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胜,男。
被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肖家胜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620元(42片×1,11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损失61,844元;3.被告赔偿原告质量瑕疵违约金253,080元(760片×1,110元×30%)。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采购艾讯主机板及内存,约定产品质保期不少于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9月2日,原告陆续退回被告主机板75块,被告归还了33块。按主机板的最低采购单价1,110元计算,余下未退(含报废)的42块主机板总价为46,620元,然而至今该部分款项被告并未退还。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月份向被告采购了760块艾讯主机板,此批次的艾讯主机板在原告供货的项目业主方使用过程中发现电池漏电等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仅仅对一部分故障主板采取了处理措施,大部分未能按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自行维修支出各项费用合计61,844元。根据采购合同附加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供方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3,080元。遂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除了8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返还外,其余均已返还。(2018)沪0112民初2736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2013年11月7日签订合同,2014年1月20日左右第一次送货。2.只有妈湾项目的一批货与本案争议有关。这批货最终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3.瑕疵主板均已在(2018)沪0112民初27367号民事判决后修复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项目方(业主)要求原告现场维护、更换艾讯主机板的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记录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编号无法对应,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硬件系统集成表-增表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所谓证据系在第一次庭审后由原告单方制作,故证据的形式性欠缺,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
3.原告提交的出差费用明细及财务报销票据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除了妈湾项目对应票据外,其余票据反映不出与本案有连接点。因此,对妈湾项目对应票据之外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关于艾讯主板不良产品退货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艾讯主板退货清单)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虽然电子邮件是以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董晓慧名义发送,但电子邮件附件中所列的主机板批号等,均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董晓慧发送的电子邮件作为本案证据。况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将董晓慧发送邮件的行为认定为为原告工作。因此,该证据涉及的退货内容,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2日主板返修数量情况汇总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涉及的只是84620主板返修情况,不能整体反映原、被告之间所有主板的返修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
6.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3日主板返修数量情况汇总(QQ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争议。本院以为,被告不能证明QQ图片发送人的身份,该发送人从内容来看是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张琼玉,因原告认为其与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供应主机板、内存、平板电脑等货物。
原告与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载明:“四、检查、测试和验收:……如虽经检查而未能检测出缺陷,并不免除供方对于该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供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负责。五、质量与售后服务:……质保期不少于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8个月,如另有约定,按约定执行。质保期内,货物若因产品质量问题或缺陷造成货物的故障、失效或等级降低,均由供方负责以最快速度(不迟于48小时)更换、维修或接受需方退货,所发生的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维修货物质保期自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同时,供方应赔偿需方及其最终用户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1.供方在接到需方维修、更换等指令后48小时内未采取行动的;2.经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后仍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3.若因供方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或缺陷,引起需方的产品产生批次性的质量问题,造成需方及其最终用户损失的……”。
以上过程中,上述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
2016年9月2日,由被告经办人副总经理曹士民签名的一份“艾讯主机板退货清单”,该清单记载退货75片,在归还日期一栏空白的为42片。
2016年12月28日,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董晓慧向被告副总经理曹士民发送一封主题为“艾讯主机板不良品退货福升清单”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曹总,你好!附件为截止今日我司退至贵司关于艾讯主机板的不良品清单,至今尚有8pcs贵司未返修完成。请核对并尽快处理”。该邮件附件的清单中,75片与上述2016年12月28日的退货清单中记载的批号、生产日期、退货日期、归还日期相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艾讯84620主板出现的BIOS不能保持设定参数及钮扣电池漏电现象,双方多次往来邮件沟通,例如:2017年6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显示:“台北方面已对故障主板作出分析:(1)可能因为环境潮湿和主板长时间搁置不使用导致C377电容损坏,出现漏电现象……(3)除了更换电池外,还可以对BIOS进行升级,避免主板无法正常进系统的问题,需要升级的BIOS版本为84620U.101,如附件。……”。当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邮件显示:“该产品作为我司产品的一部分,安装在专用电子间,使用环境良好,环境温度一般在20-30度,相对湿度60%±10%。另外,该批次产品均在正常使用中出现问题,储存时间较短,贵司提供的其他近万片主板皆如此周转使用(从2005年4510主板开始)。因此,如贵司确认是C377电容故障,我司认为是该批次主板电容品质批次性不良或是生产工艺异常导致漏电,建议贵司召回替换。同时,针对该故障情况,请贵司尽快评估C377异常后主板可靠运行的潜在风险与影响”。
2018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上海福升所供艾讯84620主板后续维护承诺书”,言明:“近几年,上海福升提供给新华控制的艾讯84620主板,总数大于10,000片,发现所供的2016年批次的主板(总数有800多片)上钮扣电池时有掉电较快现象发生,导致先期设置的BIOS参数在设备断电重启后不能保存。电池掉电较快的原因是主板上的一颗位号为C377的电容换了华新品牌后,其中一部分电容耗电流大于2μA。目前已返修到艾讯的此类故障主板共计10片左右,艾讯(福升)已配合新华控制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包括福升赠送了100个钮扣电池,艾讯在主板BIOS上做了版本升级。针对以上问题,福升在2017年11月份提供了30片采用国巨电容的艾讯84620新板,作为备板供新华控制现场故障主板滚动更换用。有电池漏电现象的主板换下来后,由艾讯及时更换电池和电容。对于后续的主板维护,上海福升与艾讯共同承诺如下:所有供给新华控制的2016年批次的艾讯84620主板,确实是由于电容耗电流大于2μA导致主板上钮扣电池较快掉电的主板,由艾讯给予免费维修,更换电容和电池”。
2019年7月2日,原告的经办人吴新龙与被告经办人曹士民各自代表自己的公司签名确认一份“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84620主板返修数量情况汇总”。该情况汇总载明:“截止2019年7月2日,上海福升威尔共收到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返修主板3片;今返还维修主板3片,其中2片不属于电容问题,而且已过保,产生维修费用960元;另有一片已过保,但无法修复;所有返修板今已结清,以上数据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一份2018年6月1日的内部邮件主题为:“关于福生公司爱讯6011E主板问题售后处理费用结算”,邮件(发件人:朱芝凤,收件人:肖家胜、吴新龙、魏艳)显示:“各位好!有关爱迅6011E主机板出现故障问题,我汇总了前面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包括以后还有电厂处理),总金额为61,844元。具体明细如下:1.XH01BXXXXXXX山东如意巴基斯坦萨希瓦尔燃煤电站虚拟控制器:9,677元。2.XH01GXXXXXXX妈湾5、6机DCS升级改造:7,266.50元。3.XH01GXXXXXXX妈湾#4机IDS系统升级改造:6,835元。4.XH01NXXXXXXX巴基斯坦萨希瓦尔DCS2*660MWDCS:33,600元。5.XK01GXXXXXXX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除尘DCS:4,465.50元”。以上合计61,84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由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董晓慧向被告副总经理曹士民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记载被告未归还原告主机板仅有8片。虽然原告否认董晓慧的身份,认为董晓慧是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本院注意到,生效的(2018)沪0112民初27367号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董晓慧作为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本案被告补签两份订单、核对交货数量等事实。况且,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日由被告副总经理曹士民签名的退货清单记载的75片的批号、生产日期、退货日期、归还日期与董晓慧发送的附件中75片完全相同。另,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亦为董晓慧。因此,正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董晓慧既为原告工作,可能又为上海新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8日的电子邮件形成在2016年9月2日的电子邮件之后,当然后一份电子邮件才能体现最终结果。由此,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尚有8片主机板未返还原告,货款为8片×1,110元=8,800元。
关于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往来邮件内容,确实存在被告交付的主机板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的涉案“采购合同附加条款XHKJ-03-03”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免费更换维修,及致退货的内容。所以,被告仅就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在质保期内拒绝免费更换维修,以及拒绝退货的情形。即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的出差事由为现场技术服务、DCS系统调试、机组DCS系统改造等。该些支出费用应该系原告履行其与项目业主的合同内容而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会议纪要、出差费用明细及财务报销票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因被告供应的主机板出现问题所支出。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份2018年6月1日的原告内部邮件(主题为:“关于福生公司爱讯6011E主板问题售后处理费用结算”),所列项目的维修费用之前合同编码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硬件系统集成表”、“出货记录表”对照,仅有金额为7,266.50元的妈湾电厂项目的主机板是原告供货。其余所列项目的合同编号从排列来看大部分均是2017年的,与被告只供货至2016年12月的事实不符,因此与被告无涉。鉴于被告所供主机板确实存在问题,也发生了返修事实,原告也必然为此发生往来费用。因此,对金额为7,266.50元的妈湾电厂项目上原告因维修方面的损失适当考虑,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内容主张760片瑕疵主机板货款的30%。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8月供应给原告的艾讯主机板360片、400片,对应的条码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6011E001-360、XXXXXXXXXXXX6011E001-400。该批主机板用于妈湾电厂项目、巴基斯坦如意项目、巴基斯坦萨希瓦尔项目、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除尘项目。对于被告在该时间段供货760片主机板,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接收统计表、时间表等,被告对此没有否认供货的事实,但是否用于巴基斯坦如意项目、巴基斯坦萨希瓦尔项目、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除尘项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上述760片主机板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仅提交了与案外人的会议纪要等。然该些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交付的该两批次主机板全部存在质量瑕疵,亦没有对应的检测报告,或者针对该质量瑕疵由业主、原告、被告等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而即使存在760片的瑕疵,本院亦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30%比例的违约金,是在作为需方的原告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之后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行使约定解除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情形不存在。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0元;
二、被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损失7,266.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1.58元,由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2.19元,被告上海福升威尔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邵 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