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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左益琳、徐馨盈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政。
  委托代理人童飞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益琳,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馨盈,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清,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曾,男,200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曾清(刘曾之母),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宗礼(左益琳之夫),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飞虎,被上诉人左益琳、曾清、徐馨盈、刘曾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顾燕平,原审第三人邵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XXX室独用大间、小间、阳台等部位(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左益琳。该房屋于2007年9月27日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月6日,左益琳与新兰公司签订了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6-143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核定建筑面积54.62平方米;协议其中一项内容记载左益琳方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5号裁决安置房源,以协议为准;同时签订了《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并于2015年1月12日,左益琳与新兰公司签订了《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左益琳户选购四套安置房屋,即本市闵驰二路两套、先新路两套,未约定交房时间。左益琳、徐馨盈、曾清、刘曾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记载,因四套安置房屋中的本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先新路1102室)、14号1303室(以下简称先新路1303室)两套房屋未交付给左益琳等四人,因此,要求新兰公司交付先新路1102室、先新路1303室两套房屋,办理相关进户手续,并支付过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1,611.5元。庭后,左益琳等四人表示另行解决先新路1303室房屋相关问题,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兰公司向其四人交付本市先新路11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进户手续;向其四人支付过渡费(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181,611.5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左益琳户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再查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家庭内部协议》载明:“甲方邵宗礼,乙方左益琳,委托代理人刘佐;兹因七浦路XXX号XXX室,原承租人左益琳,因本次动迁家庭内部分配问题未能与动迁公司达成安置协议,故造成强制搬迁的结果。现经动迁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约定如下协议:一、甲方邵宗礼应在左益琳与动迁公司达成协议后,搬出强制拆迁安置房,并结算相关费用,由甲方邵宗礼支付;二、根据协商结果,甲方邵宗礼享有七浦路XXX号XXX室四分之一的动迁所得利益,故甲方选择安置浦江镇一套二房一厅,并补齐房屋差价。具体分配中的先新路1303室的产权归邵宗礼所有;三、待所有相关动迁事宜结束,甲方邵宗礼应向乙方左益琳支付相关房屋差价。同时乙方左益琳应积极配合甲方邵宗礼办理上述房屋进户手续,相关进户费用由甲方邵宗礼自行承担,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屋钥匙交由甲方邵宗礼并给予其居住,乙方左益琳及其子女不得私自入住该房屋,并放弃该房屋居住权”等内容。落款为邵宗礼和左益琳签字。庭审中左益琳等四人表示不认可该份《家庭内部协议》,并表示左益琳要求撤回该份《家庭内部协议》。又查明,2015年1月6日,左益琳与新兰公司签订的《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四条载明,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左益琳方腾空后作为计算过渡费的起始依据。新兰公司发放过渡费标准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的过渡补贴为5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500元的,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自搬迁后的次月至交房单月(以书面通知交房入住日为准)止;第六条载明,如果房屋延期交付使用,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增发50%;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以上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增发100%。本市闵驰二路两套房屋开具商品房供应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本市先新路1303室房屋开具商品房供应单的时间为2015年3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左益琳户选购的房源是现房。一审审理中,原审依法向安置房屋(先新路)开发商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陈述说,先新路1303室房屋已经进户,该房屋的出售合同已经签订,相关办理产证的材料(供应单、发票、合同、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委托书)已经由签字为刘佐的人领走。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该房屋的出售合同及上述材料签收单等材料,显示上述材料被领走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左益琳户与新兰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相关拆迁补偿事宜约定选购四套安置房屋(现房),虽未约定交房时间,新兰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依照约定履行向左益琳户交付房屋的义务。新兰公司提出左益琳户要求交付的先新路1102室房屋之所以未交付,是因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左益琳与邵宗礼签订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先新路1303室房屋归邵宗礼,并同时在街道等有关部门在场的情况下约定将先新路1303室房屋的产权转给邵宗礼后,再由新兰公司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给左益琳户,现左益琳户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先新路1102室房屋未交付的责任不在新兰公司的观点,对此,左益琳等四人提出对家庭内部协议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认为,左益琳等四人是否对家庭内部协议认可,是否已将先新路1303室房屋的产权转给邵宗礼,均不构成新兰公司判断是否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向左益琳户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的具有协议约定依据的考量因素,新兰公司应当向左益琳户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按照《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四条、第六条支付过渡费。左益琳户协议选定安置房屋时为2015年1月6日,房屋已为现房,可交付。因此,左益琳等四人提出要求新兰公司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并要求新兰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先新路1102室房屋权属未确定前,属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兰公司自左益琳、徐馨盈、曾清、刘曾(户)就先新路1102室房屋权属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左益琳等四人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进户手续;二、新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左益琳等四人过渡费181,61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新兰公司负担。判决后,新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兰公司上诉称:新兰公司与左益琳在《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过渡费,并无支付过渡费的合同义务,且涉案安置房屋均为现房,过渡费并无适用的前提;即使新兰公司应当支付过渡费,也应从中扣除已交付的三套房屋相对应部分的过渡费;新兰公司对于未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并不存在过错,系为帮助该户解决家庭内部矛盾对房屋交付的时间和顺序做了特别安排,即左益琳将先新路1303室房屋产权转予邵宗礼后再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符合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不应承担支付增发过渡费的惩罚性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过渡费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左益琳、徐馨盈、曾清、刘曾共同辩称:徐馨盈、曾清、刘曾不认可家庭内部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至今未向左益琳户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和先新路1303室房屋,应根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四、六条就过渡费计算以及增发情况的约定补偿被上诉人的居住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邵宗礼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户户籍一本,在册5人,户主左益琳、徐馨盈、刘佐、曾清、刘曾。刘佐系左益琳之子,于2017年5月过世。2015年1月6日,左益琳与新兰公司签订的《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五条载明,甲方(即新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过渡费0月,共计0元。本案审理中曾就过渡费金额和左益琳户内分配方案进行过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上诉人新兰公司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左益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安置房屋共四套,其中三套已于协议签订后交付被上诉人户并办理入户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新兰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该户交付全部安置房屋的义务,故对被上诉人左益琳等要求新兰公司向该户交付先新路1102室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审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判决后,上诉人新兰公司对该项判决内容未持异议,未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新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户支付过渡费181,611.5元是否合法适当。上诉人新兰公司认为,过渡费主要针对期房,其与上诉人签约时四套安置房屋均为现房,且《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次性支付过渡费0元”,故不存在向上诉人户支付过渡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置房屋确系现房,故《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次性支付过渡费0元”,但并不能以该条款来否定《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第四条、第六条关于延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过渡费的约定。本案中先新路1102室房屋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户交付,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左益琳等主张因房屋延期交付使用产生的过渡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新兰公司还认为,基于《家庭内部协议》及在街道等共同协商下,其未及时交付先新路1102室房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过渡费。对此,本院认为,《家庭内部协议》仅系被上诉人左益琳及原审第三人邵宗礼在其家庭内部就安置房屋如何分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关于交房先后顺序的约定,且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户对该协议内容及效力并不认可,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况,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过渡费的具体金额,考虑到本案拆迁安置协议和《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系2015年1月签订,另外三套安置房屋开具商品房供应单时间为2015年3月、4月,故被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7月起算至2018年4月的过渡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上诉人新兰公司主张应扣除已交付的三套房屋相对应部分的过渡费,但《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中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系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计算,并未约定交付部分房屋情况下过渡费计算方式,上诉人所称的扣除过渡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拆迁安置协议及《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签订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背景,被上诉人左益琳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负有合法合理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内其他人员的义务,就动迁利益如何分配希望其家庭内部能尊重客观事实、共同协商解决争议。原审第三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亦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新兰公司的诉请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第二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婕

书记员:张  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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