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梦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蕴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某费暂计557657.52元(要求按日租金2倍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某,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960117.9元。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恢复房屋原状,并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房屋。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某费。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按约返还房屋。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约恢复房屋原状并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办理退房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涉讼房屋,并欠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某费(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557657.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承租涉讼房屋十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经理口头同意与被告续签合同,因此,被告认为2017年12月31日后,租赁期限续延,租期并未终止。被告经得原告同意,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转租,共有9户次承租人,目前还有5户的转租期限没有到期,最长的截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转租的租期超过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租期是因为根据此前双方的履约情况,被告相信原告会同意续租。现在原告不同意续租,会给被告造成装修损失以及补偿次承租人的损失。因此,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并提出各种解决方案,但原告均不同意。被告同意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某费,原告主张的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过高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在同一园区的其他房屋租赁纠纷都是协商后调解解决的,希望本案也能协商解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某;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起租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单价为2.1元,年租金总计为960117.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金额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即240029.48元;如被告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未付清相关费用,以及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如有不足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负责恢复涉讼房屋至交房标准的原状(合理磨损除外);涉讼房屋经原告验收认可后,被告可办理退租手续;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因任何原因解除、终止本合同时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涉讼房屋占用期间的使某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将涉讼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使某。
2017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法律事务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就涉讼房屋与被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请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房屋原状并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办理退房交接手续,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自行收回房屋,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照租赁合同日租金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收取房屋使某费。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能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要求被告履行搬离并返还房屋的义务,不涉及被告转租后的次承租人。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根据执行情况考虑后续事宜。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租赁保证金240029.48元,同意将该保证金返还被告,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事务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搬离并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已同意与其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其已将房屋转租,原告拒绝续租将造成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的行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单方强制要求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与次承租人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涉,应由被告自行与相关案外人妥善处理,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返还房屋义务的理由。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涉讼房屋占用期间的使某费。被告认为该项约定标准过高、仅同意按照租金标准支付使某费的意见,有悖于合同约定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使某费,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原告表示同意返还,由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二、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某费(按照每日5260.92元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之日止);
三、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返还房屋及付款义务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2400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8元,财产保全费3308元,共计8036元,由被告上海悠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磊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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