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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朗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均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约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且系统运行正常,所签合同均已经超过尾款支付期限。为清帐需要,原告的员工多次赴北京向被告催缴所欠货款以及原告多次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律师函》。截止2018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94,200元。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进度”约定,被告应按时结清上述全部欠款,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其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二份合同项下业主出具的项目正式投运单中设备运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第四份合同项下根据《投运记录》,设备稳定运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其余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稳定运行时间是2014年1月。并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购销合同》第九条提出的。
  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项目,工程在不同地方实际履行地也各不相同,现对于原告主张的五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应当作为同一案件处理。其中第一份合同项下的项目于2013年11月已经投入运行。根据五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第一份合同: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编号BJDBCG-201305-004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套XDC800系统用于太原富力城集中供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25,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硬件、系统软件、工程设计、组态、安装指导、现场调试、培训、税金及包装运输费用(不含安装);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货到指定交货现场;交货地点为被告项目工地。第四条“支付方式及付款进度”中“(二)付款进度”约定:1、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0元,原告收到此笔款项当日,本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2、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67,500元。原告收到被告第二笔款项后,出具增值税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3、设备调试结束,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67,500元;4、设备稳定试运行72小时后一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22,500元,设备运行2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即22,500元。第五条“质量保证、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系统稳定运行72小时后18个月或发货后24个月。第九条“延期交货及支付”约定: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第十条“违约赔偿”约定: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编号BJDBCG-201305-004的《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对XDC800系统增补配置,金额为29,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5,800元,于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支付23,2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
  第二份合同: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BJDBCG-201306-023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套XDC800系统用于忻州北辛窑集中供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37,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硬件、系统软件、工程设计、组态、安装指导、现场调试、培训、税金及包装运输费用(不含安装);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前货到指定交货现场;交货地点为被告项目工地。第四条“支付方式及付款进度”中“(二)付款进度”约定:1、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7,400元,原告收到此笔款项当日,本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2、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41,100元。原告收到被告第二笔款项后,出具增值税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3、设备调试结束,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41,100元;4、设备稳定试运行72小时后一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13,700元,设备运行2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即13,700元。第五条“质量保证、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系统稳定运行72小时后18个月或发货后24个月。第九条“延期交货及支付”约定: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第十条“违约赔偿”约定: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18,5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两份合同中显示被告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南北科创业大厦11层,联系人为康华。
  第三份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BJDBCG-201308-003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套XDC800系统用于沈阳供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450,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硬件、系统软件、工程设计、组态、现场调试、培训、税金及包装运输费用(不含安装);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前货到指定交货现场;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第四条“支付方式及付款进度”中“(二)付款进度”约定:1、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原告收到此笔款项当日,本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2、被告在支付第二标款项前,原告出具增值税税率为17%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580,000;4、设备稳定试运行72小时后一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72,500元,设备运行2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即72,500元。第五条“质量保证、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系统稳定运行72小时后18个月或发货后24个月。第九条“延期交货及支付”约定: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第十条“违约赔偿”约定: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145,000元至今未付。
  第四份合同: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BJDBCG-201310-029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套XDC800系统用于沈阳高官台供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18,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硬件、系统软件、工程设计、组态、现场调试、税金及包装运输费用(不含安装);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前货到指定交货现场;交货地点为发货前通知,被告应当在发货前3日通知原告交货地点。第四条“支付方式及付款进度”中“(二)付款进度”约定:1、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03,600元,原告收到此笔款项当日,本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2、被告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前,原告出具增值税税率为17%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7,200元;3、设备调试结束,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155,400元,4、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的一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25,900元。设备运行2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即25,900元。第五条“质量保证、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系统稳定运行72小时后18个月或发货后24个月。第九条“延期交货及支付”约定: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第十条“违约赔偿”约定: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51,800元至今未付。
  第五份合同: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BJDBCG-201310-037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套XDC800系统用于沈阳北辛窑、柳林供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84,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硬件、系统软件、工程设计、组态、现场调试、税金及包装运输费用(不含安装);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前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发货前等用户具体通知。第四条“支付方式及付款进度”中“(二)付款进度”约定:1、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56,800元,原告收到此笔款项当日,本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2、被告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前,原告出具增值税税率为17%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113,600元;3、设备调试结束,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85200元,4、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后的一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4,200元。设备运行2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款,即14,200元。第五条“质量保证、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系统稳定运行72小时后18个月或发货后24个月。第九条“延期交货及支付”约定: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超过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第十条“违约赔偿”约定: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最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该合同项下被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72,800元。至今被告尚欠33,900元未付。
  2016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注明收件人为康华发送了《应收账款询证函》,就本案五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开票金额和被告的累计付款金额、欠款金额进行了罗列,其中注明:第一份合同项下欠款45,000元,第二份合同项下欠款18,500元,第三份合同项下欠款145,000元,第四份合同项下欠款51,800元,第五份合同项下欠款33,900元。上述询证函于2016年12月29日投妥签收。
  2018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设备购销合同,贵司应于收函后付清全部货款共计294,200元,但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仍无任何回复,原告无数次催讨这些货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按上述合同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9日,原告方徐卫平至被告处催款。原告方刘涛问:“我们同事来了两次了,咱们对账已经对清楚了吧?”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康华答:“帐这块好像没什么”。刘涛问:“帐没有异议的话,为什么这笔钱迟迟拖着不给呢?”康华答:“我已经跟集团申请过很多次了,我们是集团给我们拨款的……反正我已经提了很多次了,我说人家已经来了好几趟了,他们就说跟领导沟通。”
  另查明:根据《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5月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11月29日的《补充合同》、2013年6月25日的《购销合同》、2013年7月30日的《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0日的《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8日的《购销合同》、2016年12月28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EMS快递单和送达情况单、2018年2月6日的《律师函》、录音资料、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为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9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称系面交给被告方康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的至被告处所拍摄的被告的《证书》照片以及公司照片,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由张国柱手写的清单复印件,因被告否认张国柱系被告人员,且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采信。原告又提供了其余案外人山西蓝天环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原告不能证明录音和微信中的相关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抵偿协议书》也未经被告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相关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故对于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也难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采暖期”就是保修期,即发货后两年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关于采暖期的说法,并确认相关地方政府的管理办法中所确定的采暖期。被告认为,采暖期是指由于北方天冷,所以在一个年度的11月份至次年的3月或4月作为一个采暖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
  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未付货款,被告审理中确认欠款金额,但认为根据五份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主要是在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和第五期货款。故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付款进度中关于第四期和第五期的付款时间,虽原告并未能提供每份合同项下货到现场或设备稳定运行的时间,但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再结合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的事实看,五份合同项下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五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9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系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提出的,对此,原告应当提供每份合同项下设备稳定运行的时间,现除第一份合同项下,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设备投入运行,即结合太原地区的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3月31日的时间,故可以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该合同项下第四笔货款22,500元,于2015年5月1日支付该合同项下第五笔货款22,5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两笔货款分别自2015年5月1日起,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其他四份合同项下,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稳定运行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4,200元;
  二、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诉讼保全费1,991元,两项合计10,527元,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北京大邦实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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