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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准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准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葛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准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准地公司)与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欣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准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海公司向新准地公司支付服务费2,918,849.33元;2.欣海公司赔偿新准地公司以2,918,84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欣海公司向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诸公司)开具发票后第6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欣海公司赔偿新准地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4,744元。诉讼中,新准地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发票后第93天。事实和理由:欣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即开始向案外人德尔福诸公司提供报关代理服务,并签署有《报关代理主协议》等服务协议。欣海公司部分报关代理服务系通过新准地公司进行,由新准地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直接提供报关代理服务,最终通过由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由新准地公司向欣海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的方式,进行服务费的结算。2018年6月14日,欣海公司向新准地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征函,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欣海公司仍拖欠新准地公司服务费1,937,504.85元。截至目前,欣海公司已拖欠新准地公司服务费2,918,849.33元,新准地公司已足额向欣海公司开具发票,欣海公司也已向德尔福诸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并收款。新准地公司认为,欣海公司无故拖欠新准地公司服务费,损害新准地公司利益,故新准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欣海公司辩称,对新准地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欣海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无异议;对新准地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欣海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服务费。新准地公司与欣海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即欣海公司从德尔福诸公司承接业务后,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新准地公司完成。由新准地公司以欣海公司名义向德尔福诸公司提供服务,新准地公司向欣海公司开具发票后,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新准地公司因此获得了商业机会和收益,欣海公司要承担新准地公司以欣海公司名义提供服务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欣海公司还需实施开票、收款、催款行为,要督促新准地公司按德尔福诸公司的要求提供服务,并承担坏账后的税务风险、因新准地公司提供服务产生纠纷而影响欣海公司与德尔福诸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等诸多不确定风险。新准地公司与德尔福诸公司就履行合同进行沟通时,使用的是欣海公司电子邮箱,新准地公司应支付使用费。若如新准地公司所主张,欣海公司按新准地公司开票金额向新准地公司支付服务费,则欣海公司显然无法从分包从获得利润,该模式不符合交易常理和分包合同的商业规则。事实是,新准地公司与欣海公司曾口头约定,新准地公司需按开票金额的15%-20%向欣海公司支付管理费。故欣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准地公司支付管理费437,827.40元;2.新准地公司赔偿欣海公司以437,82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开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新准地公司针对欣海公司反诉辩称,欣海公司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欣海公司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新准地公司给予欣海公司部分利润的事实并不存在。欣海公司关于按交易常理及分包合同商业规则新准地公司应给予欣海公司利润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现有交易模式系双方基于业务强项,联合为德尔福诸公司提供全面服务的考虑而达成,具有合理性。故不同意欣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欣海公司与德尔福诸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提供物流、物流辅助(包括仓储)、报关代理等服务。关于报关代理费的结算,欣海公司与德尔福诸公司的合同约定,欣海公司应提供原始凭证/发票,并由德尔福诸公司逐一确认。付款到期日通常为德尔福诸公司接收服务或收到发票(以较迟者为准)之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二日。
  2015年底,欣海公司与新准地公司口头约定,欣海公司将上述与德尔福诸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中的部分报关代理服务交由新准地公司完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由新准地公司以欣海公司名义与德尔福诸公司就提供服务进行沟通和履行。服务费结算时,先由新准地公司向欣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与新准地公司向欣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费则由德尔福诸公司按欣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向欣海公司支付,欣海公司按新准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向新准地公司支付。
  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新准地公司陆续向欣海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918,84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欣海公司随即陆续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1.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的发票所载服务费,德尔福诸公司均已在开具发票后的62天之内付款;2.欣海公司与新准地公司之间之前付款的惯例为欣海公司在收到德尔福诸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一个月内向新准地公司支付服务费。
  另查明,新准地公司申请对欣海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新准地公司因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744元。
  以上事实,有新准地公司向欣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欣海公司对于新准地公司要求其支付服务费2,918,849.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新准地公司要求欣海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服务费的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应按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均表示交易习惯为欣海公司收到德尔福诸公司付款后一个月内向新准地公司付款,故本院确定,欣海公司的付款期限为欣海公司收到德尔福诸公司付款后一个月。欣海公司逾期未付款,造成新准地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欣海公司应予赔偿。因欣海公司确认已于其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发票后62日内收到了德尔福诸公司的付款,新准地公司要求自欣海公司向德尔福诸公司开具发票后的第93天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准地公司要求欣海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欣海公司违约,新准地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申请对欣海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系必要、合理手段,欣海公司因需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维权的合理支出,属于欣海公司违约导致的新准地公司损失,欣海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欣海公司要求新准地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新准地公司需向欣海公司支付管理费,且该主张与其已付服务费均系按新准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全额向新准地公司支付的情况相矛盾。若双方曾约定新准地公司需按增值税发票金额的15%-20%向欣海公司支付管理费,那么欣海公司在与新准地公司结算服务费时不将管理费扣除后再支付,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故本院认为,欣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准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18,849.33元;
  二、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准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以2,918,84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详见后附清单中“开票日期”栏)的第9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准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4,744元;
  四、驳回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1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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