出资(含1,265,000美元的土地价值和475,000美元的土地上建筑价值),51万美元以机器出资,另175万美元现金出资。在有关部门颁发合资公司营业执照之日后三个月内,先锋公司向合资公司交付土地和机器,安替比奥香港公司向合资公司交付3,375,000美元的现金。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应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后两年内根据其在合资公司中权益的比例支付全部注册资本。
  上海东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土地、在建工程及固定资产评估净值合计人民币18,707,243.91元,按照评估基准日1995年10月30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市场中间价8.3148:1计算,折合2,249,873美元。其中,土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张路XXX号(张江乡八一村),土地评估面积为14,000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1,050万元;在建工程为发酵车间,建筑面积2,830平方米,评估值人民币3,962,000元;固定资产为6台机器设备,评估净值人民币4,245,243.91元。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对此结果予以了确认。
  1998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增加投资,注册资本由1,000万美元增加至1,400万美元。增加的400万美元,由先锋公司方以折合160万美元的土地(2,500平方米)使用权、厂房(3,436平方米)及设备投入,安替比奥香港公司以240万美元现汇投入。
  2000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股东对400万美元增资的出资期限由“在营业执照变更起1年内缴清”改为“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年内缴清”。200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被告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001年6月,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估,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在本次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01年4月30日总资产的申报账面价值为人民币17,992,346.23元,评估值为人民币13,183,964.63元。其中,房屋为发酵车间,建筑面积为3436.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217,826.10元;土地使用权为张江路XXX号、XXX号内,面积为2,55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68,939.42元;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7,597,199.11元。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对此结果予以确认。
  同月,被告上药集团公司与安替比奥香港公司签署《实物交接清单》,载明:被告上药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7日将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13,242,880元,按投入当日人民币市场回家中间价(100:827.68)折合美元160万元,投入被告安替比奥公司,上述价值已经投资双方确认,并在2002年4月30日以前办理完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此次验资,包括被告上药集团公司投入的160万美元的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安替比奥香港公司投入的240万美元的货币资金。
  2001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向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坐落于张江路XXX号、XXX号。其中,土地状况:权属性质国有,用途工业,地号为浦东新区张江镇12解放1丘,总面积为157,638平方米;房屋状况:所有权性质全民,建筑面积56,830.24平方米。2002年2月23日,张江警察署签发《门牌号确认单》:先锋公司的门牌号为张江路XXX号,并注明该公司原门牌为金张路XXX号。
  再查明,1993年12月,上海第三制药厂改组为上海先锋抗生素制药公司。1994年12月,上海先锋抗生素制药公司更名为上海先锋药业公司,暨先锋公司。1997年10月,先锋公司被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兼并,后设立为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的分公司,即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后经资产重组建立被告上药集团公司。2001年12月,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的中方股东变更为被告上药集团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2年9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被告上药集团公司等。
  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报告》、《关于安替公司预算外资金的申请报告》、《资金借款申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2017年1至9月份费用确认》、《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合资公司章程》、《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资产评估报告》、《关于确认上海先锋药业公司拟投入中外合资企业部分资产评估价值的通知》、《关于同意上海第三制药厂改组为上海先锋抗生素制药公司的批复》、《关于同意上海先锋抗生素制药公司(暂定名)改名为上海先锋药业公司的批复》、《关于同意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兼并上海先锋药业公司的批复》、《关于同意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变更沪方投资者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增加投资、修改合同、章程部分条款的批复》、《关于同意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批复》、《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部分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实物交接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新先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门牌号确认单》、《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从2013年至今的32笔借款。因2019年4月至今的6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撤回相应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9年1月期间的26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894,641.75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的5笔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二、被告上药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安替比奥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支付的五笔款项属于行政拨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替比奥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除2015年3月25日的打款外,其余四笔款项在打款前,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报告》,明确载明系借款。同时,对于2015年3月25日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安替公司预算外资金的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虽然没有明确载明系借款,但从款项的用途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前后发生的一系列类似借款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对该笔款项具有借款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该五笔款项均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归还借款,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1笔借款,双方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告也交付了相应款项,借款期限现已到期,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理应归还相应借款。
  因此,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目前已到期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894,641.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先锋公司在设立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时出资400万元美元,其中174万美元以土地使用权(14,000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2,830平方米)出资;在对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的增资过程中,先锋公司增资160万美元,包括土地使用权(2,550平方米)、厂房(3,436.8平方米)及设备投入。因先锋公司已由被告上药集团公司兼并,被告上药集团公司成为被告安替比奥公司的股东,但作为两次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属均未转移登记至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名下,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现因整体登记等客观原因,已无法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属转移至被告安替比奥公司名下,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药集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上药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药集团公司对被告安替比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94,641.75元;
  二、被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7.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78.57元,由被告上海安替比奥先锋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