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
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郎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K03NXXXXXXX的《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且系统运行正常。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2,4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邦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中41,200元的货款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货款,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10月22日;剩余41,200元的货款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现在主张上述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2.律师函1份;3.被告采购经理出具的采购明细1份、通话录音1份、微信截图1组;4.原告自制清单1份;5.《应收账款询征函》1份及邮寄凭证1组。
被告大邦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2、3因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自制清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及金额、被告付款的日期及金额。因被告表示,不清楚自己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本院遂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于指定期限内核实并答复,如逾期不答复,本院将采纳原告的统计,被告予以同意。之后,因被告未予答复,故本院采纳原告自制清单中所列被告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原告证据5,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XK03NXXXXXXX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官台脱硫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第一期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第二期货款: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40%;第三期货款:设备调试结束,稳定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4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600元,余款82,4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购销合同》载明的被告通信地址寄送《应收账款询征函》1份,请求被告支付包括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82,400元在内的欠款共计690,600元。2016年12月29日,该邮件被收件人签收。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被告认可该欠款,但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和第三期。两期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三期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称第三期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故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主张货款,故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三年。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